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公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

四川公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121执异18号

异议人:四川公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石牛堰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吉随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来,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被执行人: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星桥正街43号。

法定代表人:沈涛。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公路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重庆公路工程公司在异议人四川公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公路监理公司)应退回的差额履约保证金限额4500000元、尚未支取的工程质保金限额4500000元,并向异议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异议人不服该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四川公路监理公司称,请求撤销(2019)川0121执恢74号、(2019)川0121执恢7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再要求异议人协助执行重庆公路工程公司因修建省道215线萝卜丝沟(甘凉界)至马尿河段改建工程产生的差额履约保证金、工程质保金。事实与理由:在法院要求异议人协助冻结前,异议人已按约向重庆公路工程公司全部退还该公司因修建省道215线萝卜丝沟(甘凉界)至马尿河段改建工程交存的差额履约保证金,现已无差额履约保证金留在异议人处。关于工程质保金,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已经判决异议人向赵清伟、唐瑜玲支付重庆公路工程公司因省道215线萝卜丝沟(甘凉界)至马尿河段改建工程产生的全部工程质保金8502205元,同一款项不能两次被执行。综上,异议人向本院提出异议。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重庆公路工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关于**与重庆公路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作出(2017)川0121民初13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重庆公路工程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重庆公路工程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申请本院立案执行。本院于2019年3月1日作出(2019)川0121执恢7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重庆公路工程公司在异议人处应退回的“省道215线萝卜丝沟(甘凉界)至马尿河段改建工程”差额履约保证金限额4500000元,并向异议人发出(2019)川0121执恢7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协助执行前述裁定事项;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作出(2019)川0121执恢7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重庆公路工程公司在异议人处尚未支取的修建“省道215线萝卜丝沟(甘凉界)至马尿河段改建工程”质保金限额4500000元,并并向异议人发出(2019)川0121执恢74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协助执行前述裁定事项。

另查明,异议人四川公路监理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公路工程公司于2014年9月3日签订合同,约定异议人将省道215线萝卜丝沟(甘凉界)至马尿河段改建工程发包给被执行人。按照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向异议人交纳了差额履约保证金30646050元。2015年5月25日、2015年11月4日、2016年4月28日、2016年9月21日、2017年1月24日,异议人分五次向被执行人退还了差额履约保证金共计30646050元。2019年12月5日,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3433民初10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异议人扣留了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赵清伟、唐瑜玲质量保证金8502205元,并判令异议人将该笔质量保证金支付给赵清伟、唐瑜玲,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工程承包合同、转款凭证、收据、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本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9)川0121执恢7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重庆公路工程公司在异议人处应退回的差额履约保证金,但本院已审查查明,异议人在本院作出前述裁定前已将被执行人交纳的差额履约保证金30646050元全数退还,现异议人并无应向被执行人退回的案涉工程差额履约保证金,故针对该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异议人确无可协助执行的内容。本院作出的(2019)川0121执恢7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重庆公路工程公司在异议人处尚未支取的质保金,但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已判令异议人将该笔质保金支付给另案当事人,因而对该笔质保金不应认定系被执行人的财产,故对该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确无要求异议人协助执行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异议人四川省公路监理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各项异议均成立,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裁定如下:

一、撤销(2019)川0121执恢74号《执行裁定书》及向异议人四川公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发出的(2019)川0121执恢7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二、撤销(2019)川0121执恢7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向异议人四川公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发出的(2019)川0121执恢74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

三、解除对被执行人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四川公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尚未支取的修建“省道215线萝卜丝沟(甘凉界)至马尿河段改建工程”质保金限额4500000元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苏彤昱

审 判 员 金奕汐

审 判 员 赵 爽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勃毅

书 记 员 罗 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