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耀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实建材经营部与北京耀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1民初3404号 原告:***实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海安市高新区宁海中路4号。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耀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长虹西路73号1幢1层A4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实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与被告北京耀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设公司给付原告200 000元;2.判令建设公司支付利息,以200 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8月14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3日,案外人出具票据号为23131210061262020081370043615,票面金额200 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后该汇票被多次背书转让,原告为最后持票人。票据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遭拒,为维护原告权利提起诉讼。 建设公司辩称,汇票是其他案外人背书给我方的,我方又将票据进行了背书,不了解原告为何仅起诉我方,我方希望与原告调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3日,案外人出具票据号为23131210061262020081370043615,票面金额为200 000元,到期日为2021年8月13日 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被告为该票据背书人之一,原告为该票据最后持有人。票据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 本院认为,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本案中,经营部向建设公司行使追索权系法律赋予其的权益。依法,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经营部要求建设公司支付票据金额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耀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实建材经营部200 000元; 北京耀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实建材经营部利息(以200 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自2021年8月14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北京耀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