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盐城东达房地产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25民初548号
原告:***,男,1957年1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立彬,建湖县颜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正明,建湖县颜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盐城东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东方康
城大门对面冠华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季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福华,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2月25日生,居民身份证
号码320902197712254518,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城南新区盐马路**新苑小区******。
被告:盐城市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
市黄海东路沙井头路18号2号楼2楼。
法定代表人:陈万金,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盐城东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盐城市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立彬、被告东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3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三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在华瑞佳苑承建工程,雇佣原告贴外墙砖,于2014年1月16日双方通过结算,被告书立欠条一张,后于2015年2月17日东某公司已清偿33400元,原告向被告追要剩余款项无果,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
被告东某公司辩称:被告东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或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也不认可向原告支付过33400元的欠款,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东某公司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兴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兴业公司系建湖县城华瑞佳苑土建工程的总承包人,被告***系实际施工人,被告***雇佣原告***为华瑞佳苑工程贴墙面砖。2014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和欠条一份,内容为:“结算清单,华瑞佳苑1#3#外墙面砖,小砖壹仟玖佰壹拾贰平方米(1912),大砖面积贰仟肆佰平方米(2400),***,2014.1.16”;“欠条,今欠到***外墙砖工资陆万陆仟捌佰元正(66800),***,2014.1.16”。2015年2月7日,被告***将上述结算清单和欠条收回,并由被告兴业公司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据,内容为:“收据,入账日期2015年2月7日,交款单位:盐城市东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收款方式:转账,人民币:陆万陆仟捌佰元正,¥66800,收款事由:贴面砖款,经办:季,加盖盐城市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兴业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原告33400元,并在收据上备注:“东某公司已支付叁万叁仟肆佰元,2015-2-17”。后被告一直未能支付原告剩余劳务费,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结算清单复印件、欠条复印件、收据原件,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原告***为被告***、兴达公司承建的工程提供劳务,被告***、兴达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向提供劳务的原告***支付劳务工资。虽被告***曾于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清单和欠条,但被告兴业公司于2015年2月7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并由被告***收回了原来结算清单和欠条,应当视为原告与被告兴业公司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而放弃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兴业公司支付劳动报酬33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东某公司、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兴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市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33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5元,由被告盐城市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 判 长 赵 涌
人民陪审员 洪 芳
人民陪审员 朱熙斐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祁 靓
书 记 员 张子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