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民终51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5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浩强(系***之父),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文,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2年1月3日生,汉族,现在福建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正本净化节水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开发区松涛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徐立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香岑,江苏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沁尔康环境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开发区松涛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徐立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香岑,江苏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正本净化节水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本公司)、江苏沁尔康环境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尔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5)钟商初字第1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改判正本公司、沁尔康公司连带返还货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1.**与***洽谈并收取货款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基于该表见代理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正本公司、沁尔康公司连带承担责任。一审中***提交了与正本公司、沁尔康公司最初取得联系的通话记录,并且两公司认可***拨打的电话系被上诉人公司的正常招商电话。在取得电话联系后,两公司委派了负责周口、漯河、许昌、开封、商丘五个区域的经理**,持相关文件到沈丘***处洽谈代理供货事宜,出于对被上诉人指派人员的信赖,***才在多次洽谈后按指示交付了5万元货款;可见***之所以付款购货是出于对**身份的信赖才作出的行为,***在整个过程中是善意的,也是没有过错的。如一审本院认为部分所述,如果说在***拟加盟时存在加盟流程,那么在***致电公司时,公司就应当告知其要加盟的程序,或者是提醒阅读加盟流程。事实上,被上诉人均未履行告知义务,而是直接委派负责的区域经理实地进行洽谈。***作为拟加盟方不知道加盟流程可能属于正常,但是正本公司、沁尔康公司如果存在明确的加盟流程而没有如实告知,则应属于过错;同时***作为加盟方更不会知道被上诉人聘用的区域经理的权限,在***提出加盟要求,被上诉人切(确)实委派专人前来洽谈加盟事宜,***充分信赖区域经理**是有代理权限的,这种信赖同样是对被上诉人公司诚信原则的信赖。故综合分析本案***的付款流程,**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表见代理,一审法院花去大篇幅罗列***的过错,想借此推翻表见代理的客观性,显然是偏袒被上诉人一方的地方保护主义;对该行为***不服,并且认为一审法院也偏离了居中公正审判的职责。
2.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查阅到被告的招商电话,理应通过网站页面显示的内容进一步了解加盟流程,…但原告未尽审查义务,明显存在过错。”该观点错误。理由一、在开庭审理时,正本公司明确否认是合同主体,认为是沁尔康公司的招商事项,并宣称沁尔康公司成立时间是2014年9月23日,庭审中***聘请的律师问“沁尔康的网站何时建立的?”被上诉人代理人的意见是“不知情”。那么好,既然是成立时间在2014年9月23日,设立网站肯定在设立公司之后。一审法院依据沁尔康公司提供的现在的网页信息,来推定之前网页信息就存在加盟流程是不客观的,因为现在网页信息不代表之前的网页信息。连被上诉人自己都不能说明设立时间的网页,一审法院不能据此认定***电话垂询时就存在网页加盟流程。第二、***与被上诉人公司取得联系的时间是2014年10月28日,沁尔康公司根本不存在网站,更不可能存在招商流程;网站是正本公司的网站,并不是被上诉人现在提供的网站信息。第三、上述理由1中***已经明确是取得电话垂询后与被上诉人公司委派的专业人员进行的接洽,其委派人员没有告知加盟流程,是被上诉人自己没有尽到管理责任,和聘用员工的重大失误造成的,也是造成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关于管理疏漏的问题,***提交的被上诉人公司2015年1月5日自己出具的文件内容也能明确的证实。可见将加盟流程的审查义务交付给加盟方,显然是加重了加盟者的责任;也是一审法院在为被上诉人摆脱责任找借口,这一审查责任不能认定为是加盟者的过错。
3.一审认定“第一笔款项即2000元押金收据上加盖开封办事处印章,原告理应认识到存在问题,但未向公司核实权限,…,另原告称曾向代理商吕留彬核实过**身份,而正本公司及沁尔康公司提供的2014年9月与吕留彬签订了代理合同,交款收据上加盖正本公司印章,…在未与公司签订书面代理合同以及**未能提供有效手续证明其权限,且相关资料存在疑点的情况下即向**付款,明显存在过错。”该观点也明显错误。第一、**是被上诉人负责周口、漯河、许昌、开封、商丘五个区域的经理,办事处的办公地点设在开封,这一事实由***提供的被上诉人公司在**离开后的负责人录音足以证实。在开封为上述五个区域办事处的情况下,在**为公司实际指派的前提下,***作为合同主体,更信任的是公司委派人员的可靠性,故对于加盖沁尔康公司开封办事处的收据,是不可能出现怀疑的,相反会更加地信赖**身份的真实性。第二、据***向吕留彬核实,吕留彬并没有出具书面的代理合同,但从吕留彬处核实了**确系被上诉人公司河南大区的负责人,负责范围包括周口地区。第三、正本公司、沁尔康公司提供的“吕留彬代理合同及收据”是被上诉人公司为了应付诉讼伪造的(详见一审庭审笔录中***的质证意见)。开庭时***委托的律师明确指出销售收据为财务凭证,应作为会计账簿中的原始凭证在财务处粘贴保存,如果真实,应当有粘贴过的痕迹,但被上诉人公司提供的收据不仅崭新,而且没有任何粘贴过的痕迹,可见是近期出现的,显然被上诉人公司利用便利伪造了上述合同和收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更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四、一审中被上诉人公司竟背离诚信原则,否认**为上述五个区域经理的事实,称**是公司行政人员;在一审中***提出核实**的工资发放状况,没有得到法院的允许,但可能证明**为区域经理的证据,还有***电话的通话记录,**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期间的电话被以后的区域经理继续使用的事实,以及吕留彬也能证实(该事实证明详见***提供的通话录音和通话记录)。综上,被上诉人公司为了摆脱还款责任,公然伪造证据,骗取法院信赖;一审法院则肆意增加加盟者的审查责任,为被上诉人公司不承担责任找借口,致使***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现**被被上诉人公司扣押后不知去向(多次公告送达),***是与公司形成的买卖关系,却判决由个人承担,且以后无法执行。这样作为社会的公平正义何在?良知何在?国家倡导的诚实信赖何在?
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根据各方争议的事实及各方提交的证据,显然**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那么就应当适用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进行判决,即应当引用《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或者《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以职务行为或者表见代理行为进行判决。一审法院在裁判时,并没有根据法律规定及案件实际情况引用和适用法律,显属适用法律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由正本公司和沁尔康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上诉人**二审诉讼中述称:
我于2021年11月6日收到(法院)的通知。
1.我是2013年至2015年在正本公司工作,沁尔康公司是正本公司于2014年新注册的一个公司。我在公司任沁尔康净水机豫东地区(开封、周口、许昌、商丘、漯河)区域经理一职,故与正本公司、沁尔康公司都存在劳动关系。工作手机号(180××××6276)是入职时公司提供,用至离职时。
2.公司在河南设大区经理一名(孟庆良),区域经理四名,其中我负责豫东地区,工作职责是负责豫东地区沁尔康净水机的招商工作,以及老客户的日常维护工作。
3.公司客服向我转交关于***有意加盟代理公司产品的资料,后经公司委派在沈丘与***洽谈合作事宜。
4.关于***货款的说明基本属实,其中我向其出具的收具(据)是在沁尔康净水机开封市代理处开的收款收具(据)。
5.关于货款的去向问题,记不大清楚了,只隐约记得离职时,与秦主任交接,分别从我名下光大银行信用卡、交通银行信用卡刷了两笔货款,具体金额记不清了,是不是这笔货款也实在想不起来了。
6.有与项城吕留彬、永城王雷洽谈加盟业务。吕留彬的货款是打在公司对公账户,王雷的忘记了。都有发货。
7.对***我深表歉意。由于我个人的原因,给***造成的损失我愿承担。希望法庭充分考虑各种情况,以及我本人需承担的责任,给予合适的判决。
被上诉人正本公司、沁尔康公司在二审诉讼中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明确正本公司、沁尔康公司对**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其请求权基础是表见代理,故不应当是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的规定,本案中**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无证据证明足够的客观表象使其有理由相信**有代表正本公司、沁尔康公司收款的权限,且***在主观上不属于善意且无过失。***在一审时陈述其是通过网站了解到被上诉人公司的招商信息,但其在一审中所提供的沁尔康饮水机(中国)营销中心开封办事处的收据上所加盖的公章的单位名称,与其提供的印有**名字的名片上的公司名称以及沁尔康网站上的名称均不一致,且***的付款对象并非**一人,还存在向案外人刘娜支付较大金额款项的情形。***作为多年从事商业交易的主体,足以对此产生合理怀疑,但其连与被上诉人公司进行基本的核实都没有,显然系对争议及风险的发生持放任态度,是产生本案纠纷的重要因素,明显不符合善意及无过失。***的付款效力只针对**个人,与正本公司、沁尔康公司无关,两被上诉人无需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
***一审起诉请求:判令**、正本公司、沁尔康公司连带返还***现金5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正本公司、沁尔康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沁尔康公司为正本公司全资子公司。沁尔康公司关于沁尔康净水器对外公布的招商电话为0519-8358××××。2014年10月28日及10月30日8:58,***拨打过0519-8358××××。10月30日10点,**通过沁尔康公司为其配备的手机号码180××××6276与***取得联系。之后进行了多次电话沟通。2014年12月28日,***依据**短信指示向刘娜账户汇款38000元。2015年1月4日***向**账户汇款1万元。***另提交2014年12月17日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到***押金2000元。收款人处加盖了沁尔康净水机(中国)营销中心开封办事处印章。***以上述款项为向正本公司及沁尔康公司交纳的加盟费为由诉至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短信、收据、通话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审理中,***称其在沁尔康公司官方网站上得知招商电话,但对于加盟流程并未阅看;当初与**进行洽谈时,**提供了公司的宣传彩页及名片,名片上载明**为销售经理;同时,***向沁尔康净水机项城代理商吕留彬核实了**是正本公司、沁尔康公司业务员,故***属于善意第三人。正本公司及沁尔康公司提交了沁尔康公司网页资料一份,网页中关于加盟流程一栏显示具体内容包括前期接洽、洽谈考察、确定合作(签订代理合同)等环节。正本公司及沁尔康公司另提供正本公司与吕留彬于2014年9月签订的代理许可合同一份及加盖有正本公司财务章的5万元货款收据,合同约定正本公司许可吕留彬经营产品为沁尔康净水机、配件及售后服务,授权代理区域为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县。**现已擅自离职。
一审法院认为,***在网站上查阅到正本公司、沁尔康公司的招商电话,理应通过网站页面显示的内容进一步了解加盟流程,但***并未进行审查;***以加盟代理沁尔康净水机为目的,在与**进行洽谈时,应本着审慎原则,核实**的相关权限并按规范流程进行操作。但***仅以**出示公司的宣传彩页及名片为由即相信**有权代沁尔康公司收取款项,明显存在过错。***认为**为沁尔康公司及正本公司在周口地区的区域经理,而其缴纳的第一笔款项即押金2000元的收据上加盖的为开封办事处印章,此时,***理应意识到存在问题,但***未进一步向沁尔康公司及正本公司核实**权限,或要求**提供授权手续,而是在之后依据**的要求分别向**账户及案外人刘娜账户汇入款项;另***称其曾向项城代理商吕留彬核实过**身份,而正本公司及沁尔康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吕留彬作为项城代理商在2014年9月份与正本公司签订了书面代理合同,且交款收据上会加盖正本公司财务章,而***在未与沁尔康公司及正本公司签订书面代理合同以及**未能提供有效手续证明其权限,且相关资料存在疑点的情况下即向**付款,存在明显过错。综上,***要求沁尔康公司及正本公司返还货款5万元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收取***款项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理应返还***款项5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5年1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审理,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5万元,承担此款自2015年1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950元,由**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
一、**于2016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27日被抓获),同年4月29日被逮捕,于2017年12月29日因犯伪造货币罪被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现在福建省。
二、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交名片一张,其上载明:**区域经理手机:180××××6276江苏正本净化节水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中国探月工程科技战略合作伙伴中国探月工程指定产品中国净水机行业十大品牌中国净水机行业高端品牌沁尔康官网二维码沁尔康官方微博二维码沁尔康官方微信二维码等;扫描前述二维码均出现沁尔康公司网页,上有沁尔康净水机产品等介绍。
三、2013年6月**入职正本公司,2014年9月正本公司设立沁尔康公司,**随之转入沁尔康公司工作;2014年年底2015年年初时离职。**在正本公司、沁尔康公司工作时公司给其配发手机,手机号为180××××6276;**系正本公司、沁尔康公司业务员,系正本公司、沁尔康公司派驻河南的业务员,主要工作一是老经销商的维护,二是招募新的经销商。
四、正本公司系由徐立农等于2006年9月设立的有限公司,沁尔康公司系由正本公司于2014年9月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2014年、2015年、2016年,沁尔康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未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五、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结果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理由及依据为:
一、关于沁尔康公司与***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
1.**系以沁尔康公司员工身份、以沁尔康公司名义进行案涉民事法律行为。一是2014年10月时**系沁尔康公司派驻河南的业务员,二是**在2014年10月与***洽谈业务时出示的名片、电话招商人等均显示沁尔康公司,三是**本人的述称、***的述称等,足以认定**在与***发生案涉加盟合同关系时系以沁尔康公司员工身份、以沁尔康公司名义进行。
2.**在沁尔康公司系业务员,与他人磋商建立加盟合同法律关系系其本职工作,故**的案涉行为系职务代理,且系有权代理。
3.案涉加盟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为沁尔康公司、***;沁尔康公司、***之间发生的案涉加盟合同法律关系,其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认定有效。
二、关于***支付的5万元款项
2014年12月17日***向**给付2000元;**交付***收款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今收到沈邱***订金2000元”,并加盖《沁尔康净水机(中国)营销中心开封办事处》印章。2014年12月28日,***依**短信指示向刘娜账户汇款38000元。2015年1月4日***应**要求又向**账户汇款1万元。
对此,***在诉讼中述称“**一开始跟我洽谈代理时说发货要4万元,我给他打了钱,但一直没有发货,我就又打电话问**,他说他已经帮我垫付1万元,这样我才有5万元的代理权,因为公司规定低于5万元不能发货,所以我于15年1月4日给**打了1万元。”正本公司、沁尔康公司徐立农诉讼中在陈述第一次发货需支付多少款项时述称“根据级别的,如果是独家的要10-15万元,有的地区不是独家的可能就是3-5万元。”
二审合议庭认为,就加盟方首次需付款的金额,***、徐立农的陈述并无矛盾;**系沁尔康公司业务员,依其在沁尔康公司职务等对外进行招募加盟商等民事活动,**虽无明确、具体的书面授权,但***信任**并与之磋商建立与沁尔康公司的加盟关系,如上所述,沁尔康公司、***之间加盟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且**系职务代理、系有权代理,故***的该种信任并无不当,也符合情理;***依**指示支付5万元款项,在案涉情形下,包括付款金额的大小、双方业务关系的性质、所处环境等,***继续信任**的付款指示并付款,尚属善意、诚信的民事交易行为,认定***为案涉付款民事行为时非善意的依据不充分。故,应认定***支付案涉5万元系其向沁尔康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沁尔康公司在案涉情形下不得以公司未实际收到前述款项为由对抗***;更何况,沁尔康公司是否实际收到该款项,系沁尔康公司与其员工**之间的事务,应由其二者之间结算。
三、关于***诉请的处理
1.***支付5万元款项后,沁尔康公司未实际供货等;***诉请要求返还该款项及利息,实际系要求解除其与沁尔康公司之间的加盟合同法律关系。由于沁尔康公司未实际供货等,致***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案涉加盟合同法律关系应予解除,***前述诉请应予支持。
2.沁尔康公司系由正本公司于2014年9月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2014年、2015年、2016年,沁尔康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未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正本公司没有能提交证据以证明沁尔康公司财产独立于正本公司的财产,故正本公司应对沁尔康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非案涉加盟合同的当事人,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合同责任;沁尔康公司、**之间的有关事项应另作处理。
综上,***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5)钟商初字第1471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沁尔康环境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款项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江苏正本净化节水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对江苏沁尔康环境电器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900元(其中一次为一审法官垫付),合计1950元,由沁尔康公司、正本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350元,由沁尔康公司、正本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裴国伟
审判员 姜旭阳
审判员 刘岳庆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