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天保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金昌奔马农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保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民辖终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昌奔马农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金昌市河西堡镇河雅路**。
法定代表人:杜德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虎,甘肃众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天保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同路**。
法定代表人:叶静。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强,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昌奔马农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天保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初31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奔马公司上诉称,成都天翔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翔公司)已向中金创新(北京)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公司)出让了案涉合同权利,再无权向天保公司转让合同权利。从天保公司起诉时所提交的证据看,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天保公司合法取得天翔公司所享有的案涉合同权利,因此也就没有证据证明天保公司取得天翔公司案涉协议权益中的程序权利,天保公司就无权行使案涉协议权益中的程序权利,天保公司就不能依据案涉协议约定的管辖起诉。本案只能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成都市既不是被告住所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甘肃省金昌市,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天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天保公司以其继受取得案外人天翔公司所享有的合同权利,诉请奔马公司返还建设资金、利息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甘肃丰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请求实现金昌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金昌国资委)就案涉债务所提供的股权质押担保质权。为此,天保公司提交了天翔公司与奔马公司、丰盛公司、金昌国资委所签订的《30万吨/年原料煤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之建设资金》、《保证合同》、《股权质押合同》等协议证明天翔公司享有的合同权利。提交了天翔公司与成都亲华科技有限公司、天保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化工节能业务整体转让协议》等证据,证明天翔公司对外转让其对天保公司持有的100%股权,并将所有的化工节能业务整体转让给天保公司,天保公司因此以继受的方式概括取得天翔公司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的权利与义务。并且,原告天保公司在起诉时提交的《三方转账协议》及《往来询证函》进一步证明,奔马公司确认欠天保公司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应付账款6000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和事实虽未经原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确认,但作为原告天保公司起诉奔马公司、丰盛公司、金昌国资委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和受理的条件。对此,原审法院根据天保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程序性审查,依涉案《补充协议之建设资金》第3.2条约定“如果友好协商无果,双方均可向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内容,认定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证据充分,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奔马公司认为天翔公司已向中金公司出让了案涉合同权利,再无权向天保公司转让合同权利的问题。从天保公司提交的《应收账款回购合同》及回购应收账款的付款凭证进行形式审查来看,天翔公司在向中金公司出让涉案合同应收账款后,又予以回购。因此,天保公司用以证明其继受取得天翔公司涉案合同权利的证据链并未中断,奔马公司认为天翔公司再无权向天保公司转让合同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而对于天保公司是否能够从实体上取得天翔公司案涉协议权益,需经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后方能作出认定,在本案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仅就原告天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依其诉讼请求进行程序性审查。综上,奔马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曾学原
审判员  汪世波
审判员  傅赟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熊 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