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盐城市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902执异43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1986年12月20日生,住所地盐城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惠,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10月15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
被执行人:***,男,1977年12月25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
被执行人:盐城市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陈万金,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盐城市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兴业建筑安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6年7月11日,本院对原告***与被告***、陈红霞、盐城市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6)苏0902民初113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盐城市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5800元并承担利息(计算时间及标准:从2014年4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盐城市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00元。
根据***的申请,本院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6)苏0902执3055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6)苏0902执3055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盐城市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或在其他单位的收入230900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等的财产。并于2017年8月30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盐城市区××室房屋。
**提出异议称,案涉房产实为**房屋的配套车库,一直被异议人占用使用,且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陈红霞于贵院查封之前的2017年5月6日即签订了购房合同(含车库),并支付了全部房款。在办理**房屋房产过户手续当天,因被执行人***、陈红霞忘带*车库的产权证,且异议人正值待产、行动不便,双方约定之后办理,在此期间,案涉车库被贵院查封。虽案涉车库登记在被执行人***、陈红霞名下,但该车库实际应属异议人所有,请求贵院依法解除**房屋的查封。
另查明,2017年5月6日,委托人(卖方):***、陈红霞,委托人(买方):**与受托人(经纪方):盐城市城南新区好丽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房地产经纪合同(转让)》,约定将***、陈红霞所有的市区**房产以92万元出售给**。同日,卖方(甲方):***、陈红霞与买方(乙方):**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了房价、房款支付方式等。
2017年5月6日,***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定金叁万元正,用于购买市区**室。2017年5月16日,***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房贷还款(**转账)贰拾肆万元正。2017年5月19日,***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人民币拾贰万元正,用于购买市区**室。2017年5月30日,***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房款叁万元正。2017年6月1日,**通过交通银行转账方式将50万元汇至盐城市安居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用于偿还购买房屋贷款。
2017年6月,盐城市区**室合并登记为盐城市区**室,房屋已过户登记至**名下。**室房屋的水、电卡由**持有。
2017年6月17日,出租人(甲方):**与承租人(乙方)倪险峰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一、甲方将盐城市区**房屋出租给乙方,并提供毛坯。二、租赁期限、租金及支付方式:租赁期为12个月,即自2017年6月17日至2018年6月16日止。租金为人民币5500元整,1年付租金,实行先缴后租的原则。同日,**收取租金5500元。
盐城市自然资源于规划局的不动产登记簿显示盐城市区**房屋登记权利人为陈红霞、***。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等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本院作出(2016)苏0902执3055号执行裁定,对登记在陈红霞、***名下的盐城市区**房屋予以查封,符合法律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显示异议人**并非该房产的权利人,其要求解除查封的请求,本院依法不能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马立国
人民陪审员  张福桂
人民陪审员  张 瑜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周 斌
书 记 员  丁 艳
附录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