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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与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112民初20290号                      
原告:***,男,197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原告:***,女,196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念,四川致中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中淳,四川致中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浩,四川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星桥正街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3051705K。
法定代表人:沈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娟,重庆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公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石牛堰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018756。
法定代表人:吉随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来,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公路工程公司)、四川公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公路工程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念、邱中淳,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浩,第三人重庆公路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娟,第三人四川公路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申请执行重庆公路工程公司在四川公路工程公司处应收省道215线萝卜丝沟(甘凉界)至马尿河段改建工程款7 000 000元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判令停止对***申请执行重庆公路工程公司在四川公路工程公司处应收省道215线萝卜丝沟(甘凉界)至马尿河段改建工程款7 000 000元的强制执行;3.判令解除对***申请执行重庆公路工程公司在四川公路工程公司处应收省道215线萝卜丝沟(甘凉界)至马尿河段改建工程款7 000 000元的冻结措施,并依法撤销本院(2016)渝0112执3787号之十一执行裁定书;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0日,原告收到本院送达的(2020) 渝0112执异210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本院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理由如下:一、本院冻结的7 000 000元属于原告享有的省道215线萝卜丝沟(甘凉界)至马尿河段改建工程款。***、***诉四川公路工程公司、第三人重庆公路工程公司关于省道215线萝卜丝沟(甘凉界)至马尿河段改建工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冕宁县法院)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2019)川3433民初10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原告是215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重庆公路工程公司只是被挂靠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和质保金应当属于原告所有并判令四川公路工程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和质保金共计12 326 983元。该判决于2019年12月30日生效。因此,***申请执行的重庆公路工程公司在四川公路工程公司的应收款(包括本院冻结的7 000 000元)已由冕宁县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属于原告所有。二、本院继续执行并冻结重庆公路工程公司在四川公路工程公司的应收账款7 000 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院重复作出冻结裁定,程序严重违法。2015年9月24日,本院作出(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6045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重庆公路工程公司在四川公路工程公司的应收账12771252.82元。2016年6月22日,本院在未解除(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604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的应收账款12 771 252.82元的情况下,再次作出(2016)渝0112执378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重庆公路工程公司在四川公路工程公司的应收账款15 000 000元,并与于同日发出(2016)渝0112执378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年8月27日,本院又再次作出(2016)渝0112执3787-5号执行裁定书将冻结的15 000 000元调整为10 000 000元,并于同日发出了(2016)渝0112执3787-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但仍然未解除15 000 000元的冻结裁定。 2、冻结7 000 000元的(2016)渝0112执3787号之十一执行裁定书是基于(2016)渝0112执3787号之十执行裁定书作出的,既然(2016)渝0112执3787号之十已被本院(2019)渝0112 执异573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撤销,继续冻结7 000 000元的(2016)渝0112执3787号之十一执行裁定书是错误的,依法应当撤销。因四川公路工程公司于2018年1月29日向重庆公路工程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1 260 000元,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11 133 821元,本院认为四川公路工程公司未严格执行(2016)渝0112执3787-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擅自向重庆公路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并于2019年6月19日作出(2016)渝0112执3787号责令追款通知书,责令其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6 000 000元,因四川公路工程公司未履行追回擅自支付的6 000 000元款项义务,于2019年8月19日作出(2016)渝0112执3787号之十执行裁定书,裁定四川公路工程公司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12 393 821元范围内向江朝军(原申请执行人)承担7 000 000元的责任,2019年8月19日本院又作出(2016)渝0112 执3787号之十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继续冻结重庆公路工程公司在四川公路工程公司的应收账款 7 000 000元。之后,四川公路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后本院作出(2019)渝 0112执异573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渝0112执3787号执行裁定书及(2016)渝0112执378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撤销了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作出(2016)渝0112执3787号责令追款通知书,撤销了本院于2019年8 月19日作出(2016)渝0112执3787号之十执行裁定书。(2016)渝0112执3787号之十执行裁定书的内容为,因四川公路工程公司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12 393 821元的范围内向江朝军承担7 000 000元的责任。此裁定已被撤销,而(2016)渝0112执3787号之十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7 000 000元的裁定是基于(2016)渝0112执3787号之十执行裁定书作出的,既然(2016)渝0112执3787号之十已被撤销,继续冻结7 000 000元的裁定就是错误的,依法应当撤销。3、本院(2019)渝0112执异573号执行裁定书已明确本案不再强制执行。该裁定明确认定因四川公路工程公司对履行到期债权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本案依法不得强制执行,并认定江朝军可通过其行使代位诉讼救济权利,该认定表明江朝军不得在继续申请执行原告所享有的工程款,否则将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江朝军不服该裁定,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2020)渝01执复1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江朝军的复议申请。三、本院作出(2020)渝0112执异2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执行异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告是案涉款项的所有权人,是基于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这一事实基础,其法律依据有冕宁县法院的生效判决,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案涉款项于法无据是错误的,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就是合法有效的法律依据。2、本院继续冻结并执行7 000 000元,严重违法。因认定四川公路工程公司应向被告承担7 000 000元责任的裁定已经被本院依法撤销并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予以支持。因此,本院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并继续执行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3、本院程序严重违法,原告于2019年8月向本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一直不予审查,直到2020年6月要求原告再次补交异议申请书后,未通知当事人组织听证的情况下,也未听取异议人陈述,径行作出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程序严重违法。综上所述,原告对本院冻结的7 000 000元财产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并足以排除被告对该财产的执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称的冻结的7 000 000元款项归原告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冕宁县法院(2019)川3433民初1705号民事判决并未涉及冻结的7 000 000元款项,仅是判决由四川公路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和保证金,该判决书并未判决本院查封的款项属于原告所有,也未判决该款项应当退还原告,原告无其他证据和生效法律文书证明该款项归其所有。其次,货币充当一般等价物的种类物,在四川公路工程公司未将款项支付前,本院查封的款项并非一定就是工程款,四川公路工程公司完全可以用其他货币支付。2、重庆公路工程公司对四川公路工程公司有到期债权,本院裁定继续冻结重庆公路工程公司的应收款项7 000 000元并无不当。3、重庆公路工程公司与四川公路工程公司签订有《省道215线萝卜丝沟至马尿河段改建工程施工LJ2标段施工合同》,工程款的所有权人为重庆公路工程公司,原告基于实际施工人地位要求四川公路工程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该债权与被告基于前述合同对于四川公路工程公司享有的债权性质相同,原告的债权不具有优先性,对本院冻结的7 000 000元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第三人重庆公路工程公司述称,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四川公路工程公司述称,1、同意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冕宁县法院已将案涉工程的所有款项判决给二原告,我方对重庆公路工程公司不再负有任何支付责任,如本院继续执行案涉款项,与冕宁县法院生效判决发生矛盾,我方也可能存在一笔款项被执行两次的风险。2、不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无权对案涉款项性质作出裁判。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执行裁定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5日,本院立案受理江朝军与重庆公路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9月24日,本院作出(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60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重庆公路工程公司在四川公路工程公司的应收账款12 771 252.82元。2015年12月21日,本院作出(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60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重庆公路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江朝军保证金9 073 117元;二、被告重庆公路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朝军资金占用损失,该利息损失是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7日开始计算、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5日开始计算、以19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3日开始计算、以36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2日开始计算、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5日开始计算、以594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0日开始计算,均按月息1%计算至2014年11月6日;以9073117元为基数,按月息1%从2014年11月12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1月6日;以5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7日开始,按月息2%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以4 073 117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7日开始,按月息1%计算至2015年2月6日;以4 073 117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7日开始,按月息2%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三、被告重庆公路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朝军投资补偿款107万元;四、驳回原告江朝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 43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公路工程公司负担。2016年4月29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民终105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
后江朝军依据生效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6)渝0112执3787号。因被执行人重庆公路工程公司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渝0112执378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重庆公路工程公司在四川公路工程公司的应收账款15 000 000元,并于应付款时予以扣留,将该款提取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账户,同日向四川公路工程公司发出(2016)渝0112执378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四川公路工程公司协助执行。因四川公路工程公司于2018年1月29日、2018年2月13日先后向重庆公路工程公司案涉工程专用账户支付工程进度款1 260 000元、11 133 821元,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作出(2016)渝0112执3787号责令追款通知书,责令其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6 000 000元,并将该款交存本院。随后,本院作出(2016)渝0112执3787号之十执行裁定书,裁定四川公路工程公司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12 393 821元范围内,向江朝军承担7 000 000元的责任。2019年8月19日,本院作出(2016)渝0112执3787号之十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继续冻结被执行人重庆公路工程公司在第三人四川公路工程公司处的应收款7000000元,即将(2016)渝0112执3787-5号执行裁定书要求协助冻结的金额修改为7 000 000元,并继续冻结该7 000 000元应收款(包括未结工程款及质保金)。
2019年12月5日,四川公路工程公司向本院提起执行行为异议,要求撤销(2016)渝0112执3787-5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中继续冻结重庆公路工程公司在四川公路工程公司处应收款1 000 000元的内容以及撤销(2016)渝0112执3787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责令追款通知书、(2016)渝0112执3787号执行裁定书之十执行裁定书、(2016)渝0112执3787号执行裁定书之十一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本院作出(2019)渝0112执异573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重庆公路工程公司在四川公路工程公司的应收帐款为到期债权,诉讼过程中本院采取财产保全冻结重庆公路工程公司应收账款12 771 252.82元,执行过程中该保全措施自动变为执行措施,本院相继作出的(2016)渝0112执3787号、3787-5号、3787号之十一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在四川公路工程公司处应收账款的继续冻结的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撤销,但现四川公路工程公司对履行到期债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不得继续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可通过行使代为权诉讼救济权利,故裁定:一、撤销本院2016年6月22日作出的(2016)渝0112执3787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并于应付款时予以扣留,将该款提取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账户”的执行事项;二、撤销本院2019年6月19日作出的(2016)渝0112执3787号责令追款通知书、(2016)渝0112执3787号之十执行裁定书;三、驳回异议人四川公路工程公司其他异议请求。后申请执行人不服上述裁定,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院作出(2020)渝01执复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本院(2019)渝0112执异573号执行裁定。
2020年6月18日,本院作出(2020)渝0112执异184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2020年7月7日,案外人***、***对本院冻结的重庆公路工程公司在四川公路工程公司处的应收账款7 000 000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0年7月8日作出(2020)渝0112执异2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服前述裁定,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重庆公路工程公司与四川公路工程公司于2014年9月签订《省道215线萝卜丝沟(甘凉界)至马尿河段改建工程施工LJ2标段施工合同》,约定四川公路工程公司将省道215线萝卜丝沟(甘凉界)至马尿河段改建工程施工LJ2标段发包给重庆公路工程公司,合同总价为170 044 107元。2014年11月6日,重庆公路工程公司与***、***签订《工程合作协议》,约定***、***向重庆公路工程公司支付管理费用,***、***承接重庆公路工程公司承包的上述工程。后***、***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省道215线萝卜丝沟(甘凉界)至马尿河段改建工程施工LJ2标段施工合同》履行了施工义务。2017年5月5日,***、***承包施工的上述工程通过交工验收合格。2019年3月,重庆公路工程公司与四川公路工程公司进行了工程竣工竣工结算,结算价格为197 902 288元。截止2019年8月9日,四川公路工程公司尚欠工程款3 824 778元,应退还质量保证金8 502 205元。
2019年8月21日,***、***向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四川公路工程公司、第三人重庆公路工程公司,要求四川公路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3 824 778元、退还保证金       8 502 205元等。2019年12月5日,冕宁县法院作出(2019)川3433民初10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发包人即四川公路工程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遂判决:由被告四川公路工程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和保证金共计   12 326 983元(包含工程款3 824 778元、保证金8 502 205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被冻结的7 000 000元系四川公路工程公司基于《省道215线萝卜丝沟(甘凉界)至马尿河段改建工程施工LJ2标段施工合同》应支付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现评议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该条系对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所作的规定,同时还对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利害关系人的救济途径作出规定。其中,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但应注意的是,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主张权利,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重庆公路工程公司与四川公路工程公司签订《省道215线萝卜丝沟(甘凉界)至马尿河段改建工程施工LJ2标段施工合同》,约定四川公路工程公司将省道215线萝卜丝沟(甘凉界)至马尿河段改建工程施工LJ2标段发包给重庆公路工程公司。后重庆公路工程公司与***、***签订《工程合作协议》,约定***、***向重庆公路工程公司支付管理费用,由***、***承接重庆公路工程公司承包的上述工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仅享有向重庆公路工程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且其对重庆公路工程公司所享有的仅系一般债权。即便(2019)川3433民初107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发包人四川公路工程公司在欠付重庆公路工程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支付责任,但本质上***、***系向重庆公路工程公司的债务人四川公路工程公司行使债权代位权,并不因此改变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对作为承包人的重庆公路工程公司以及作为发包人的四川公路工程公司所享有的权利性质,即其对四川公路工程公司所享有的权利仍为一般债权。而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继续冻结的重庆公路工程公司在四川公路工程公司应收账款7 000 000元,本质上也是确保申请执行人对重庆公路工程公司的债务人四川公路工程公司的代位债权得以实现的执行行为,申请执行人对四川公路工程公司的代位债权与***、***对四川公路工程公司的债权性质相同,故***、***要求排除强制执行,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此外,债权从性质上不具有专属性,债权的实现须借助于义务人的履行行为,***、***对四川公路工程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仅能通过要求四川公路工程公司向其支付的方式实现,故其要求确认本院冻结的重庆公路工程公司在四川公路工程公司应收账款7 000 000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关于二原告要求解除本院执行冻结措施及撤销(2016)渝0112执3787号之十一执行裁定书的诉讼请求,并非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 800元,由原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  骁
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
人民陪审员    殷桂花
 
 
 
                            二O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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