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租(天津)股份有限公司

中租(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92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租(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医药医疗器械产业园京福公路东侧优谷新科园2-3-101号。
法定代表人:沈志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守茂,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启超,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田卫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洋,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合,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租(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租公司)因与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20)豫0122民初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租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0)豫0122民初900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支付工程款8618608.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12627.97元(截至2019年10月31日),而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以8618608.1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服金额为2680581.28元);或发还重审。2.判令一审诉讼费及二审上诉费由中建五局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合同明确约定了计费及扣减方法,且中租公司搭设超期系中建五局造成,故一审法院认定的扣减金额有误。首先,合同第36页附件一明确约定计费期间为搭设首日至拆除首日,且在此期间内出现搭设超期时才应按0.2元/立方米/天进行处罚。故若要扣减费用应按合同约定,即自搭设首日起计算;而不应以工作面移交单中记载的时间起算。其次,自中建五局以工作面移交单的方式通知中租公司进行架体搭设后,中租公司便安排人员及材料进场;但在进场过程中却发现,中建五局未能如约提供合格的硬化通道,且搭设工作界面存有大量杂物,故导致搬运材料的叉车无法通行,以及必须对工作界面进行清理。因此,在多次与中建五局沟通未果的情况下,为保障施工中租公司另额外增加人工通过人力搬运的方式将数吨材料运至,又组织人员对工作界面进行清理。至此,在完成上述工作后,中建五局提供的工作界面才具备搭设条件后,之后才正式签订搭设开始确认单。综上,除合同有明确约定的扣减条件外,且自双方签订工作面移交单至搭设开始确认单期间,因中建五局未能提供合格的工作环境,致使中租公司无法施工。故应以具备工作条件时签订的搭设开始确认单起算,而非签订工作面移交单时起算。因此,经中租公司核实后确认,自签订搭设开始确认单起因搭设超期而应减免的费用为368626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610221元,故一审法院认定金额有误,多扣减241595元。二、超期罚款属违约金,故在其未反诉主张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应审查并予以扣除。中建五局主张的搭设超期罚款及一审法院认定的超期罚金610221元属违约金;故在中建五局未反诉主张的情况,一审法院不应主动审查并予以扣除。且一审法院在未将中建五局的此项请求作为审理焦点,更未向中租公司进行释明的情况下,进而作出判决并予以认定,不仅剥夺了中租公司即请求适当降低违约金的权利,更剥夺了中租公司进行答辩及陈述事实的权利。三、政府扬尘管控未对中租公司施工造成影响,合同专用条款第6.6条约定也与环境管控无关,故不应适用该条,并且一审法院扣减金额有误。首先,中建五局主张其于2018年10月1日到2019年4月30日,因受郑州市政府部门的环境治理而停工,故应免除其使用架体超45天费用。但针对上述情况,从中建五局提供的文件来看,停止施工只是针对能够产生扬尘颗粒性质的施工行为,但中租公司的施工仅是金属架体搭设,根本不会产生环境污染;并且在上述期间内,中建五局不仅未以书面方式告知中租公司停工,其现场负责人更通过微信方式通知中租公司继续施工(详见证6)。因此,不仅中建五局主张的停工原因与中租公司施工无关,且根据现场情况中租公司亦未停止过施工。其次,关于合同专用条款第6.6条约定的适用问题,第一、该条款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停工原因,即因停水停电、施工图等待、放慢施工进度等中建五局自身原因造成的停工;但本案中中建五局主张的停工系因政府对环境治理,并非上述情况,故不能适用该条约定;第二、本合同文本是中建五局制作的格式合同,在出现两种解释的时候,应当做不利于中建五局的解释。因此,一审法院采用该条款进而扣除20天费用,明显有误且违反法律规定。最后,中租公司主张的延期使用费用为6591335.31元,而一审法院在扣减20天后支持延期使用费为4265621元,扣减2325714.31元。又因,按一审法院认定20天计算,应扣减金额为1415378.89元,故一审法院扣减金额计算有误,多扣减910335.42元。四、中建五局拒绝结算且迟延付款,已构成违约并给中租公司造成损失,应依法支付利息损失。合同第30页第10条第(2)款约定,中建五局每月支付一次工程款,每次支付完成已完成工程量的80%,中租公司材料全部退场后付至85%,结算办理完成且中租公司提供本合同结算价款的全额发票后3个月内付至总结算额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工程款付至100%。但因中建五局拒绝就预留架体进行确认并签定单据,致使双方无法办理最终结算。故中租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委托郑州黄河公证处对中建五局未按合同约定进行确认的预留架体情况进行公证,之后拆除。因此,中建五局阻碍合同付款条件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故按合同附件一约定,中租公司应在具备拆除条件后8天内拆除及退场完毕。因此,以2019年7月6日最后架体拆除日为起算点,中建五局应在2019年7月14日之前付清款项。故自2019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以工程款8618608.1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中建五局应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12627.97元,而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也按上述方式计算。
中建五局辩称,第一,中租公司搭设超期是其自身原因导致,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扣减超期费。合同附件一虽约定考虑每个区段施工作业面保底天数45天,保证每个区段施工作业面自搭设首日起五天之内全部搭设完成,若五天内未完成按照0.2元/m3/天处罚。中租公司原因造成的延期费用不予计算。但根据工程确认单中的工作面移交单可以知道,5日内全部搭设完成的起算点均是从场地移交给中租公司当天计算,并且由中租公司现场工作人员在接收一栏有签字确认。也就是说因中租公司自身材料准备不足,人员不足等原因导致场地移交时间与实际开始搭设时间不一致的,该种情况下应从场地移交之日起开始计算,五天内全部搭设完成。如若五天内未完成,按照0.2元/m3/天处罚。因此中租公司辩称中建五局未能提供合格的工作环境,致使无法施工,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项主张明显是不成立的。第二,中建五局对中租公司主张延期费享有抗辩权,是否反诉并不影响延期罚款的扣除。延期罚款是合同明确约定,在中租公司主张延期费情况下,中建五局是享有抗辩权的,一审法院有权依照中建五局的抗辩权进行扣除超期罚款,中建五局无需反诉即可扣除该项延期罚款。一审法院直接进行扣除没有问题,不涉及剥夺中租公司权利和法院释明问题。第三,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政府管控116天,应从中租公司主张的延期费中予以扣减。首先,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从2018年10月份至2019年5月,政府扬尘管控共计116天,该政府管控是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全部工程均不能正常施工。按照合同专用条款9.1.3明确约定,因政府管控、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延期由中租公司自行承担,中建五局不予补偿,理应从主张的延期费中予以扣减。其次,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政府管控每月有明确的管控天数。从中租公司整个施工来看,在45天保底天数均无法正常施工完毕,几乎全部超出保底天数45天,更有甚者后浇带预留架体,超期两百多天,明显是政府管控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并非中租公司所称政府扬尘管控与其无关,理应将政府管控造成的停工116天从延期费中予以扣减。第四,合同专用条款6.6条明确约定,非中租公司的原因造成的停工应扣除20天。该条适用的前提是排除各种不可抗力,包含政府管控导致的延期,仍出现延期时,从21天起适当考虑补偿原则。而一审法院从21天起全部由中建五局承担延期损失是错误的。合同明确约定为固定单价包干,且在合同专用条款6.6条单独约定对排除各种不可抗力因素后的延期补偿办法,是有条件的补偿,在20天以内导致的停工是不予考虑的,应从中租公司主张的延期费中予以扣减的。从21天起因停工造成的延期费,按照合同约定,中建五局秉着实事求是的原则,适当考虑补偿中租公司的损失,是合同明确约定,是中建五局的权利而非义务。而一审法院认定从21天起,因政府管控停工导致的延期费全部由中建五局承担是错误的,也与合同相悖。一审法院未按合同约定先行扣除政府管控的延期,将4265621元由中建五局赔偿是错误的。第五,中建五局不应负担中租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8年10月开始施工,中建五局一直按分包合同约定每月予以付款结算。之所以会产生本案纠纷,是因为中租公司将不应由中建五局承担的延期费用计算为工程款,要求中建五局最终结算并全部承担。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酿成诉讼,而中建五局已经付至总施工额的85%,中间并未有违约行为,只待最终结算完成再按合同约定付款。现双方对工程款产生争议,应由法院来判决,而最终结算中建五局不应负担此项利息损失。而对于中租公司主张的延期费用,其本身就是中租公司的损失,更不能计算利息,让中建五局双重负担。
中建五局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改判中建五局支付中租公司工程款1424956.58元(暂定)。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1.一审法院已审理查明在施工期间政府管控天数为116天,但判决未考虑该因素导致的延期。合同专用条款第9.1.3明确约定:“中租公司作为有经验的成熟承包商对政府政策和法律规定的强制性停工(包括但不限于雾霾、中考、高考……环保部门因治污排污降污要求的停工等)已清楚并充分了解且已在报价中对此予以充分考虑,因此类停工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中租公司自行承担,中建五局不予补偿。”一审法院已认定政府扬尘管控造成的停工导致延期,且已审理查明政府管控的天数为116天,中建五局对此管控天数存在异议,应结合中建五局提交证据重新认定。因此,因政府扬尘管控造成的停工导致中租公司的超期费是自行承担的,中建五局不予补偿,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未考虑该因素导致的延期。2.一审法院未按照合同约定适用“适当考虑补偿原则”认定错误。合同专用条款6.6条约定,非中租公司原因造成的累计超过20天以上停工(如停水停电、施工待图等)、放慢施工进度等从第21天开始中建五局秉着实事求是的原则适当考虑补偿中租公司损失,原则上不超过中租公司的实际损失。架体延期费用予以计算。一审法院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20天从超期费中予以扣减,顺理成章就应该适用“适当考虑补偿原则”,即在扣除20天基础上再行适当考虑补偿,这是合同的明确约定,而一审法院认定从第21天由中建五局补偿中租公司损失是严重不公平。3.一审法院对后浇带(预留架体)延期使用费用认定错误。施工蓝图中明确注明:“图纸中伸缩后浇带,应待两侧主体结构封顶(混凝土浇筑完成)后60天方可浇筑。”即伸缩后浇带待两侧主体结构混凝土浇筑完成60天后,后浇带方可进行浇筑,后浇带浇筑后28天即可拆除,这是行业常识,而后浇带(预留架体)严重超期是政府扬尘管控原因造成的,结合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政府扬尘管控天数116天(对此管控天数二审法院应根据中建五局提交证据重新认定),亦应从后浇带(预留架体)超期天数中予以扣减。一审法院未将政府扬尘管控天数从后浇带(预留架体)延期中予以扣减是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4.一审法院未通过造价司法鉴定程序认定工程量及工程造价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方量的依据都是双方在过程中的预结算单据,且单据上中建五局人员明确表示不作为最终结算工程量的依据。根据合同要求,双方最终结算需在工程完工后重新安排核对工程量。中租公司并没有需中建五局办理最终结算而是径直起诉主张工程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法院未安排鉴定程序完成对量是错误的。综上,为维护中建五局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中租公司针对中建五局的上诉辩称,首先,中建五局所陈述停工期间的停工,其并未以书面方式告知中租公司,并且根据中租公司提交的证据六可知,该期间内中租公司仍在继续施工。中建五局的工作人员也通过微信的方式告知中租公司继续施工。再者,根据中建五局提交的证据中可看出环境管控是针对扬尘颗粒的施工,而中租公司搭设是金属架体,不会产生环境污染。同时中租公司的架体搭设在环境管控之前已经完工并交付中建五局,在后期使用中,因为环境管控造成的延期,与中租公司无关。对于合同中9.1.3条的理解,中租公司认为应是在中租公司施工过程中因环境管控造成停工而产生的费用,由中租公司自行负担。但本案中在环境管控之前,中租公司已将架体交付,系中建五局因自身原因未能如期完工,进而导致架体延期使用,进入政府环境管控天数。关于涉案合同第6.6条的约定,该条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停工的原因,但政府环境管控不在该条范围内,因此不能采用该条的理解。同时,该条是中建五局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在对该条产生争议的时候,应作出对中建五局不利的解释。因此,中建五局的第二点上诉意见不应支持。对于中建五局第三点上诉意见,关于后浇带的问题。首先后浇带架体施工不是施工范围,是正常的一个施工内容。其次关于后浇带架体,因为属于混凝土浇筑,需要浇筑后凝固经验收合格后才能拆除架体,而非中建五局所述60天后可自行拆除。如果说因为环境问题导致架体的混凝土凝固不达标,或是施工质量出现问题。中租公司在此时自行拆除架体,未造成进一步的损失,并且根据中建五局之前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于架体拆除都有明确的施工指令,要求中租公司拆除。因此对于后浇带部分的架体拆除应以中建五局的施工质量为准,但其并未提供施工指令。关于中建五局的第四点意见,即涉案工程量需要鉴定的上诉意见,中租公司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计费的天数期间、工程量、施工区域,双方均予以确认且无异议,因此一审法院据此进行费用认定,并无不妥。另,就工程款部分,中建五局方在一审中也未提出工程费用鉴定应视为对工程量部分无异议的认可。
中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建五局支付工程款8987234.13元;2.判令中建五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9年7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8987234.1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中建五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7日,中租公司作为专业分包人(乙方)与中建五局作为承包人(甲方)签订中建五局京东亚洲一号郑州经开物流园项目(南区)总承包工程《盘扣式支模架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对工程名称、工程概况及分包范围、工期、工程质量标准、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6.6条约定,“非乙方原因造成的累计超过20天以上停工(如停水停电、施工待图等)、放慢施工进度等,从第21天开始甲方秉着实事求是的原则适当考虑补偿乙方损失,原则上不超过乙方的实际直接损失。架体延期费用予以计算”。第9.1.3条约定,本合同采用综合单价包干。即施工过程中乙方不应因任何因素要求调价,施工完毕最终结算时,依据后附各分项单价根据实际完成施工量核实结算,乙方未施工内容不予结算。第9.2.1条约定,综合单价为含税单价,乙方收款时需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第9.2.5条约定,综合单价为固定单价,不因市场价格变化、国家政策变化、图纸局部变更以及工期影响等因素调整。本分包工程无签证,合同价款包含一切风险。第9.2.6约定,具体清单综合单价所含内容见报价清单附件。第10条约定,本工程每月支付一次工程款,每次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乙方材料全部退场后付至85%,结算办理完成且乙方提供本合同结算价款的全额发票后3个月内支付至总结算额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工程款付至100%。第12条约定计量结算和合同价款的支付;过程结算:结算按月办理,办理时间为当月20日,每月工程量的砍截时间为15日。月度结算:乙方在完成签证索赔类工作内容后,在3天内提交详细的完成情况及证据资料报甲方审批,审批完成后每月20日办理月度结算,提交合同外签证承诺函,月结月清,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最终结算:在乙方完成所有合同内的工作内容,工程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提交符合甲方的竣工资料后方可办理最终结算。甲方未按约定支付款项时,乙方放弃对甲方因工程款延迟支付的索赔权利。《合同》附件一合同工程量清单,第1条约定:合同综合单价(含税)21.6元,单位m3,每个区段施工作业面保底天数45天,时间从支模架开始搭设首日计算,至架子可以拆除首日截止,并且保证每个区段施工作业面自搭设首日起5天内全部搭设完成,若5天内未完成按照0.2元/m3/天处罚,具备拆除条件(模板木方拆除并清走)后拆除及材料退场8天内完成。工程量暂定462962.96m3;第2条约定,二层独立柱架搭拆18元/m3;第3条约定:超出45天,每天每立方增加费用;延期一天增加0.22元/m3,因乙方原因造成的延期费用不予计算。
上述合同签订后,中租公司开始施工,涉案项目架体搭设总方量及拆除总方量均为578539.9m3,每个区段轴号的具体搭设方量、拆除方量以及搭设首日、拆除首日如下:1#分拣中心1-5/H-L轴盘扣架体于2018年10月15日开始搭设,搭设方量为28436.34m3,于2018年12月28日开始拆除,拆除方量为23074.51m3。后浇带两侧一跨架体留用未拆除,后于2019年5月30日拆除,方量为5361.83m3。
1#分拣中心5-10/G-D轴盘扣架体于2018年10月23日开始搭设,搭设方量为29223.6m3,于2019年1月10日开始拆除,拆除方量为21177.77m3,后浇带两侧一跨架体留用未拆除,后于2019年5月30日拆除,方量为8045.83m3。
1#分拣中心5-10/D-A轴盘扣架体于2018年10月29日开始搭设,搭设方量为27949.91m3,于2019年3月4日开始拆除,拆除方量为25564.83m3。后浇带两侧一跨架体留用未拆除,后于2019年5月30日拆除,方量为2385.08m3。
1#分拣中心1-5/D-A轴盘扣架体于2018年11月5日开始搭设,搭设方量为22265.82m3,于2019年3月13日开始拆除,拆除方量为19904.20m3。后浇带两侧一跨架体留用未拆除,后于2019年5月30日拆除,方量为2361.62m3。
1#分拣中心7-10/M-H轴盘扣架体于2018年11月13日开始搭设,搭设方量为23088.5m3,于2019年3月21日开始拆除,拆除方量为20869.36m3。后浇带两侧一跨架体留用未拆除,后于2019年5月30日拆除,方量为2219.14m3。
1#分拣中心7-10/Q-M轴盘扣架体于2018年11月18日开始搭设,搭设方量为17178.78m3,于2019年4月3日开始拆除,拆除方量为17178.78m3。
1#分拣中心5-7/Q-M轴盘扣架体于2018年12月14日开始搭设,搭设方量为11787.22m3,于2019年4月3日开始拆除,拆除方量为10348.42m3。后浇带两侧一跨架体留用未拆除,后于2019年5月30日拆除,方量为1438.8m3。
1#分拣中心5-7/H-M轴盘扣架体于2018年12月14日开始搭设,搭设方量为15338.22m3,于2019年3月21日开始拆除,拆除方量为12010.43m3。后浇带两侧一跨架体留用未拆除,后于2019年5月30日拆除,方量为3327.79m3。
1#分拣中心1-5/G-F轴盘扣架体于2019年2月18日开始搭设,搭设方量为8071.76m3,于2019年4月16日开始拆除,拆除方量为8071.76m3。
1#分拣中心1-5/F-D轴盘扣架体于2019年3月7日开始搭设,搭设方量为15339.57m3,于2019年4月16日开始拆除,拆除方量为13025.11m3。后浇带两侧一跨架体留用未拆除,后于2019年5月30日拆除,方量为2314.46m3。
1#分拣中心2-5/Q-P轴盘扣架体于2019年3月2日开始搭设,搭设方量为5909.78m3,于2019年4月29日开始拆除,拆除方量为5909.78m3。
1#分拣中心1-5/P-L轴、1-2/Q-P轴盘扣架体于2019年3月16日开始搭设,搭设方量为21976.44m3,于2019年4月29日开始拆除,拆除方量为21976.44m3。
1#分拣中心南侧8轴外安全通道盘扣架体于2018年11月22日开始搭设,搭设方量为116.64m3,于2019年3月8日开始拆除,拆除方量为116.64m3。
2#中小件库6-11/N-K轴(包含楼梯夹层)以及12-13内楼梯夹层盘扣架体于2018年10月18日开始搭设,搭设方量为20494.37m3,于2018年12月10日开始拆除,拆除方量为11369.79m3。后浇带两侧一跨架体留用未拆除,后于2019年5月30日拆除,方量为9124.58m3。
2#中小件库6-11/R-N轴盘扣架体于2018年10月26日开始搭设,搭设方量为19092.48m3,于2019年1月9日开始拆除,拆除方量为11390.46m3。后浇带两侧一跨架体留用未拆除,后于2019年5月30日拆除,方量为7702.02m3。
2#中小件库12-17/R-M轴盘扣架体于2018年10月31日开始搭设,搭设方量为25318.18m3,于2019年3月9日开始拆除,拆除方量为13604.66m3。后浇带两侧一跨架体留用未拆除,后于2019年5月30日拆除,方量为11713.52m3。
2#中小件库17-22/T-Q轴盘扣架体于2018年11月5日开始搭设,搭设方量为18540.23m3,于2019年3月15日开始拆除,拆除方量为12351.16m3。后浇带两侧一跨架体留用未拆除,后于2019年5月30日拆除,方量为6189.07m3。
2#中小件库12-17/T-R轴盘扣架体于2018年11月9日开始搭设,搭设方量为12174.10m3,于2019年3月9日开始拆除,拆除方量为10822.16m3。后浇带两侧一跨架体留用未拆除,后于2019年5月30日拆除,方量为1351.94m3。
2#中小件库1-6/N-K轴盘扣架体于2018年11月10日开始搭设,搭设方量为18754.69m3,于2019年3月19日开始拆除,拆除方量为14804.22m3。后浇带两侧一跨架体留用未拆除,后于2019年5月30日拆除,方量为3950.47m3。
2#中小件库1-7/T-Q轴盘扣架体于2018年11月12日开始搭设,搭设方量为19391.45m3,于2019年4月1日开始拆除,拆除方量为18062.02m3。后浇带两侧一跨架体留用未拆除,后于2019年5月30日拆除,方量为1329.43m3。
2#中小件库16-22/N-K轴盘扣架体于2018年11月17日开始搭设,搭设方量为21526.42m3,于2019年3月19日开始拆除,拆除方量为13619.44m3。后浇带两侧一跨架体留用未拆除,后于2019年5月30日拆除,方量为7906.98m3。
2#中小件库1-6/Q-N轴盘扣架体于2019年2月20日开始搭设,搭设方量为12413.75m3,于2019年3月27日开始拆除架体,拆除方量为12413m3。
2#中小件库17-22/Q-N轴盘扣架体于2019年3月10日开始搭设,搭设方量为13976.9m3,于2019年4月9日开始拆除架体,拆除方量为13976.9m3。
2#中小件库6-11/T-R轴盘扣架体于2019年3月18日开始搭设,搭设方量为12602.7m3,于2019年4月15日开始拆除架体,拆除方量为12602.7m3。
2#中小件库12-17/M-K轴盘扣架体于2019年3月20日开始搭设,搭设方量为15443.46m3,于2019年4月13日开始拆除架体,拆除方量为15443.46m3。
1#库东南侧设备间A-C/1-8轴盘扣式脚手架于2019年2月24日开始搭设,搭设方量为4990.26m3,于2019年3月19日开始拆除,拆除方量为4990.26m3。
1#库东南角设备间A-C/1-8轴(第二次)盘扣架体于2019年4月12日开始搭设,搭设方量为4990.26m3,于2019年5月22日开始拆除,拆除方量为4990.26m3。
1#门卫房1-5/A-C轴盘扣架体于2019年4月1日开始搭设,搭设方量为813.04m3,于2019年4月16日开始拆除,拆除方量为813.04m3。
3#门卫房1-4/A-B轴盘扣架体于2019年4月6日开始搭设,搭设方量为214.48m3,于2019年4月21日开始拆除,拆除方量为214.48m3。
1#分拣中心2层5-10/Q-A(包含梁架、HG轴腰梁架、独立柱架、夹层架体)盘扣架体于2019年3月25日开始搭设,搭设方量为33620.74m3,于2019年5月1日开始拆除,拆除方量为33620.74m3。
1#分拣中心2层1-5/H-A(包含梁架、HG轴腰梁架、独立柱架、夹层架体)盘扣架体于2019年3月29日开始搭设,搭设方量为16523.5m3,于2019年5月5日开始拆除,拆除方量为16523.5m3。
1#分拣中心2层1-5/Q-H(包含梁架、独立柱架、夹层架体)盘扣架体于2019年4月4日开始搭设,搭设方量为16917.34m3,于2019年5月9日开始拆除,拆除方量为16917.34m3。
2#中小件库2层1-6/T-Q、17-22/T-Q(包含梁架、独立柱架、夹层架体)盘扣架体于2019年4月7日开始搭设,搭设方量为12242.7m3,于2019年5月11日开始拆除,拆除方量为12242.7m3。
2#中小件库2层1-11/N-K(包含梁架、独立柱架、夹层架体)盘扣架体于2019年3月24日开始搭设,搭设方量为12924.63m3,于2019年4月28日开始拆除,拆除方量为12924.63m3。
2#中小件库2层1-11/Q-N(包含梁架、独立柱架、夹层架体)盘扣架体于2019年3月23日开始搭设,搭设方量为6788.77m3,于2019年4月28日开始拆除,拆除方量为6788.77m3。
2#中小件库2层6-17/T-Q(包含梁架、独立柱架、夹层架体)盘扣架体于2019年4月13日开始搭设,搭设方量为11704.70m3,于2019年5月17日开始拆除,拆除方量为11704.70m3。
2#中小件库2层12-22/N-K(包含梁架、独立柱架、夹层架体)盘扣架体于2019年3月28日开始搭设,搭设方量为10274.71m3,于2019年5月1日开始拆除,拆除方量为10274.71m3。
2#中小件库2层12-22/Q-N(包含梁架、独立柱架、夹层架体)盘扣架体于2019年4月1日开始搭设,搭设方量为5594.76m3,于2019年5月3日开始拆除,拆除方量为5594.76m3。
1#库3#库连廊22-1/J-H盘扣式脚手架于2019年5月2日开始搭设,搭设方量为2581.31m3,于2019年6月11日开始拆除架体,拆除方量为2581.31m3。
2#库变更电梯井(2个)盘扣架体于2019年5月26日开始搭设,搭设方量为1938.18m3,于2019年7月6日开始拆除架体拆除方量为1938.18m3。
另查明,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建五局与中租公司签订有工作面移交单、搭设首日确认单、搭设方量确认单、拆除首日确认单、拆除方量确认单,并向中租公司发送盘扣架拆除令。
2019年5月23日,中租公司向中建五局邮寄送达《工作联系函》(函件编号:ZZ2019052201),主要内容为:1#分拣中心、2#中小件仓盘扣架体搭设完成后,区域交接处有后浇带,在顶板混凝土浇筑后,后浇带混凝土才进行二次浇注施工,致使区域后浇带下方盘扣架体不能跟顶板架体一块拆除,架体留置使用。目前由于贵司不按合同履行签署后浇带下留置的架体《拆除首日确认单》义务,造成我司无法进行架体的拆除,影响了双方的合作。为此,我司现通知贵司在接到函件后三日内签署《拆除首日确认单》,我司方可进行下一步工作。中建五局于2019年5月24日签收。
经中租公司申请,郑州黄河公证处于2019年5月30日就涉案工地后浇带留用架体事实进行公证,并作出(2019)豫郑黄证内民字第17624号公证书。
经中租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2019)豫0122财保7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中建五局的银行存款91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再查明,中建五局已向中租公司给付9644617.22元,中租公司向中建五局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为9721500元。中租公司同意扣除超期搭建费用368626元及罚款644元。
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郑州市共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17次,累计管控时间85天19小时,其中2018年10月份管控时间为0天、2018年11月份管控时间为15天、2018年12月份管控时间为25天。
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郑州市共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23次,累计管控时间150天20小时,其中2019年1月份管控时间为28天、2019年2月份管控天数为28天、2019年3月份管控天数为20天、2019年4月份及5月份管控天数均为0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盘扣架租赁费用(45天内)是多少;中租公司是否存在超期搭设,如存在,超期搭设的费用应否扣除及扣除数额;2、盘扣架延期使用费用是否应当支持,如支持,数额是多少;3、中建五局主张的罚款及其他费用应否扣除;4、中租公司要求中建五局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中租公司及中建五局对盘扣架体拆除方量以及搭设首日、拆除首日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一合同工程量清单第1条约定:合同综合单价(含税)21.6元/m3,每个区段施工作业面保底天数45天,时间从支模架开始搭设首日计算,至架子可以拆除首日截止,并且保证每个区段施工作业面自搭设首日起5天内全部搭设完成,若5天内未完成按照0.2元/m3/天处罚;根据上述约定,结合每个轴线号的拆除方量以及搭设首日至拆除首日的期间进行计算,中建五局应给付中租公司的45天内租赁费用为12040516.04元,但中租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超5天未完成搭设工作的情形,根据每个轴线号拆除方量、搭设超期天数及超期单价按0.2元/m3/天进行计算,该部分费用为610221元;扣除610221元后,中建五局应给付中租公司使用盘扣式支模架45天的费用为11430295.04元,再扣除中建五局已给付中租公司的9644617.22元,中建五局应再给付中租公司1785677.82元。中租公司称超5天搭设的原因系中建五局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的材料运输路面硬化通道及未及时组织验收,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租公司与中建五局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一合同工程量清单的约定,从模架开始搭设首日计算至拆除首日,施工作业面保底天数为45天,超出45天,每天每立方增加费用,即超过保底天数45天仍继续使用架体即为延期,应给付延期费用,单价按0.22元/m3/天计算。同时双方约定因中租公司原因造成的架体延期使用费用不予计算,故本案中,中租公司超期搭设架体造成延期的费用不应由中建五局承担。
关于架体延期使用期限是否扣除20天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6.6条约定,非中租公司原因造成的累计超过20天以上停工(如停水停电、施工待图等)、放慢施工进度等,从第21天开始中建五局秉着实事求是的原则适当考虑补偿中租公司损失,原则上不超过中租公司的实际直接损失。架体延期费用予以计算。中建五局主张因政府扬尘管控等原因导致停工计算延期费用时应适用上述前提条件扣除20天,中租公司不予认同。一审法院分析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结合《合同》条款的约定,以及双方约定该条款的目的可以得知,中建五局主张的政府扬尘管控造成的停工包括在上述停工原因内,在架体使用期间,因政府扬尘管控造成的停工累计超过20天以上,从21天由中建五局补偿中租公司损失。因中租公司原因造成的延期费用不予赔偿。
关于后浇带架体延期使用费用,中建五局认为后浇带架体在两侧主体结构拆除后60天亦可拆除,中租公司认为需中建五局发送拆除令方可拆除,一审法院分析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虽未明确约定架体拆除需要中建五局发出拆除令,但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建五局亦根据合同履行的节点与中租公司签署工作面移交单、搭设开始确认单、搭建方量确认单、拆除首日确认单等,并就后浇带架体以外的架体向中租公司发送“盘扣架拆除令”并签署拆除首日确认单,且考虑到主体结构混凝土的浇筑时间与后浇带混凝土的浇筑时间不一致,混凝土是否完全凝固,是否已经达到拆除架体的条件,即便中租公司长期从事盘扣架租赁行为,也无法具体把握涉案工程后浇带架体具体拆除时间,故一审法院对中租公司称后浇带架体的拆除需中建五局向其发送拆除令的意见予以采纳,但中建五局未履行此项义务,中租公司于2019年5月22日向中建五局发送工作联系函,要求其三日内与中租公司签署后浇带架体《拆除首日确认单》,中租公司已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但中建五局未予回复,后中租公司对后浇带架体使用情况经公证后于2019年5月30日拆除,故由此产生的后浇带延期费用,应由中建五局承担。
综上,关于延期费用,扣除中租公司超期搭设造成的延期费用及因政府扬尘管控造成的累计停工20天的费用后,中建五局应给付中租公司架体延期费用为4265621元。
关于焦点三,本案中,中建五局要求扣除相应罚款及其他费用,中租公司同意扣除644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中建五局要求过高部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中租公司与中建五局签订的《合同》约定,中建五局向中租公司付款时,中租公司应向中建五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截止目前为止,中建五局已给付中租公司9644617.22元,中租公司向中建五局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为9721500元;中租公司已开具发票,中建五局未给付货款的数额为76882.78元,中租公司要求中建五局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11月26日给付该部分款项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租公司要求过高部分,理由不当,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租(天津)股份有限公司6050654.82元及利息损失(以76882.78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中租(天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32元,减半收取37766元,由原告中租(天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349元,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2541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案涉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双方约定采用综合单价包干方式计费,依据分项单价根据实际完成施工量按实结算。双方合同附件一合同工程量清单明确约定分项工程分为三部分:1.盘扣支模架正常期租赁及施工;2.二层独立柱架体搭拆;3.延期一天增加费用。该三部分工程分别约定了不同的综合单价。
关于盘扣支模架正常期租赁及施工部分,工程量清单约定“考虑每个区段施工作业面保底天数45天,时间从支模架开始搭设首日计算,至架子可以拆除首日截止,并且保证每个区段施工作业面自搭设首日起5天内全部搭设完成,若5天内未完成按照0.2元/m3/天处罚,具备拆除条件(模板木方拆除并清走)后拆除及材料退场8天内完成。”关于该正常期租赁及施工部分(保底天数45天内)的工程价款,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中租公司认为自双方签订工作面移交单至搭设开始确认单期间,因中建五局未能提供合格的工作环境,致使中租公司无法施工,故应以具备工作条件时签订的搭设开始确认单起算,而非签订工作面移交单时起算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按照双方签订工作面移交单作为搭设开始的时间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当。搭设超期罚款是双方约定的工程量清单中的明确约定,属于结算内容,一审法院在确定45天内工程款金额时予以扣除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对于保底45天内的工程价款的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
关于45天之外的延期费用,双方争议较大。关于延期费用的性质问题。中租公司主张系工程款,中建五局认为是损失,不属于工程价款。首先,双方合同附件一合同工程量清单明确约定了延期一天增加费用单价为0.22元,明确注明“超出45天,每天每立方增加费用”。该部分约定于工程量清单中,属于工程价款;其次,双方合同约定过程结算按月办理,超过45天并非不再结算;另外,根据双方《盘扣式支模架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的约定,案涉中租公司分包的承插式盘扣高支模架及相关工程总工期为120天历日;且根据中租公司的施工的流程,以及中建五局上诉状陈述“伸缩后浇带待两侧主体结构混凝土浇筑完成60天后,后浇带方可进行浇筑,后浇带浇筑后28天即可拆除,这是行业常识”等内容,保底的45天内不可能实现后浇带的拆除。因此,根据本案合同的明确约定,以及案涉专业分包工程的性质和合同目的看,合同内容包括盘扣高支模架的搭设和拆除施工,也包括盘扣高支模架的租赁使用。中建五局认为工程款仅为45天内工程价款,延期部分属损失,与合同约定不符,且与实际不符、不合理。超过保底45天的延期费用,中建五局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
关于该部分延期费用应否扣除因政府环保政策导致的停工天数问题。首先,案涉合同签订于2018年9月7日,签订合同时,对于郑州市政府关于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管控并非不能预见的情形。其次,关于合同6.6条及9.1.3条的理解问题。合同专用条款第6.6条约定,非中租公司原因造成的累计超过20天以上停工(如停水停电、施工待图等)、放慢施工进度等,从第21天开始中建五局秉着实事求是的原则适当考虑补偿中租公司损失,原则上不超过中租公司的实际直接损失。架体延期费用予以计算。该条款中的“停工”从“如停水停电、施工待图等”原因来看,应指中租公司施工行为,即搭设、拆除模架时发生上述非中租公司的原因造成的停工,并未表明是在模架搭设完毕,由中建五局或其他分包人进行混凝土浇筑施工时产生停工情形,且该条款明确约定架体延期费用予以计算。合同专用条款第9.1.3约定:中租公司作为有经验的成熟承包商对政府政策和法律规定的强制性停工(包括但不限于雾霾、中考、高考……环保部门因治污排污降污要求的停工等)已清楚并充分了解且已在报价中对此予以充分考虑,因此类停工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中租公司自行承担,中建五局不予补偿。一般情况下,专业分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发包人一方并不会有施工行为,发包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约定提供施工条件支付工程价款,而承包人作为施工一方,主要合同义务是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的停工应理解为中租公司作为施工一方,在施工行为过程中出现政府原因强制性停工情形由中租公司自担的情形,并无证据证明中租公司在搭设、拆除过程中出现因上述缘由的强制性停工,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是中建五局或其他分包人进行混凝土浇筑施工时发生停工情形,此种情形的合同并无明确约定。从合同6.6条及9.1.3条均不能得出因混凝土浇筑施工的停工或迟延应由中租公司自行承担的结论。中建五局认为一审法院已审理查明在施工期间政府管控天数为116天,应从中租公司主张的延期费中予以扣减,应免除该部分工程款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对中建五局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在本案合同履行期间,存在郑州市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管控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该实际情况,参照合同的约定,扣除中租公司超期搭设造成的延期费用及因政府扬尘管控累计停工20天的费用后,由中建五局支付中租公司延期费用的计算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租公司和中建五局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051元,由中租(天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245元、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438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燕燕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唯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