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云25民特9号
申请人:金平光正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红河县迤萨镇东兴街64号。
负责人:***,职务:经理。
申请人:金平光正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诃州金平县哨南路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二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玺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女,汉族,1982年11月28日生,住四川省会东县。
被申请人:沈某1,女,2006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会东县。
被申请人:沈某2,女,2010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会东县。
被申请人:***,女,2010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会东县。
四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男,1982年3月1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会东县。
申请人金平光正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平光正公司”)、金平光正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平光正红河分公司”)与被申请人***、沈某1、沈某2、***,第三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金平光正公司、金平光正红河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沈某1、沈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平光正公司、金平光正红河分公司申请称:请求依法撤销红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红人仲案字〔2023〕第8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1.仲裁错误适用终局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仅本案裁决第一项的一次性死亡补助金已远超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不应当适用终局裁决。2.本案关于工资标准的认定错误,继而导致抚恤金标准认定错误。梁某与申请人没有劳动关系,双方并未约定工资标准;梁某与***之间属于劳务关系,日工资300元的约定仅能约束其二人,不能约束申请人,以日工资标准来推算月工资的做法缺乏事实依据。3.仲裁裁决应当裁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九条规定:“建立健全工伤赔偿连带责任追究机制。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或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分包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该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的,发包单位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案中梁某应当与申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已赔付梁某家属的169677元应当在本案赔偿金中予以扣减。梁某去世后,***支付其家属赔偿款146000元,垫付丧葬费9515元,垫付住宿费8800元,垫付伙食费5362元,合计169677元应当扣除,否则将使梁某家属获得双重赔偿。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支持申请人的申请。
***、沈某1、沈某2、***辩称,仲裁裁决认定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工伤待遇和相关项目计算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3年10月30日,红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红劳人仲案字〔2023〕第8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金平光正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金平光正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沈某1、沈某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47180元(42359元×20=847180元)。二、被申请人金平光正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金平光正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沈某1、沈某2、***丧葬补助金38361元(6393.5元×6=38361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捌拾捌万伍仟伍佰肆拾壹元(847180元+38361元=885541元)限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三、被申请人金平光正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金平光正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自2020年4月起按月支付申请人沈某1抚恤金1957.5元(300元/天×21.75天=6525×30%=1957.5元)至申请人沈某1年满18周岁止。四、被申请人金平光正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金平光正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自2020年4月起按月支付申请人沈某2抚恤金1957.5元(300元/天×21.75天=6525×30%=1957.5元)至申请人沈某2年满18周岁止。五、被申请人金平光正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金平光正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自2020年4月起按月支付申请人***抚恤金1957.5元(300元/天×21.75天=6525×30%=1957.5元)至申请人***年满18周岁止。六、驳回申请人***、沈某1、沈某2、***的其他仲裁请求。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红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1.梁某属于被申请人的在职职工,2019年8月起在被申请人金平光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承建的红河县三村乡的农村CD级危房改造工程务工。直至于2020年3月23日死亡。2、红河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1月27日下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532599202101657),认定梁某为工伤,后经蒙自市人民法院(2022)云2503行初38号行政判决书、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2023)云25行终20号行政判决书,确认梁某工亡。
红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云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本委对申请人***、沈某1、沈某2、***提出要求金平光正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金平光正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伤待遇的请求,予以支持。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的规定及人社部《关于2020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核定基数的通知》(人社险中心函〔2020〕4号),2019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2359元,故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47180元(42359×20=847180元)。丧葬补助金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及红河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红河州统计局关于发布《2019年红河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的通知(红人社发〔2020〕76号),201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76722元”,故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丧葬补助金38361元〈6393.5×6个月=38361元)。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劳社部发〔2008〕3号文件《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按照《劳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法定节假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即折算日工资、小时工资时不剔除国家规定的11天法定节假日。据此,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为: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小时工资:月工资收人÷(月计薪天数×8小时)。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本委对申请人提出日工资为300元为计发基数按月支付梁某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具体如下:1.供养亲属沈某1抚恤金问题。沈某1现年17岁,无劳动能力,为梁某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对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按月1957.5元支付沈某1抚恤金至年满18周岁止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2.供养亲属沈某2抚恤金问题。沈某2现年13岁,无劳动能力,为梁某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对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按月1957.5元支付沈某2抚恤金至年满18周岁止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3.供养亲属***抚恤金问题。***现年13岁,无劳动能力,为梁某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对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按月1957.5元支付沈某2抚恤金至年满18周岁止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4.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支付丧事的费用20000元及往来差旅费6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委认为,根据《红河州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工亡职工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自死亡当月支付,供养近亲属抚恤金自职工死亡的次月起支付”的规定,被申请人应从2020年4月起支付申请人沈某1、沈某2、***抚恤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被申请人金平光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系金平光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分公司,金平光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有清偿的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一、关于本案是否应当适用终局裁决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劳动争议仲裁终局工作的通知》(云人社发〔2016〕328号)中规定“社会保险争议,包括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方面发生的争议,包括但不限于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争议”。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支付梁某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事宜而引发争议,属于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社会保险方面发生的争议,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适用终局裁决的情形,红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据此作出终局裁决并无不当。
二、关于梁某的工资标准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申请人主张梁某系按日结算工资,不应以日工资为标准推算月工资,但并未提出能够证明其工资收入的工资明细表、发放记录等相应证据,经审查,日工资300元的标准系红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对***进行询问调查时***自认的事实,且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计算月工资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在申请人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人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本案中,金平光正红河分公司在承包了红河县三村乡人民政府发包的农村危房改造工程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雇佣梁某做工且未按规定为其购买工伤保险,金平光正红河分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应与金平光正公司共同承担本案梁某工亡后所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故申请人提出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已赔付的款项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扣除的问题。本案系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纠纷,审查范围仅限于原仲裁裁决是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应当被撤销之情形。本案中,***自行向梁某家属支付赔偿款并垫付丧葬费等相关费用,其行为与本案争议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问题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申请人关于扣除***已赔付款项的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金平光正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金平光正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金平光正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金平光正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