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海格瑞建设有限公司

***与北京***建设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7民初348号 原告:***,男,1988年8月14日出生。 被告:北京***林景观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临空经济核心区机场东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96742746K。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4年7月2日出生。 被告:***,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 被告: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福宁街5号院4号楼10层10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1MA01H1M38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 原告***与被告北京***林景观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公司)、被告***、第三人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兼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公司给付我劳务及租赁费43000元,被告***和***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至2020年间,***要求我自驾钩机为***林公司在平谷区某小区的工程从事挖沟垫土等工作。双方商定每天的劳务费(含钩机费)1000元,每天工作8小时。第一次工作时间为2019年6月至10月间,共提供工作71天,第二次工作时间为2020年4月,提供工作时间为22天。我为***林公司提供两次的工作时间为93天,总计劳务费9.3万元。我已为***林公司开具了7.1万元的发票后,该公司已支付5万元。此后,找***林公司索要租赁费时,***林公司与***互相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我合法权益。 ***林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我公司与***公司于2020年4月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公司劳务分包平谷区平谷新城某街区某小市政工程。根据合同约定,***公司自行承担机械设备租赁费用。因***公司未能按期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用,我公司与***公司在合同8.1条约定,由我公司代为支付2020年春节前的机械费71000元,并从应当给与***公司的劳务分包工程款中扣除。其中已支付50000元,尚欠21000元。对于2020年4月发生的机械租赁费22000元,我公司不认可。即使真实发生,依据我公司与***公司的合同约定,应当由***公司(或承包人***)承担。 ***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一、我在***公司担任施工队长,是我个人找到***干活的。本案跟***公司无关,是我和***谈的。二、关于7.1万元款项的情况:***与***林公司之间有合同,原告应该向***林公司要钱,跟我无关。三、***第二次干活当时我和***一起去找***林公司的项目经理谈的,对方跟***说继续干之前的钱就能给,不继续干就给不了。我跟***说你自己看着办,愿意干就干,不愿意干就不干。 ***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开具了7.1万元的发票给***林公司,***林公司支付其5万元,剩下2.1万元应当由***林公司支付,且其中还包括应当支付给别人的款项,***是给***林公司干的活,原告的费用应当由***林公司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6月至10月期间,***找到***,将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平谷新城某街区西北部(某小区)整理绿化用地相关劳务工作承包给***,约定每日工作8小时,每日工资(含机械费)1000元,***自驾钩机从事挖沟垫土等工作共计71天;2020年4月,***又以相同方式在该小区提供工作22天。 后,***作为承包方借用北京**华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的资质与发包方***林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林公司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平谷新城某街区西北部的园林景观工程,内容:承包范围:本合同地块园林景观工程中的图纸范围内的绿化工程中的整理绿化用地相关劳务工作,以及设计变更和甲方要求增加工作的相关劳务内容。承包方式: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具体价格详见后附件,固定总价包含完成本合同中绿化工程所有的人工、辅材、机械、措施、管理费以及税金等相关费用,不因材料费工时费人工费工程量变更或施工时间变更而变化。工程承包造价:71000元。**华信公司向***林公司开具了7.1万元的发票。后***林公司向***支付了5万元。 经查,2020年4月,***林公司(发包方)与***公司(承包方)就北京市平谷区平谷新城某街区西北部的工程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合同工程于2019年11月1日开工,2020年6月25日竣工。发包方现场项目经理贺海水,承包方现场项目经理***。工程承包总价518910元,8.1经合同双方确认:①2019年11月份***林公司已支付***公司50000元预付款;②2020年1月份由***林公司代为支付2020年鼠年春节前工人工资共计232910元;③由***林公司代为支付2020年鼠年春节前机械费71000元;④2020年发包方增加165000元工程款。合计518910元。 ***林公司称,上述“③由***林公司代为支付2020年鼠年春节前机械费71000元”即指本案***2019年6月至10月期间的劳务及机械费;2020年4月的劳务及机械费包含在追加的“④2020年发包方增加165000元工程款”内,应由***公司支付。 庭审中,***称,2020年4月第二次承接工作时***向其承诺“如果***林公司不支付***费用,由***本人支付”,所以起诉了***。***表示,在***林公司与***公司的施工合同中写明由“甲方(***林公司)提供机械费”,本案***的费用即属于这项应由***林公司支付;如果法院查明应由***公司支付,其本人自愿承受,与***公司无关。 2021年10月2日,***林公司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公司返还***林公司垫付的工程款、施工人工费等各项费用,在该案审理中,***林称其代***公司支付了71000元的机械租赁款。后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作出(2021)京0117民初6664号民事判决,确认***林公司已支付***公司共计619167元,应付518910元×95%(扣除2年质保金)=492964.5元,故判决***公司返还***林公司工程款126202.5元。现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借用他人资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作为承包人借用**华信公司的资质与发包人***林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经审理查明,***承揽了北京市平谷区平谷新城某街区西北部(某小区)整理绿化用地相关劳务工作,自带机械在2019年6月至10月期间共计工作71天费用71000元、2020年4月共计工作22天费用22000元。 关于2019年6月至10月期间的劳务及机械费71000元的支付主体。***林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总工程款518910元包含了***的劳务及机械费71000元,即“③由***林公司代为支付2020年鼠年春节前机械费71000元”,在(2021)京0117民初6664号案件中,***林公司陈述已支付该71000元,故在该案判决中将该71000元计入了***林公司应付***公司的工程款中。实际上,***林只支付了其中的50000元给***,尚欠21000元未支付。故***林公司应向***支付尚欠的21000元。 关于2020年4月的劳务及机械费22000元的支付主体。因***林公司于2020年4月将该工程发包给***公司,且***作为***公司的项目经理,找到***承揽该项工作,其行为代表了***公司,***2020年4月承揽该项工程的劳务及机械费22000元应当由***公司支付。***自愿承受***公司应付***的该项债务,***亦表示同意,本院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七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林景观艺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及设备租赁费21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及设备租赁费2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北京***林景观艺术有限公司负担429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被告***负担446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代 晓 玉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