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02民初2056号
原告(案外人):**,女,汉族,1986年12月20日生,住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惠,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10月15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季汉峰,男,1977年12月25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盐城市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沙井头路18号2号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陈万金,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季汉峰、盐城市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季汉峰、盐城市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对第三人季汉峰名下位于盐城市区的查封;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1日,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对***与季汉峰、陈某、盐城市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6)苏0902民初113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季汉峰、盐城市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5800元并承担利息(计算时间及标准:从2014年4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季汉峰、盐城市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00元。根据***的申请,法院予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6)苏0902执3055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902执3055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17年8月30日查封了季汉峰名下位于盐城市区房屋。而早在2017年5月6日,贵院查封案涉车库前,季汉峰、陈某与原告在盐城市城南新区好丽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处即订立了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季汉峰、陈某名下盐城市开鑫新村某室房屋及盐城市区车库,并全额支付了房款,季汉峰、陈某也将房屋交给原告,车库水电卡也一并移交。双方约定于2017年6月6日过户房产,并实际于2017年6月9日申请办理过户,但因季汉峰、陈某当天忘记带车库产权证书,所以当天仅办理了某室房屋过户,并商量之后再行办理案涉车库过户事宜。因后续季汉峰、陈某难以联系,在短短2个月房屋被亭湖区人民法院查封后,原告已经无法车库过户。据此,原告向贵院提起执行异议,要求解除查封,贵院审查后作出了(2020)苏0902执异4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请求法院撤销对案涉车库的查封。
被告***未答辩。
第三人季汉峰未答辩。
第三人盐城市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季汉峰、陈某、盐城市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6)苏0902民初113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季汉峰、盐城市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5800元并承担利息(计算时间及标准:从2014年4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季汉峰、盐城市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00元。
根据***的申请,本院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6)苏0902执3055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6)苏0902执3055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季汉峰、盐城市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或在其他单位的收入230900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等的财产。并于2017年8月30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季汉峰名下位于盐城市区房屋。案外人**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20年4月25日作出(2020)苏0902执异4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的请求。**不服,遂提起本次诉讼。
另查明:盐城市区于2014年3月18日登记在陈某、季汉峰名下,房屋建筑面积27.26平方米,不动产用途为车库。2017年5月6日,委托人(卖方)季汉峰、陈某,委托人(买方)**,与受托人(经纪方)盐城市城南新区好丽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房地产经纪合同(转让)》,约定将季汉峰、陈某所有的市区开鑫业新村某室,某室房产以92万元出售给**。同日,卖方(甲方)季汉峰、陈某与买方(乙方)**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了房价、房款支付方式等。
2017年5月6日,季汉峰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定金叁万元正,用于购买市区鑫业新村某室。2017年5月16日,季汉峰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房贷还款(**转账)贰拾肆万元正。2017年5月19日,季汉峰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人民币拾贰万元正,用于购买市区鑫业新村某室。2017年5月30日,季汉峰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房款叁万元正。2017年6月1日,**通过交通银行转账方式将50万元汇至盐城市安居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用于支付购买房屋款。以上(3+24+12+3+50)合计92万元。
2017年6月,盐城市区鑫业新村某室合并登记为盐城市区鑫业新村某室,房屋已过户登记至**名下。鑫业新村某室房屋的水、电卡由**持有。
2017年6月17日,出租人(甲方)**与承租人(乙方)倪险峰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一、甲方将盐城市区鑫业新村某室房屋出租给乙方,并提供毛坯。二、租赁期限、租金及支付方式:租赁期为12个月,即自2017年6月17日至2018年6月16日止。租金为人民币5500元整,1年付租金,实行先缴后租的原则。同日,**收取租金55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涉车库在本院查封前,原告与陈某、季汉峰签订某室、某室买卖合同,陈某、季汉峰将房屋以及车库交付给原告,原告支付价款。在办理房屋过户时,原告称陈某、季汉峰只带了鑫业新村某室的产权证,忘记带某室车库产权证,导致当日未能同时办理车库过户手续,在其后二个多月的时间内,也未能办成车库过户手续,原告有50万元购房款汇入盐城市安居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账户进行托管,可以对陈某、季汉峰不办理车库过户进行制约,故原告对车库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具有自身原因。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杨建彬
人民陪审员 蔡荣莉
人民陪审员 江 蓝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卞 莲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到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