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公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3433民初1182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11月29日出生,云南省曲靖市人,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伯华,四川担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城安街39号。

法定代表人:田景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丙升,男,汉族,1967年6月15日出生,哈尔滨市人,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城安街39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祥贞,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又名伍小海),男,汉族,1974年8月3日出生,四川省冕宁县人,村民,住四川省冕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刚,四川傅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凉山州国有交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长安东路53号。

法定代表人:胡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平,男,彝族,1969年11月27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住西昌市,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帅毅,男,汉族,1976年4月9日出生,四川省成都市人,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未到庭)

第三人:四川公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石牛堰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吉随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来,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建路桥公司)、***、凉山州国有交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州交投公司)、第三人帅毅、第三人四川公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公路监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帅毅、四川公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为第三人,于202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伯华,被告龙建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丙升、杨祥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刚,被告州交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平,第三人四川公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帅毅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伍小海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625800元,并按年利率4.9%的标准从2018年7月20日起支付利息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截止×××年7月20日的利息为79664.2元)并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2.判令被告凉山州国有交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未付工程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省道215线萝卜丝沟(甘凉界)至马尿河段改建工程LJ1合同段项目部签订了《级配碎石层、水稳层拌和及摊铺合同》、《沥青路面铺装合同》,被告将S215线一标萝卜丝沟至太平沟段17km工程的基层、水稳层、沥青路面的施工发包给原告,被告伍小海为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被告凉山州国有交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即原凉山州交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该工程的发包方。原告按期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18年7月19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最终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26758000元,后被告支付了其中的1050000元,至今仍有工程款1625800未支付(原告已经将其中98万元的工程款税票交给了被告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认为,原告承包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凉山州国有交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未付工程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龙建路桥公司辩称,一、原告作为请求工程款的主体不适格。首先,伍小海不是我公司的职工,原告也应当知道伍小海不是本公司职工,所以才将伍小海列为被告。其次,我们公司通过中标成为该工程总承包方,具体项目负责人是赵宁。原告主张伍小海是实际施工负责人与事实不符,伍小海为施工人或施工人之一,原告仅是施工人之一,原告单独请求全部工程款主体不适格。二、两份《工程施工合同》都没有我公司的法人、项目负责人赵宁或其它工作人员的签名,而是由非本公司职工的案外人帅毅及被告人伍小海签名,这两份工程施工合同均不具有真实性与法定性。三、原告自述工程已经竣工、结算与事实不符。实际上,该工程路段并未竣工,也没有进行结算。我公司无任何人以任何名义出具验收合格报告,反而是原告施工路面有质量缺陷,且对缺陷工程久拖不改,导致工程不能正常使用,成为唯一未交工验收的合同段。公路工程完工后,只有国家质检机关有竣工验收的权力。四、我公司无任何人以任何名义出具结算单报告,原告单方提供的结算单(没有本公司的盖章,没有项目负责人的签字,签字的人不是本公司人员)不能证明工程量和相应工程款,而且原告施工的工程段目前尚未完工,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原告不能要求支付工程款。五、2018年11月16日原告向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承诺:“工程款项待项目部完成计量竣工验收后再支付。”,该承诺书是原告自己签名并按手印,具有法定的效力,该承诺书实质约定了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日期为“完成计量竣工验收之后”。由于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原告现在主张提前讨款,违背承诺,亦属违约。

被告***辩称,工程从开头到2018年的8月17日之后,所有的工程结算出来,已经给了冕宁县劳动执法大队。与原告签订合同用的是黑龙江龙建路桥公司项目章,帅毅是龙建路桥公司的分公司经理,口头让我帮忙代管工程。2018年8月17日之后,我就把应付款和实际付款等都移交给了相关部门。

被告州交投公司辩称,一、本案为施工合同纠纷,而我公司非案涉合同当事人。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同时,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凉山州交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该工程的发包方是完全错误的,工程发包方为四川公路监理公司,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案涉合同纠纷与我公司无关。二、根据中共凉山州委、州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实施《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2013-2015年公路水路交通建设推进方案的意见》(凉委发〔2015〕6号)“关于进一步明确州交投公司职能、职责”中确定,州交投公司是《凉推方案》国省干线项目业主,主要承担《凉推方案》的融投资运作、国省干线及重点工程的资金管理前期工作。州交投公司对代建单位实行契约管理,按进度拨付代建单位建设资金,代建单位受交投公司委托,独立履行业主职责,州交通大会战指挥部、州交通局负责统筹协调代建项目。我公司与四川公路监理公司所签订的建设管理合同约定:四川公路监理公司按照国家和省州的有关规定,对项目的施工、监理、试验、检测和重要设备采购进行招标,说明省215线萝卜丝沟(甘凉界)至马尿河段改建工程项目完全由四川公路监理公司进行管理,我公司没有参与施工、监理、材料设备等的招标工作,也没用参与具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工作。综上,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诉求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第三人四川公路监理公司述称,我公司从未与原告及伍小海签订任何合同,也未进行过任何直接结算。我公司与原告及伍小海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第三人帅毅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级配碎石层、水稳层拌和及摊铺合同》、《沥青路面铺筑合同》,证明:2017年3月4日,被告龙建路桥公司将S215线一标萝卜丝沟至太平沟段17km工程的基层、水稳层、沥青路面的施工发包给原告,被告伍小海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双方约定原告工程施工完成全部的水稳层后,被告龙建路桥公司进行计量验收后,付清全部工程款。被告沥青砼路面完成了交工验收付清全部工程款。

被告龙建路桥公司质证: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都没有我公司人员的签名和公章,签名的人员都不是本公司人员,我们认为没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帅毅和伍小海不是本公司人员,还存在先盖章后签字的行为。这个合同的章的真实性,我无法确认。

被告***质证:合同是真实的,有黑龙江龙建的项目章,帅毅的项目章是有专人在管理,每一个合同都是先盖章后签字的。该份合同上的签字不是我签的,但是合同内容和真实性都是合适的,也符合公司以往的惯例。

被告州交投公司质证:与我公司无关,不清楚。

第三人四川公路监理公司质证:合同无我公司签章,具体情况不清楚,与我公司无关。

二、《S215线LJ1标***路面终期结算单》,证明:2018年7月l9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最终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2675800元。

被告龙建路桥公司质证:这份结算单没有公司盖章,没有项目负责人的签字,签字人员不是本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认可。

被告***质证:该结算是2018年8月17日进行的结算,当时是黑龙江龙建路桥派专人来结算之后我签了字的,结算后还付了105万元钱给原告,但是至今原告还有一部分工程未完成。

被告州交投公司质证:与我公司无关,不清楚。

第三人四川公路监理公司质证:合同无我公司签章,具体情况不清楚,与我公司无关。

三、《省道S215线LJ1标水稳层铺筑民工工资花名册》、《税收交款书》,证明:被告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050000元,还有1625800元未支付。

被告龙建路桥公司质证:该证据不具有完整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需要公司下来核实。公司确实支付了105万。

被告***质证:东西都是真实的,三性均认可。

被告州交投公司质证:与我公司无关,不清楚。

第三人四川公路监理公司质证:合同无我公司签章,具体情况不清楚,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龙建路桥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凉山州质检站报告、整改通知,证明:原告施工的标段有缺陷,责令限期整改,至×××年3月31日都没有竣工验收。

原告***质证: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出具的时间是×××年3月31日,对象是凉山州交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原告并没有收到龙建路桥公司出具的任何要求整改的通知。该通知涉及的滑坡挡墙等均不是原告所做,与原告无关。

被告***质证:今年3月一标段进行交工验收,在验收的时候业主就提出了一些问题,现在原告都还有680米路面没有完成,因为当地老百姓阻工,所以没有完成。我认为原告的工程确实没有完工,没有交工验收。

被告州交投公司质证:认可,无异议。

第三人四川公路监理公司质证:对真实性予以认可。

二、四川公路工程咨询监理公司〔×××〕03号函,证明:我公司的负责人是赵宁,原告施工路段有缺陷,影响验收,还有项目至×××年8月27日未验收。

原告***质证:三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所提及的第二页第二段,是龙建路桥的责任,与原告无关。

被告***质证:这个函是要让龙建路桥公司清楚水土流失等准备交工验收,这个文件所指的事和原告无关的。

被告州交投公司质证:不清楚。

第三人四川公路监理公司质证:真实性待核实。

三、原告自述的竣工之后所拍摄的照片、微信截图。证明:原告所承揽的工程至今还存在缺陷。我们也在沟通让原告尽快修复,原告拒绝整改,严重影响省道215项目整体交工验收。

原告***质证:三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的工程是经过验收合格的。对微信截图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微信是×××年11月18日以赵宁名义发给原告的,原告回复已明确表示原告施工的路面已于2017年12月21日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办理了结算。

被告***质证:照片是事实,原告工程确实有部分未完成有缺陷,至于微信,不是中标时的项目经理。

被告州交投公司质证:不清楚。

第三人四川公路监理公司质证:与我公司无关。

四、原告出具的两份承诺书,证明:我公司已经支付了民工工资105万元。原告已经承诺剩余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再行支付,我公司也没有和原告进行最终结算。

原告***质证:是原告签字和捺印,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该承诺书是被告早就已经打印好,并且明确告知原告若不签字,就不支付民工工资,原告迫于无奈为了领取民工工资才签的字,承诺书的内容不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不认可承诺书的内容。

被告***质证:真实的,这个是2018年付105万元的时候签的,是真实的。

被告州交投公司质证:不清楚。

第三人四川公路监理公司质证:与我公司无关,无法确定真实性。

五、合同文件,证明:我们约定的合同单价,监理公司按照单价向我公司扣取工程款。

原告***质证:对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为复印件,是龙建路桥与发包方签订,原告不清楚该合同内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原告无关。

被告***质证: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州交投公司质证:与我方无关。

第三人四川公路监理公司质证: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是否成立无法确定。

六、S215路面完成工程量设计沥青用量,证明:***施工路段设计使用沥青量应该是1299.46吨,而结算单沥青用量超设计量269吨。该工程SBS改性沥青设计用量应需要116.7894吨,计算单中原告使用量为108.54吨,原告少用了SBS改性沥青,并造成路面裂缝,工程质量缺陷。

原告***质证:对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为张克玉个人出具,上面并未审核签字,更没有招标代理公司加盖公章,完全是不真实的。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上明确约定沥青单价为3478元每吨,双方按照实际用量及单价进行了结算。

被告***质证:与我方无关。

被告州交投公司质证:与我公司无关。

第三人四川公路监理公司质证:对三性不确定,与我公司无关。

七、S215线LJ1标段(2015)009号文件,证明:我公司向发包人上报LJ1标段的沥青用量上限为1324吨,原告提供结算单沥青超上限244.09吨。

原告***质证:对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该报告是2015年4月14日向四川省亚通公路工程监理所第一驻地办所发,具体情况原告不清楚是否真实存在。

被告***质证:与我方无关。

被告州交投公司质证:与我公司无关。

第三人四川公路监理公司质证:对三性不确定,无法确定证明目的。

被告***、被告州交投公司、第三人四川公路监理公司、第三人帅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

一、2020年1月2日本院向冕宁县交通局进行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通过向相关行政管理机关询问诉争路段未经过竣工验收,至今未投入使用,且存在部分路段未完工的情形。

原告***质证:我们对未实际投入使用有异议,对其他无异议。因各方实地到过现场,该路段并未进行任何管制,已经有车辆通行,已经投入使用。

被告龙建路桥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州交投公司质证:这个工程的竣工验收情况我们不清楚,由我们的代建指挥部负责,工程发包方是第三人,并不是我们。

第三人四川公路监理公司质证:诉争路段没有经过竣工验收,至今未投入使用,且存在部分路段未完工的情形。

二、诉争现场进行的勘查笔录,证明:该诉争工程的发包方是第三人,业主是被告州交投公司。该工程是由第三人通过招标给了被告龙建路桥公司,工程的直接施工人是原告***,通过实际勘察,该路段没有路标路线,是有车辆在通行,存在未完工情形。

原告***质证:未完工,责任不在原告,其他无异议。

被告龙建路桥公司质证:该路段未完工,没有实际通行,也未进行竣工验收,直接施工人不能确定是***。

被告***质证:与我方无关。

被告州交投公司质证:该项目由监理公司负责,我方不知晓。

第三人四川公路监理公司质证:该工程的施工方是黑龙江龙建路桥公司,我公司不知道***的存在,***也未与我公司签订任何协议或发生任何资金往来。我公司一直以来都是与施工方黑龙江龙建路桥公司按照合同履行双方义务。

三、第三人帅毅身份信息一份,证明:本案第三人帅毅的真实身份信息。

原告***质证:就是这个叫帅毅的人,是他与***和我谈的合同,盖章也是帅毅安排盖章的。当时这个工程做到一半的时候,由于资金不到位我准备不做了,也是由帅毅来工地解决,从龙建公司转款给我,最后才施工完成。

被告龙建路桥公司质证:我公司不认识此人,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此人不是我公司员工,也无任何合同关系。

被告***质证:(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州交投公司质证:与我公司无关。

第三人四川公路监理公司质证:我方不认识此人,不能确认真实性,且我方从未与此人发生任何资金往来,也从未与此人建立过合同关系。

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龙建路桥公司提交的四组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六组证据,因未加盖印章,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发包人四川公路监理公司将省道215线萝卜丝沟(甘凉界)至马尿河段改建工程施工LJ1标段发包给被告龙建路桥公司,双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2017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龙建路桥公司省道215线萝卜丝沟(甘凉界)至马尿河段改建工程LJ1合同段项目部签订了《级配碎石层、水稳层拌和及摊铺合同》、《沥青路面铺筑合同》,被告龙建路桥公司将S215线一标萝卜丝沟至太平沟段17km工程的基层、水稳层、沥青路面的施工转包给原告***。上述合同书有被告龙建路桥公司省道215线萝卜丝沟(甘凉界)至马尿河段改建工程LJ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印章,经办人处签名为帅毅、***。2018年7月19日,被告***在《S215线LJ1标***路面终期结算单》上签名。2018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龙建路桥公司出具两份《承诺书》,承诺“在收到该笔款项后不能以民工工资为由到各级行政部门上访,剩余工程款待项目部完成计量竣工验收后再支付。”,并收取了民工工资105万元。原告***于×××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龙建路桥公司银行存款1800000元予以冻结。原告提供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进行担保(保单号:12639063900799489811)。本院于×××年10月21日出具(×××)川3433民初118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龙建路桥公司银行存款1800000元(账户名: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账号:23×××0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道里支行),冻结期限一年。

经本院依法调查,案涉标段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也未进行竣工结算。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在案涉工程路段现场勘查,存在部分路段未完工的情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龙建路桥公司省道215线萝卜丝沟(甘凉界)至马尿河段改建工程施工LJ1标段工程项目部于2017年3月4日签订的两份建设施工合同是否有效;2、2018年11月16日,原告***在收取民工工资时,向被告龙建路桥公司及第三人四川公路监理公司省道215线改建工程指挥部出具的《承诺书》的效力及性质,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根据以上争议焦点及庭审情况,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辨析如下:一、2017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省道215线萝卜丝沟(甘凉界)至马尿河段改建工程LJ1合同段项目部签订了《级配碎石层、水稳层拌和及摊铺合同》、《沥青路面铺筑合同》,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证,合同存在“违法无效”的法定情形;二、2018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两份《承诺书》,承诺“在收到该笔款项后不能以民工工资为由到各级行政部门上访,剩余工程款待项目部完成计量竣工验收后再支付。”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双方对工程款项结算条件的补充协议,在原告没有主张“无效或可撤销”情形下,该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本案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综上所述,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虽依法享有在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但本案存在“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形,且原告书面承诺“剩余工程款待项目部完成计量竣工验收后再支付。”。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现场勘查,存在部分工程未完工的实际情形。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的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5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 彬

审 判 员  游贤玫

人民陪审员  王仕相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仁鑫

附:本判决引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