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渝01执复13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55年11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
被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四川公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石牛堰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吉随旺。
被执行人: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星桥正街43号。
法定代表人:沈涛。
案外人:唐瑜玲,女,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复议申请人***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2执异57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查明,2015年8月5日,该院立案受理***与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重庆公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9月24日,该院作出(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60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重庆公路公司在四川公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简称四川公路公司)的应收账款12771252.82元。2015年12月21日,该院作出(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60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重庆公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9073117元;二、利息(略);三、被告重庆公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投资补偿款107万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43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公路公司负担。2016年4月29日,本院作出(2016)渝01民终105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
***依据生效民事判决书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依法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6)渝0112执3787号。因被执行人重庆公路公司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该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渝0112执3787号执行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之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重庆公路公司公司在四川公路公司的应收账款1500万元,并于应付款时予以扣留,将该款提取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账户。同日向四川公路公司发出(2016)渝0112执378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四川公路公司协助执行。
2016年8月10日王华、吴冲等29名班组长向该院执行部门递交请求紧急支付函,称其来自大凉山的民工,现案涉工程项目部尚欠民工工资近3000万元,请求执行法官维护其正当权益。
2016年8月26日,***与重庆公路公司代表赵清伟、唐瑜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16年9月底前支付给***500万元,***暂时就不在这个项目上执行,我们请法院先执行被执行人其他项目的款,如果违反我们就全案执行。
2016年8月27日,该院作出(2016)渝0112执3787-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重庆公路公司公司在四川公路公司处的应收款共计500万元。提取方式为本次退还的差额保证金提取100万元;在下期工程结算时,先将工程款中的400万元提取至一审法院,当期剩余工程款可正常支付给被执行人。前述共计500万元提足后,将(2016)渝0112执3787号执行裁定书要求的冻结金额调整为1000万元。同日作出(2016)渝0112执3787-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四川公路公司协助执行。2016年8月27日,该院发出执行工作函,要求四川公路公司将500万元汇入高维俭账户。2016年9月26日,该院收到案涉工程专用账户支付的100万元,2016年11月24日,该本院收到案涉工程专用账户支付的400万元。四川公路公司向重庆公路公司案涉工程专用账户转入工程进度款,2018年1月29日转款126万元,2018年2月13日转款11133821元,其后未再支付款项。
2018年12月24日,重庆公路公司和***达成和解协议:1.截至2018年12月20日,重庆公路公司尚欠***900万元;2.重庆公路公司分8次向***支付完毕所欠款项900万元;3.如重庆公路公司按约支付完毕款项,则视为履行完毕所有还款义务;4.***收到重庆公路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前支付的第一期款项100万元后的当日,***立即向一审法院申请解除对重庆公路公司采取的全部执行措施。重庆公路公司向***履行情况:2018年12月24日支付100万元,2019年1月9日支付100万元,2019年1月25日支付10万元2019年1月9日支付40万元,2019年2月26日支付100万元,2019年4月2日支付100万元,合计支付了450万元。
2019年6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渝0112执3787号责令追款通知书,责令其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600万元,并将该款交存该院。随后该院作出(2016)渝0112执3787号之十执行裁定书,裁定四川公路公司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12393821元范围内,向***承担700万元的责任。2019年8月19日,该院作出(2016)渝0112执3787号之十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继续冻结被执行人重庆公路公司在第三人四川公路公司处的应收款700万元。即将(2016)渝0112执3787-5号执行裁定书要求协助冻结的金额修改为700万元,并继续冻结该700万元应收款(包括未结工程款及质保金)。
另查明,2019年9月29日,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出具情况说明,215线改造工程属于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省道基本建设项目,该工程业主为凉山州国有交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建设资金大部分来源于各级财政补贴。为确保业主拨款优先用于工程,避免施工方挪用工程款,代建方四川公路公司与施工方约定,在215线改造工程竣工验收前,四川公路公司对各施工方项目部账户进行监管,相关工程款必须按四川公路公司审核的《资金监管计划》,从施工方项目部账户点对点全数拨向与施工方订立合同且一线参建工程的劳务方,材料商,以确保劳务方、材料商、民工及时获得应收款项。即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前,四川公路公司向施工方项目部拨付款,最终全部由劳务方、材料商、民工获得。工程竣工验收后,审计部门按工程量核定总价款除去上述工程款后,施工方收入才形成,四川公路公司再向施工方拨付其收入,目前工程尚未竣工验收。
重庆公路公司确认唐瑜玲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重庆公路公司只收取案涉工程款金额的5%作为管理费。唐瑜玲称已经向一审法院执行部门对案涉工程款提出执行异议请求。
异议人四川公路公司请求:1.依法撤销(2016)渝0112执3787-5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中“继续冻结重庆公路公司在异议人处应收款1000万元”;2.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渝0112执3787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责令追款通知书,(2016)渝0112执3787号之十执行裁定书,(2016)渝0112执3787号之十一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事实和理由:1.异议人应支付给重庆公路公司的系工程款,该工程系215线改造工程系到期债权非个人收入,法院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2重庆公路公司承建的工程为国家重点扶贫工程,工程款给付实行资金监管,专款专用,现支付的进度款均为材料款、劳务费等,且该工程尚未竣工结算,重庆公路公司的收入尚未形成;3.2016年8月26日达成的执行和解笔录,载明工程款可以继续支付,暂时不执行案涉工程款,异议人未违反法院的协助义务;4.退一步讲,异议人现经核算在工程竣工结算后,尚应支付给重庆公路公司的款项大于1000万元,未违反法院的协助义务,不应要求异议人承担赔偿责任;5.现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唐瑜玲向贵院主张该笔工程款的权利,该工程款现权属不清,不应执行。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的业务的单位必需办理”。根据该条规定,提取被执行人收入应为被执行人依法所得和依法应得的收入、包括工资、奖金、智力成果的使用报酬、农副业收入、继承或受赠财产等。同时,提取收入的执行措施仅适用被执行人为自然人,协助执行单位即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金融机构等单位。本案中,本院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应收账款,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形成的债权,四川公路公司认为现工程尚未竣工结算,向该院提出异议,同时协助执行单位即四川公路公司既不是被执行人所在单位,也不是金融机构,因此该应收账款为到期债权,应适用执行到期债权的有关法律规定。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之规定作出的(2016)渝0112执3787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关于扣留、提取收入的执行事项,以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作出的(2016)渝0112执3787号责令追款通知书,(2016)渝0112执3787号之十执行裁定书均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该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冻结被告重庆公路公司应收账款12771252.82元,执行过程中,该保全措施自动转变为执行措施,故该院相继作出(2016)渝0112执3787号、3787-5号、3787号之十一执行裁定书中对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应收账款的继续冻结的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对异议人要求撤销该执行措施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现四川公路公司对履行到期债权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院依法不得继续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可通过行使代位权诉讼救济权利。
综上,异议人的异议部分成立,应当变更相关执行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三)项之规定,裁定:一、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年6月22日作出的(2016)渝0112执3787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并于应付款时予以扣留,将该款提取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账户”的执行事项;二、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9年6月19日作出的(2016)渝0112执3787号责令追款通知书、(2016)渝0112执3787号之十执行裁定书;三、驳回异议人四川公路公司其他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称,1、四川公路公司是代表业主方管理重庆公路公司的应收款项,该款项属于重庆公路公司的收入;2、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第37条,可适用于法人,异议裁定认为不适用本案错误;3、异议裁定浪费司法资源,对***不公。请求撤销(2019)渝0112执异573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第37条所规定的收入是否限定为自然人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的业务的单位必需办理。”从该条文来看,有保留家属必需费用、特定的协助执行单位的内容,故此处的收入明显为自然人的收入,不包括非自然人,该条中的被执行人为自然人。执行工作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亦应作相同的解释。***称此规定的收入包含非自然人的收入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四川公路公司因工程应向重庆公路公司支付款项,在款项未支付前,款项的所有权未发生转移,只是重庆公路公司的应收款,属于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情形。法律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有到期债权已有规定,应按照法律规定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在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情况下,***应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救济,其以浪费司法资源为由请求本案一并处理,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异议裁定对执行行为的认定和处理正确,应予维持。***的复议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2执异57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孔繁树
审 判 员 蔺 莉
审 判 员 曹 亮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郑冬梅
书 记 员 邓 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