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耀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4民初7580号 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兴盛南路8号院2号楼106室-1315(商务区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和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笪鸿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耀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长虹西路73号1幢1层A4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耀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助理。 被告:北京欣达新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西关路20号3号楼12层3-151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男,北京欣达新兴工程有限公司监事。 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公司)、北京耀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德公司)、北京欣达新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达新兴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苏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耀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欣达新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汇票金额200000元;2.判令三被告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连带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正常业务往来取得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117300001020210630964919734),票据金额为200000元,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12月30日,三被告均为案涉汇票的背书人。原告在汇票到期后2021年12月30日、2022年1月10日进行了提示付款操作,承兑人一直拒绝承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苏中公司辩称,我们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我们认为不应追索我公司。 耀德公司辩称,我们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 欣达新兴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与案外人北京七彩贝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们双方之间的合同价款只有15万元左右,我公司是在经北京七彩贝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后,以向原告公司背书转让票据的方式履行我公司对北京七彩贝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案外人**市离石区恒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煜公司)作为出票人于2021年6月30日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117300001020210630964919734。收款人为苏中公司,票据金额为200000元。恒煜公司亦作为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30日。该张汇票于2021年7月20日由苏中公司背书转让给耀德公司。耀德公司于2021年7月20日将该张汇票背书转让给欣达新兴公司,欣达新兴公司又在2021年9月26日将该张汇票背书转让给***公司,并备注“***贝壳砂浆款”。***公司在汇票到期日(2021年12月30日)提示付款,系统显示票据于2022年1月5日被“拒绝签收”,***公司在2022年1月10日再次提示付款,系统显示票据于2022年1月14日被“拒绝签收”。 被告方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以及***公司提示付款后遭到拒付的事实均无异议。苏中公司抗辩称***公司可能存在违规经营贴现业务的行为。欣达新兴公司认可***公司与案外人北京七彩贝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彩贝壳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称系七彩贝壳公司要求欣达新兴公司将汇票背书给***公司。***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对账单等证据显示七彩贝壳公司向欣达新兴公司供货,七彩贝壳公司于2021年7月22日告知欣达新兴公司将货款汇至***公司的账户。 另查明,***公司**其诉讼请求中的“起诉之日”系指2022年3月28日。 上述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信息、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对账单及当事人庭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涉案汇票的到期日为2021年12月30日,***公司在汇票到期时提示付款后被拒付,***公司有权要求作为背书人三被告连带承担支付汇票金额的义务,本院对其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的主张,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公司主张自2022年3月28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对其相应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苏中公司未提出证据证明***公司存在违法行为。被告方的抗辩意见不足以免除其作为背书人的责任,本院对三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耀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欣达新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汇票金额200000元; 二、二、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耀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欣达新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偿日止,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限,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耀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欣达新兴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翟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