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925执218号
申请执行人*培基,男,1958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建湖县。
被执行人***,男,1977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盐城市。
被执行人盐城市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培基与被执行人***、盐城市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的(2016)苏0925民初26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培基支付工资款62397元,被告盐城市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
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后,虽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盐城市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但未能扣押、拍卖,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其他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后,虽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盐城市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但未能扣押、拍卖,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6)苏0925民初26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军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