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川0823民初2341号
原告:四川圣楷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南河***37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剑阁县鹤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剑阁县下寺镇大仓坝环保局办公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丁珂,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四川圣楷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剑阁县鹤鹏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0日立案。原告四川圣楷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四川圣楷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邢淑芳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侯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