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兴建恒福资源循环利用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兴建恒福资源循环利用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5民初9913号 原告:***,女,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北京兴建恒福资源循环利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鹅房村村委会南800米。 法定代表人:张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首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首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兴建恒福资源循环利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建恒福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机械租赁费46 133.3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8年4月租赁原告的钩机在大兴施工,约定租赁费每台班1600元/9小时,2019年1月31日经被告单位财务的出纳宫女士统计,原告的机械共施工作业259.5小时,被告应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45 900元,兴建恒福公司财务的经办人(宫女士)让原告在支出凭单上签字并留下建行的银行账号,说过几天会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45 900元,时至今日未履行,原告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兴建恒福公司辩称,对于拖欠的租赁费没有异议,拖欠租赁费数额也认可。但是钩机在工作过程中将高压线杆弄倒,高压线断裂,后是供电部门来的专业人员进行的抢修。我方支付抢修费是10万元,按照供电局的要求,本来这笔费用应该是由***支付,但是***不支付,所以我方是替***垫付的,钩机的工作人员是***的工作人员,当时是属于工作人员操作不当导致的事故发生。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于兴建恒福公司之间没有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口头约定由***向兴建恒福公司出租钩机,租赁期为2018年4月9日至2018年4月27日,双方汇总时间为259.5小时,每天费用为1600元,每天九小时一台班。2019年1月31日兴建恒福公司出纳向***出具支出凭单,载明,“用途:***钩机机械费(4.9-27)259.5小时*1600/9 45931.5,金额:肆万伍仟玖佰元整,备注:6217 0000 1012 3461 710(建行)。” 领款人处有***签字。 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认为按照上述计算方式,兴建恒福公司实际拖欠46 133.33元,称当时签署支出凭单时并未仔细计算。 本院认为,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本案中,双方虽未签署书面合同,但是根据双方陈述,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约向兴建恒福公司提供了租赁设备,兴建恒福公司在租期内应当按时支付租金。现兴建恒福公司欠付租金,***有权要求兴建恒福公司支付所欠租金。根据双方签署的支付凭证,双方对费用进行了结算,数额为45 900元,***虽主张其在签署时并未仔细计算,但是该支付凭证视为双方对该数额的认可,故对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兴建恒福公司应按照结算单确定的数额向***支付租金。关于兴建恒福公司提出的双方对于抢修费的支付存在争议,可另案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兴建恒福资源循环利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租金45 9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元,由原告***负担3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兴建恒福资源循环利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青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