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民终13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0年11月29日出生,云南省曲靖市人,居民,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伯华,四川担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城安街39号。
法定代表人:田景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张子龙,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杨祥贞,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培宗(又名伍小海),男,汉族,1974年8月3日出生,四川省冕宁县人,村民,住四川省冕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凉山州国有交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长安东路53号。
法定代表人:胡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蕾,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帅毅,男,汉族,1976年4月9日出生,四川省成都市人,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原审第三人:四川公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石牛堰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吉随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段来,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建路桥公司)、伍培宗、凉山州国有交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州交投公司)、原审第三人帅毅、四川公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公路监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2019)川3433民初1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3433民初1182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龙建路桥、伍培宗连带支付拖欠上诉人的工程款1625800.00元,并按年利率4.9%的标准支付从2018年7月20日起支付利息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并赔偿上诉人的全部损失,被上诉人凉山州国有交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本案一审诉讼费、保全费、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虽依法享有在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权利,但本案存在“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形,存在部分未完工的实际情况,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错误。2017年3月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龙建路桥签订的《级配碎石层、水稳层拌和及摊铺合同》明确约定上诉人***施工完成后一至两个月被上诉人龙建路桥完成相应的计量工作,上诉人施工完成全部的水稳层后,被上诉人龙建路桥进行计量验收后,支付上诉人100%的工程款。同日,双方签订的《沥青路面铺筑合同》明确约定,工程付款根据计量支付,被上诉人龙建路桥在上诉人***施工完成的沥青砼路面后进行计量验收,计量验收后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95%的工程款,上诉人工程施工完成后两个月内被上诉人应当完成上诉人已施工完成的计量验收工作,并以此为条件及时支付工程款项。上诉人在完成合同约定后,在被上诉人龙建路桥的项目部,经各方依据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据实结算,上诉人未付工程款为26758000.00元,该结算是并未包含未完工的那部分,按照双方约定,被上诉人龙建路桥就应当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经一审法院到施工现场勘验,现场有车辆通行可以顺利通行,充分证明该路段虽然未经验收,但实际上早已经投入使用了,被上诉人龙建路桥应当支付拖欠上诉人的工程款。上诉人***自工程完工后,从未收到被上诉人龙建路桥关于工程质量问题的函件,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的滑坡挡墙等有质量问题,因不是上诉人负责施工的,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完成的工程早已经经过被上诉人龙建路桥的验收合格并结算,现被上诉人一直拒绝向业主申请竣工验收,应当由其承担全部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属于对工程款项结算条件的补充协议,上诉人诉请支付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错误。工程完工后,被上诉人龙建路桥迟迟不支付上诉人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无法支付,因此农民工向政府各级部门反映,并要求上诉人必须尽快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该承诺书是被上诉人龙建路桥事先就已经打印好的,并威胁上诉人若不签字,就不支付民工工资,上诉人迫于无奈为了领取民工工资才签的字,承诺书的内容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上诉人不认可该承诺书的内容。该承诺书规定:“在收到该笔款项后不能以民工工资为由到各级部门上访,剩余工程款待项目部完成计量竣工验收后再支付。”但至今两年多时间里,被上诉人龙建路桥根本就没有向业主申请竣工验收,对于部分由被上诉人龙建路桥负责的路段,被上诉人从未组织过任何工人进场施工,充分证明,被上诉人设置了一个不会实现的条件。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龙建路桥公司辩称,一、上诉人提供的两份《工程施工合同》均不具有真实性与法定性,实属无效合同。(一)本案一审开庭时,伍培宗明确否认两份施工合同上的“伍小海”签名为自己亲笔签署。(二)两份施工合同无我公司法人、代理人或项目负责人签名。(三)其中《沥青路面铺筑合同》沥青单价造假。1.我公司中标合同约定:“本项目沥青由发包人联合承包人同意采购???投标暂定单价:道路石油沥青70号A级6200.00元/吨;SBS改性沥青7200.00元/吨。”然而,《沥青路面铺筑合同》第五条中约定“沥青根据签订合同时的价格3478.00元/吨计算,SBS改性沥青外加改性剂。”2.同时该《LJ1标段中标合同文件》约定发包人按“石油沥青70号A级6200.00元/吨;SBS改性沥青7200.00元/吨”向我公司提供沥青,并按照此价格扣除工程款。因此,该《沥青路面铺筑合同》属于造假,属于无效合同。二、上诉人自诉工程已经竣工、结算与事实不符。经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和现场勘查证明该工程路段存在部分路段未完工情形,未经竣工验收。因此,我公司也没有进行结算。三、我公司无任何人以任何名义出具结算单报告。上诉人单方提供的结算单不能证明工程量和相应工程款,上诉人施工的工程段未完工,没有进行竣工验收,上诉人不能要求支付工程款。(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工程必须竣工验收合格,才能请求工程款。上诉人施工的工程路段存在质量缺陷、未修复,而且未进行竣工验收,所以我公司现在不能支付工程款。(二)我公司初步进行相关工程“核算”,结算单应扣除如下几项:1.根据“结算单”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第一大项第4、5、6项不属于“施工合同”应当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工程款=面积*75.00元/米),应当扣除金额:249324.00元(水泥运费及周建鹏、陈风的工资共计:249324.00元)。2.按“合同”应当扣除沥青款差价。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沥青用量共1568.09吨,按我公司中标合同发包人按合同价款“石油沥青70号A级6200.00元/吨和SBS改性沥青720O.00元/吨”扣除我公司沥青款。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沥青路面铺筑合同、结算单、合同文件等相关证据,我公司请求从上诉人诉讼请求金额中扣除沥青差价款,金额及理由如下:①上限:4300903.00元(全部使用的沥青扣除差价)1459.55吨*(6200.00元-3478.00元)/吨+108.54吨*(7200元-4178.00元)/吨=1459.55吨*2722.00元/吨+108.54吨*3022.00元/吨=4300903.00元。②下限:966582.00元(超额使用的沥青扣除差价)我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向业主提交《关于LJ1标沥青用量的报告》即黑龙S215线LJ1[2015]009号文(一审已经提交质证),依此计算上诉人应用沥青用量为1212.99吨。所以上诉人用于倒卖沥青(超量)为1568.09吨-1212.99吨=355.1吨。计算如下:设计面积为(厚75mm):(117185/㎡+117935㎡)/2=117560㎡/2,上诉人实际施工面积为(结算单):(110637.9㎡+109592㎡)/2=110115㎡。设计沥青用量(见S215线LJ1[2015]009号):(上限+下限)/2=1324吨+1265吨/2=1295吨。另据:我公司委托成都一舟工程造价投标代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设计用量(一审已经提交质证)计算得出沥青用量为1299.46吨相近,相差4吨,误差极小,取1295吨。据此上诉人使用沥青用量应为1295吨/117560㎡*110115㎡=1212.99吨。上诉人将355.1吨沥青以高价卖出或用于其它路面施工,以假合同中3478.00元/吨支付我公司,而我公司却要被业主以6200.00元/吨或7200.00元/吨扣款,我公司损失金额为355.10吨*(6200.00元/吨-3478.00元/吨)=966582.00元。该金额款项必须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结算单”沥青款计算单价错误,并存在倒卖、套现或用于其它路面工程,造成我公司损失在966582.00元——4300903.00元之间,对上诉人来说实为其非法所得,理应退还我公司。应从结算金额中扣除。3.上诉人施工路面裂缝长度294米,相应工程的破除、重建所需的金额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我公司重建费用为152145.00元(20286平方米*合同单价75.00元/米):破除该面积的费用为228217.50元(20286平方米*合同单价75.00元/米*1.5),上述破除、重建费用共计:380362.50元。4.上诉人欠发票费用金额为77134.00元,结合伍培宗支付上诉人资金,有2203828.00元工程款未提供发票,补开发票直接费用,按3.5%计,需费用77134.00元。合计上述4项费用,应扣上诉人金额下限为:249324.00元+966582.00元+380362.50元+77134.00元=1673402.00元。上限为:249324.00元+4300903.00元+380362.50元+77134.00元=5007724.00元。上诉人诉讼请求金额为1625800.00元,应扣除金额上限为5007724.00元,下限为1673402.00元,所以根据我公司初步结算,上诉人应返还我公司超付工程款上限金额为3381924.00元,下限为47602.00元。四、2018年11月16日上诉人向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承诺:“剩余工程款项待项目部完成计量竣工验收后再支付。”该承诺书实质约定了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日期为“完成计量竣工验收之后”,该承诺书实际为双方的补充协议,且合法、有效。请求贵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等相关法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涉案工程部分路段存在质量缺陷、未完工情形,未经竣工验收。上诉人提供的“施工合同”和“结算单”,自诉是有“伍培宗”签字,但一审中伍培宗明确否定“签名”非其本人签署。本案无需审理实体的权利、义务(应当支付工程款的多少),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认定本案没有达到工程款的支付条件,适用法律正确。由于一审法院依法没有审理实体的权利、义务(应当支付工程款的多少),二审法院就不能对应当的支付款数额进行审理,否则属于提高了审级,间接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利。本案事实清楚,本案未达到支付工程款条件。请贵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伍培宗未到庭也未作答辩。
州交投公司辩称,1.本案为施工合同纠纷案,我公司与***既无合同关系,也无法律关系,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该工程发包方为四川公路监理公司,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答辩人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根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保障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帅毅未到庭也未作答辩。
四川公路监理公司述称,我公司与上诉人无合同关系,未发生任何资金往来;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涉及我公司,我公司为第三人;本工程尚未竣工合格。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龙建路桥公司、伍小海连带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25800.00元,并按年利率4.9%的标准从2018年7月20日起支付利息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截止2019年7月20日的利息为79664.20元)并赔偿***的全部损失;2.判令州交投公司在未付工程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令由龙建路桥公司、伍培宗、州交投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发包人四川公路监理公司将省道215线萝卜丝沟(甘凉界)至马尿河段改建工程施工LJ1标段发包给龙建路桥公司,双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2017年3月4日,***与龙建路桥公司省道215线萝卜丝沟(甘凉界)至马尿河段改建工程LJ1合同段项目部签订了《级配碎石层、水稳层拌和及摊铺合同》、《沥青路面铺筑合同》,龙建路桥公司将S215线一标萝卜丝沟至太平沟段17km工程的基层、水稳层、沥青路面的施工转包给***。上述合同书有龙建路桥公司省道215线萝卜丝沟(甘凉界)至马尿河段改建工程LJ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印章,经办人处签名为帅毅、伍培宗。2018年7月19日,伍培宗在《S215线LJ1标***路面终期结算单》上签名。2018年11月16日,***向龙建路桥公司出具两份《承诺书》,承诺“在收到该笔款项后不能以民工工资为由到各级行政部门上访,剩余工程款待项目部完成计量竣工验收后再支付。”,并收取了民工工资1050000.00元。***于2019年10月21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龙建路桥公司银行存款1800000.00元予以冻结。***提供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进行担保(保单号:12639063900799489811)。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21日出具(2019)川3433民初118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龙建路桥公司银行存款1800000.00元(账户名: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账号:2300××××220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道里支行),冻结期限一年。经一审法院依法调查,案涉标段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也未进行竣工结算。一审法院组织***、龙建路桥公司、伍培宗、州交投到案涉工程路段现场勘查,存在部分路段未完工的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与龙建路桥公司省道215线萝卜丝沟(甘凉界)至马尿河段改建工程施工LJ1标段工程项目部于2017年3月4日签订的两份建设施工合同是否有效;2.2018年11月16日,***在收取民工工资时,向龙建路桥公司及四川公路监理公司省道215线改建工程指挥部出具的《承诺书》的效力及性质,***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根据以上争议焦点及庭审情况,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辨析如下:一、2017年3月4日,***与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省道215线萝卜丝沟(甘凉界)至马尿河段改建工程LJ1合同段项目部签订了《级配碎石层、水稳层拌和及摊铺合同》、《沥青路面铺筑合同》,***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合同存在“违法无效”的法定情形;二、2018年11月16日,***向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两份《承诺书》,承诺“在收到该笔款项后不能以民工工资为由到各级行政部门上访,剩余工程款待项目部完成计量竣工验收后再支付。”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双方对工程款项结算条件的补充协议,在***没有主张“无效或可撤销”情形下,该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本案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诉请支付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综上所述,***作为“实际施工人”,虽依法享有在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但本案存在“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形,且***书面承诺“剩余工程款待项目部完成计量竣工验收后再支付”。经一审法院组织***、龙建路桥公司、伍培宗、州交投公司进行现场勘查,存在部分工程未完工的实际情形。因此,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50.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龙建路桥公司提交了新证据。本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其余当事人无新证据提交。
证人徐某陈述:是***请自己去做工的,工资也是***发的;自己组织了30来人去铺沥青路面,2017年2月左右入场开始施工,2017年9月施工完成后离开,铺设的路段是215萝卜丝到太平,具体路段记不清了;我的工资是按日计算,但是没有案涉拿到工资,后来我们的工程完工后去闹了才在劳动局拿到工资,当时要求***要签个承诺书才拿到工资的。
证人罗某陈述:是***请自己去做工的,做的是水稳层,地点在棉沙湾,大约17公里,大概做了一年多,有20几个工人做,工资也是***发的;工资该付的时候没有付,后来要过年了我们去找项目部,然后说要写承诺书,后来把工资付了就没再去找他们了。
龙建路桥公司质证意见:对证人身份信息无异议,对两个证人是否实际参加施工不确定,证人罗某陈述工期是2017年至2018年11月都没有完工,而***提交的中期结算单是2018年7月19日,说明在没有完工情况下结算,不真实。
州交投公司质证意见:对证人身份无异议,对其他情况无异议。
四川公路监理公司质证意见:无法确认证人和案涉工程的关联性,无法确认证言真实性。
伍培宗、帅毅未质证。
本院认证如下:因龙建路桥公司、四川公路监理公司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本院综合其他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认定是否采信。
龙建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一标***施工班组借支证明清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和结算明细。
用以证明***应承担补开发票发生的费用77134.00元;***施工工程存在缺陷,且未修复、完工,我公司请陈彬重新维修,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项,双方的借支已经在2018年7月19日进行了最终结算,我未收到工程与质量问题的整改通知,该费用没有相关合同,是龙建路桥公司单方出具的,我不予认可。
州交投公司质证意见: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们不清楚。
四川公路监理公司质证意见:不了解要证明的情况,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认真实性,但工程确实未竣工验收和结算,存在未完成的情形。
伍培宗、帅毅未质证。
本院认证如下:因上述证据均无***确认,***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将根据其他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是否采信。
***对一审判决查明的部分事实有异议,认为1050000.00元没有实际收到,是代付的;龙建路桥公司对一审审理查明事实无异议;州交投公司、龙建路桥公司四川公路监理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2014年四川公路监理公司与龙建路桥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未结算,部分工程未完工的事实可证实外,对其余事实不知情。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应由谁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二、***的工程款是否已经结算;三、***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案涉合同的签订、施工、结算均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一、关于应由谁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的问题。经审理查明,***提交的《级配碎石层、水稳层拌和及摊铺合同》、《沥青路面铺筑合同》加盖有“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省道215线萝卜丝沟(甘凉界)至马尿河段改建工程LJ1合同段项目部”印章,龙建路桥公司提交的***出具的《承诺书》明确载明向龙建路桥公司、冕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单位作出的承诺,对在2018年7月19日“S215线LJ1标***路面终期结算单”中载明的支付***2518938.00元及“承诺书”后支付***1050000.00元无异议,龙建路桥公司在2019年11月18日向***发送的短信中认可***与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省道215线萝卜丝沟(甘凉界)至马尿河段改建工程LJ1合同段项目部签订合同。上述事实证明***与龙建路桥公司设立的项目部签订合同,与***建立了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一审判决确认***与龙建路桥公司设立的项目部签订合同正确,应予维持,故龙建路桥公司应承担***案涉工程工程款支付责任。因***系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一审判决确认***与龙建路桥公司签订的《级配碎石层、水稳层拌和及摊铺合同》、《沥青路面铺筑合同》为无效合同正确。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伍培宗与龙建路桥公司系借用资质的关系,故***请求龙建路桥公司、伍培宗连带支付其工程款,缺乏充分合法证据,龙建路桥公司与伍培宗的关系双方可另行依法处理。因龙建路桥公司未与州交投公司结算,且***请求州交投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合同或法律依据,故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的工程款是否已经结算的问题。经审理查明,《级配碎石层、水稳层拌和及摊铺合同》、《沥青路面铺筑合同》中龙建路桥公司项目部“经办人”处填写的是帅毅和伍培宗,虽然伍培宗称名字不是其所签,但对合同内容和真实性均无异议,称“每个合同都是先盖章后签字的,符合公司惯例”“帅毅是龙建路桥公司分公司经理,口头让我帮忙代管公司”。上述事实证明龙建路桥公司及伍培宗均是认可伍培宗“经办人”身份的,并由其负责龙建路桥公司的案涉工程施工事宜,故本案现有证据反映出伍培宗应为龙建路桥公司在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伍培宗的行为代表龙建路桥公司,其行为后果对龙建路桥公司发生效力。审理中,***提交了“S215线LJ1标***路面终期结算单”,证明双方已经进行结算。伍培宗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审理中伍培宗称“2018年8月17日进行的结算,当时是龙建路桥公司派人来结算之后我签了字的,结算后还付了1050000.00元给***”,“结算单”上的工程单价、沥青单价与合同约定的价格一致,且龙建路桥公司提交的***出具的《承诺书》明确载明“剩余工程款待项目部完成计量竣工验收后再支付”。上述事实证明伍培宗代表龙建路桥公司与***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出具《承诺书》时龙建路桥公司并未对结算提出异议,认可尚欠***工程款。审理中,龙建路桥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与***另行结算或要求***进行工程款结算,故龙建路桥公司主张未与***进行结算与上述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的工程款应依据双方的结算确认。因结算单对工程款、已付款、沥青用量等进行了确认,且龙建路桥公司上诉主张应扣除沥青款系计划使用的沥青量是估算量,故对其主张应扣除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如龙建路桥公司有证据证明***倒卖沥青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审理中龙建路桥公司对已支付***的工程款依据双方结算单载明的金额无异议,且结算单载明了应支付***的其他款项,故***请求龙建路桥公司支付结算单载明的工程余款等款项1625800.00元,应予支持。
三、***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龙建路桥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并未竣工验收,***未全部完成施工,施工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承诺工程余款在竣工验收后支付,故工程款支付条件并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关于工程质量及未完工程问题。案涉工程包括水稳层和沥青路面铺设工程,该两项工程的施工工序有先后,水稳层工程完工后应经验收合格才能进行下一工程即沥青路面铺设工程,虽然上述两项工程内容均由***完成,但审理中,龙建路桥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水稳层完工后因工程质量不合格不能进行下一工程的证据,也未提交在沥青路面铺筑完工后,因质量不合格通知***进行修复的证据。在2018年7月19日龙建路桥公司与***已经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时并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应认定龙建路桥公司与***结算时,对***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质量没有异议,而审理中,龙建路桥公司提交的凉山州质检站整改通知是在2019年3月31日,龙建路桥公司通知***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其修复的证据系短信,发送时间是在***提起本案诉讼后的2019年11月18日,故龙建路桥公司不能证明在双方结算并由***出具“承诺书”后,告知***有未施工完成的工程、其施工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需要整改。审理中,龙建路桥公司提交的“陈彬连队修复缺陷工程结算明细”***不认可,该结算载明的施工内容除沥青路面工程外还含有波型防护栏等项目,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审理中也未申请对修复费用进行鉴定,不能合法确认修复费用的具体金额,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未完工程的具体的金额,而一审审理中,伍培宗称没有完工是因老百姓阻工。故龙建路桥公司主张应扣除由陈彬施工的修复费用379770.00元及未完工程款,缺乏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如龙建路桥公司有新的证据能证明***施工工程存在质量缺陷及相应修复费用,可另行主张权利。其次,关于***承诺问题。如前所述,***2018年11月16日出具《承诺书》后,龙建路桥公司并未告知***有未完成的工程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也未积极履行应行使的验收义务,因其怠于行使相应权利义务,不能免除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承诺书中的剩余工程款支付条件不应再适用,故***请求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龙建路桥公司辩称《承诺书》中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约定的支付时间不确定,故***请求支付工程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2019)川3433民初1182号民事判决;
二、由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款项162580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150.00元,由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00.00元,由***负担515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150.00元,由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00.00元,由***负担51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慧玲
审判员 邱红莲
审判员 马 俊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宇晗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