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112民初12080号
起诉人:中租(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沈志强,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本院收到中租(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租公司)的起诉状。中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安装公司)支付中租公司分包工程款3199600元;2.判令吉林安装公司向中租公司支付截至2021年11月1日的资金占用损失共计959880元并支付自2021年11月2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支付后续违约金;3.判令吉林安装公司支付中租公司律师费40万元;4.判令吉林安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的保函费用;5.判令吉林安装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吉林安装公司因承建苏宁东大区运营中心及智慧物流云项目工程与原告签订《盘扣架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中租公司为吉林安装公司提供盘扣脚手架的材料供应、安装、拆除等服务,双方对结算价款、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中租公司即按合同约定向吉林安装公司提供了盘扣脚手架的材料供应、安装、拆除等服务,认真履行合同,但吉林安装公司却未按期支付分包工程款,且支付比例严重低于合同约定。欠款经中租公司多次催收,吉林安装公司拒不支付,已构成严重违约。故中租公司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租公司与吉林安装公司签订的《盘扣式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可以认定,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合同约定:其它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互谅互让的精神解决,如不能协商解决,依法向甲方(吉林安装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吉林安装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非专属管辖案件,故双方的该管辖约定合法有效,吉林安装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另,据本院了解,涉案合同履行地属于济南高新技术开发区,并非本院辖区。综上,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中租公司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
对中租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东亮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