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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某某体育产业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新德山水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5592号 原告:广东**体育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赤米塘钟联路19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百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新德山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崇文门外大街11号新成文化大厦A座70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新德山水实业有限公司副总裁。 第三人:中***(北京)体育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中***(北京)体育产业有限公司商务经理。 原告广东**体育产业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广州诺一泳池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新德山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第三人中***(北京)体育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公司:1、支付至2019年9月25日所欠货款232000元;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即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23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6日(**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将泳池设备安装完成且交付给**公司、中高公司的时间)起按照年利率6%(参照未约定利息的民间借贷的年利率计算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4日,**公司因***夏回族自治区**市青铜峡市黄河奥林匹克体育中心游泳馆项目与**公司签订了游泳池垫层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格为29万元;2.首付合同全款定金20%即58000元,货至现场安装前付合同额40%即116000元,安装完成验收付合同额37%即107300元,8700元作为质保3%,一年后付。若逾期未付,乙方有权停止施工,即时拆卸,由乙方自行处理,甲方不得干涉;3.包装和运输方面:由乙方负责设备的安全包装,并送货到甲方指定工地(工程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市黄河体育展示中心);4.合同执行期内,甲乙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合同如有未尽事宜,须经双方共同协商,做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合同签订后,**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其供货义务,向**公司依约按时供送相关材料,**公司却未按约按期履行相应的货款支付义务。依据承诺函、工作联系单、大地物流托运单、付款凭证,截止2019年9月25日,**公司共拖欠**公司货款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共计242440元,经**公司多次催告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公司答辩称:一、依据合同约定,案涉合同款共分四笔支付,第一笔为预付款,**公司已经于签约当天给付,第二笔为货到现场支付40%,这笔款项**公司的确是应该给付而尚未给付,存在延迟,第三笔为安装验收后支付37%,第四笔为质保金8700元,**公司认为第三、四笔款项尚未到付款期限。二、**公司没有接到安装指令擅自进场安装,与中高公司达成合意就进行了安装,且合同约定**公司没有支付货款到位,**公司可以自行拆走,**公司没有按照**公司的安排进场擅自安装,导致付款的迟延与**公司无关。三、对于违约金,**公司仅第二笔款没有及时支付,对于第三、四笔的违约金的主张不予认可。四、**公司与**公司之间进行沟通,**公司承诺中高公司给**公司款项后,**公司会支付给**公司,但直到现在中高公司还有欠付款项未予付清,故**公司现在没有付款义务。案涉项目至今未整体验收,无法付款。 中高公司***见称:一、**公司将中高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第三人的法律规定,中高公司既非对**公司、**公司双方争议的游泳池垫层购销合同所涉标的享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是与本案诉讼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公司、**公司双方的纠纷系在履行游泳池垫层购销合同的过程中产生,中高公司并非双方合同的权利义务方,中高公司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2、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有两种方式,一是自行申请参加诉讼,二是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现**公司将中高公司直接列为第三人,显然与法相悖。二、中高公司不承担本案任何法律义务。本案系购销合同纠纷,诉争的游泳池垫层购销合同仅涉及**公司、**公司双方,中高公司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依据合同相对性,中高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法律义务。**公司在起诉状中亦未要求中高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却将中高公司列为第三人显然属于滥用诉权的行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围绕争议焦点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5日,**公司(甲方、买方)与**公司(乙方、卖方)签订游泳池垫层购销合同,主要约定:一、产品内容,游泳池垫层、垫层护栏,总价29万元。二、首付合同全款定金20%即58000元,货至现场安装前付合同额40%即116000元,安装完成验收付合同额37%即107300元,8700元作为质保3%,一年后付。乙方需按照工程进度开具发票,甲方收到乙方开具发票一周内支付工程进度款。若逾期支付,乙方有权停止施工,即时拆卸,由乙方自行处理,甲方不得干涉。三、包装和运输方面:由乙方负责设备的安全包装,并送货到甲方指定工地运费。(工程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市青铜峡市黄河奥林匹克体育中心,收货人:***)。四、交货期:10个工作日发货。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8年12月8日,**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垫层施工协议,变更了垫层施工方案和验收标准。 2018年12月9日,**公司向**公司给付货款58000元,此后未再付款。 2018年12月17日,**公司委托广州锦邦货运市场天地快运物流公司将案涉购销合同项下全部货物运送至项目地址,由***签收。诉讼中,**公司、**公司均认可货物在途时间约为三天,**公司应于2018年12月20日左右收到货物。 2018年12月28日,中高公司向**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主要载明有以下内容:1、**市黄河奥林匹克体育中心游泳馆水处理项目,目前现场除可拆装式垫层面板尚未安装外其他设备均已安装调试完毕。验收移交工作在即,请**公司尽快协调垫层厂家配合现场完成安装调试工作,根据合同规定在**公司完成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后,中高公司将尽快组织现场相关单位及人员进行工程验收,验收合格及结算后,中高公司按照合同条款规定支付除质保金外剩余尾款。2、中高公司按照合同规定支付相应工程款后,请**公司务必将工程款立即支付给垫层分包单位,以保证中高公司项目后期的售后服务质量。 此后,**公司向**公司作出承诺函,主要称:关于**黄河奥林匹克体育中心项目,**公司与**公司于2018年12月5日签订了游泳池垫层购销合同。目前垫层安装未完成,现**公司承诺,收到中高公司工程款安装调试后,须支付**公司货到现场款及安装完成验收款共223300元(其中1073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于收款方收到工程后开出)。目前现场垫层已停工,现继续由**公司拟派技术人员至现场安装并至调试完毕,无任何质量问题移交中高公司及业主。本次由中高公司监督执行。 2019年11月26日,**公司向**公司出具对账单,主要载明:关于宁夏**市青铜峡市黄河奥林匹克体育中心项目,**公司与**公司于2018年12月5日签订了游泳池垫层购销合同。目前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工程实际情况,**公司现下欠**公司223300元合同款项,请中高公司在欠付**公司工程款范围内予以支付**公司下欠**公司223300元。 诉讼中,**公司为证明其有关供货、安装情况的陈述,以及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1月15日的主张,其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主要载明:证人自2017年4月至2019年1月在中高公司项目部工作,2018年12月4日至2019年1月15日证人被中高公司和**公司指定为与**公司就**市青铜峡市黄河奥林匹克体育中心项目设备材料交收的签收人;2018年12月17日左右,证人代表中高公司和**公司在宁夏**市青铜峡市黄河奥林匹克体育中心签收了**公司通过天地快运物流发送的数量444件、15000千克游泳池材料;2019年1月15日,中高公司将上述项目移交给绿茵天地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茵公司),证人在移交表和接收表上有签字。2、2019年1月15日项目竣工登记表,载明了移交单位即中高公司***等人员已将游泳池垫层的移交至接收单位绿茵公司,***公司工作人员***、**签收确认。经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质证,**公司主要质证称:对于上述证据真实性不确定,其不清楚移交的情况,工程还未验收。中高公司主要质证称:对证据1不清楚,但***是其公司人员,在案涉工程工作,去年已经离职;证据2与其无关,不清楚真实性。 诉讼中,**公司称其与中高公司就案涉项目签订两份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200万元,另一份合同金额为100万元,金额共计300万元,现两个合同项下尚剩余90万元中高公司未予支付,其中200万元的合同支付了140万元,尚欠60万元,100万元的安装合同尚欠30万元没有给付,已付款中未包含案涉购销合同项下的货物所涉款项。对此,中高公司认可其与**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了上述两份合同,合同价款共计300万元,其已付款项共计210万元,到货付款的部分其已经付清,即已付款部分已包含**公司在本案中供应的游泳池垫层货款。 以上事实,有**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工商查询信息、付款凭证、工作联系单、承诺函、物流托运单、情况说明、垫层施工协议、对账单等证据和当事人庭审***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及形式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依据现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公司是否应给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将围绕该焦点在下文中予以论述。 对于上述焦点,本院认为,一是对于未付款中货到现场货款部分,**公司认可其应给付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货到现场安装前付合同额40%即116000元”之款项,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二是对于未付款中安装完成验收款和质保金部分,针对**公司有关案涉货物系**公司擅自安装,且未经验收,同时,中高公司未向其付清合同款项,故其不同意支付**公司货款的辩称,本院认为,首先,**公司系依据合同约定向收货地址运送货物,且经合同约定之签收人进行了签收,即已完成了供货义务。其次,依据工作联系单、承诺函、对账单、登记表等证据显示案涉货物已经安装、调试并移交了接收单位,**公司对此系知晓且不持异议。再次,**公司有关应由中高公司给付其相应款项后其才给付**公司合同欠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与中高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并不相符,**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最后,购销合同有关“若逾期未付,乙方有权停止施工,即时拆卸”等约定,应系**公司可选择行使的权利,而非**公司拒绝付款的理由。综合上述,依据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公司要求**公司给付合同欠款2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即逾期利息损失一节,本院认为,一方面,对于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和计算基数,结合购销合同中对于付款节点的约定,对于“货至现场安装前付合同额40%即116000元,安装完成验收付合同额37%即107300元”的款项部分,**公司主张自2019年1月16日起算,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8700元作为质保3%”部分,因约定为“一年后付”,故对于该部分款项的利息起算时间,本院调整自2020年1月16日起算。另一方面,对于计算标准,因双方在购销合同中对于违约责任并未明确予以约定,现**公司主张参照民间借贷的6%年利率作为计算标准,缺乏证据支持,本院结合**公司的履约行为和**公司的违约情形,将计算标准予以调整。据此,本院对**公司要求**公司给付逾期利息损失以下部分予以支持:分三笔计算:第一笔,以2233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第二笔,以2233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第三笔,以87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公司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公司有关不同意给付欠付货款和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各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本院并非忽视或默认,而是该部分诉辩主张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辩主张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新德山水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广东**体育产业有限公司货款23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分三笔计算:第一笔,以2233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第二笔,以2233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第三笔,以87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广东**体育产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新德山水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8元,原告广东**体育产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2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新德山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4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