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3民初4号之二
原告:***,男,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杰勇,四川蜀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灿,四川蜀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218号8栋1单元、2单元。
法定代表人:王连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义全,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陈怡,女,公司员工。
被告:***公路段。住所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河东街31号。
法定代表人:康辉,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文锋,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公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石牛堰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吉随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庆兵,男,公司员工。
第三人:四川省城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天府大道南段846号。
法定代表人:杨启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华,男,公司员工。
第三人:四川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简阳市石桥镇印鳌路67号附1-3号5幢2层1号。
法定代表人:黄文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旭,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兴德,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第三人:陈强,男,196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昭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圆,四川得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真行,四川得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顺成,男,198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原告***与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公路段,第三人四川公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咨询公司)、四川省城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监理公司)、四川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王兴德、陈强、李顺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0883166.56元;2.判令***公路段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支付工程款;3.判令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公路段在各自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以实际承担的责任金额为基数,从本案起诉之日起,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向***支付资金占用利息;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公路段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0722822.44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0日,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合并到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三局八公司)中标白岗公路一标段项目,中标价66529967元,后于2012年5月28日与***公路段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并约定案涉工程项目的合同关系方为***公路段与中铁二十三局八公司。2013年初,中铁二十三局八公司在案外人施工质量和进度均不达标,代建办公路咨询公司和***政府责令其停工整顿无果,无法推动工程施工的情况下,中铁二十三局八公司在与***多次磋商后,统一由***承建案涉工程项目,因***并无公路工程施工资质,***被迫借用了开元公司的名义,并于2013年2月3日与中铁二十三局八公司签订了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后***积极组织人员、机械和相应建设材料入场,在前期中铁二十三局八公司未拨付任何进度款的情况下,个人垫资近千万元,以身家性命推动了案涉工程的顺利施工并圆满竣工。现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多年,但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却以***公路段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拒不向***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公路段向***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诉讼过程中,陈强、李顺成分别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并分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许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2.判令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0722822.44元;3.判令白玉公路段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向申请人和***支付拖欠工程款义务;4.判令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公路段在各自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以责任金额为基数,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欠款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3.85%的标准向申请人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和理由:陈强和李顺成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享有要求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和***公路段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等权利。同时陈强提出其为开元公司的唯一挂靠人,且开元公司对2013年2月3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进行了追认,并于2016年11月15日授权陈强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全权代表开元公司负责与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之间的收款、计价款结算等相关事宜,陈强享有唯一要求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和***公路段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等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作为原告要求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和***公路段支付案涉工程的相应款项,主要理由为其借用开元公司资质实际施工,而开元公司对案涉工程不知情也未对案涉工程作任何参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陈强、李顺成分别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作为共同原告向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和***公路段主张权利,理由为其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陈强主张其为开元公司的唯一挂靠人。***对陈强与李顺成的主张及事由予以否认。在此情况下,***是否具有独立原告主体资格以及陈强、李顺成是否具有共同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因当事人在合伙问题上存在争议而不能确定,故***、陈强、李顺成应厘清以上问题后,再行主张相应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强、李顺成的起诉。
***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96216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 杰
审判员 韩 义
审判员 张 莲 香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云凤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