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盐城市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902执305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10月15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
被执行人***,男,1977年12月25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
被执行人盐城市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沙井头路****楼**。
法定代表人陈万金,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陈红霞、盐城市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6)苏0902民初11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盐城市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5800元并承担利息(计算时间及标准:从2014年4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盐城市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陈红霞、盐城市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苏0902执3055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徐 江
审 判 员  杨建彬
代理审判员  蔡 力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夏正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