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5民初7490号
原告:成都建工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八宝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郫都区。
第三人:四川欣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万科北街**********。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思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思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成都建工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简称路桥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职权追加四川欣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程文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原告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欣兴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桥公司诉称,***在到龙泉山丹景台项目工作前,已与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路桥公司与***系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路桥公司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加班工资。***在丹景台项目工作期间,实行综合工时制,故***并不存在加班情形,即使出现超过8小时工作时间的情况,在***领取的薪酬中已包含加班补助费。劳动仲裁时***拒不提交其社保购买情况,但仲裁裁决仍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成立,与客观事实不符。据此,路桥公司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路桥公司无需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2000元;2.路桥公司无需支付***加班工资36045.38元。
***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多次要求路桥公司协助***注册相关证书并签订劳动合同,但路桥公司不予配合。***为不耽误考试,才委托中介对证书进行初始注册。***将证书进行临时注册是由于路桥公司违法行为造成。工作期间,***接受路桥公司指挥、监督并受各种规章制度约束。路桥公司规定了严格的工作时间,并未适用不定时工作制度。请求驳回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
欣兴源公司称,欣兴源公司与***未签订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也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兴源公司表示,其参加建筑师考试需挂靠在欣兴源公司名下,但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到路桥公司龙泉山森林公园丹景台片区综合提升项目部担任施工员。***的月工资标准8000元,由路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路桥公司未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缴纳社会保险费。工作期间,路桥公司使用钉钉软件进行考勤打卡。
2019年3月1日,***将其建造师证书初始注册于欣兴源公司。
2019年3月22日,***参加四川省建筑业企业三类人员安全能力培训考试,准考证显示***的单位为欣兴源公司。
2019年7月15日起,***未再到龙泉山森林公园丹景台片区综合提升项目工作。
2019年10月24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路桥公司支付2019年1月至7月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2000元、2019年1月至7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6045.38元、违法辞退劳动者的赔偿金16000元。2020年3月23日,该委作出成劳人仲案[2019]027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路桥公司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52000元、2019年1月至7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6045.38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路桥公司不服,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1.*****,其将建造师证书注册于欣兴源公司及以欣兴源公司员工身份参加考试系因路桥公司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能顺利参加考试通过中介以欣兴源公司员工身份参加考试。欣兴源公司**,该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缴纳过社会保险,仅系帮助***参加考试而同意***以自己员工名义进行注册和考试。2.2018年7月至2020年3月期间,***未参加社会保险。3.***提交的《钉钉打卡记录(2019年4月1日至7月14日)》显示,2019年4月1日至7月14日期间共计30个双休日,均有***的打卡记录;***提交的《商品砼供应单》显示,2019年2月16日(周六)、3月10日(周日)、3月23日(周六)、3月24日(周日)、3月30日(周六),***均在工作。
上述事实有网页截图、准考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钉钉打卡记录、商品砼供应单、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是否成立劳动关系的认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现有证据表明,***在路桥公司的工程项目从事施工员工作,接受路桥公司的考勤管理,从路桥公司领取劳动报酬。***虽以欣兴源公司员工身份参加四川省建筑业企业三类人员安全能力培训考试并进行网络建造师注册,但***与欣兴源公司对此均作出合理说明,故本院认定:路桥公司与***在2018年12月至2019年7月14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路桥公司至迟应于2019年1月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直至***离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路桥公司应支付***2019年1月至7月14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51678.16元(8000元/月×6月+8000元/月÷21.75天×10天)。二、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钉钉打卡记录》《商品砼供应单》显示在2019年3月至7月14日期间,***存在16天休息日加班的事实。路桥公司未举证证明***所属岗位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或已发放了休息日加班工资,故路桥公司应向***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1770.11元(8000元/月÷21.75天×16天×200%)。三、其他。因仲裁裁决驳回***要求路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元的仲裁请求后,***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对该项裁决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建工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51678.16元;
二、成都建工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1770.11元;
三、成都建工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无需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10元,由成都建工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程 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