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12执异5号
申请人:兴化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
法定代表人:夏爱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兴化市***法制办主任。
被申请人:江苏正本净化节水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法定代表人:徐立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宏伟,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兴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与被申请人江苏正本净化节水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本公司)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政府提起申请,请求法院不予执行〔2017〕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646号裁决书内容。***政府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为:其在依据〔2017〕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646号裁决书向正本公司支付款项时,发现正本公司未按税法规定缴足税款,并就此向国税部门反映情况。国税部门认为其有义务督促正本公司依法纳税,因此其未再给付剩余款项,并非不愿履行仲裁裁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经本院当庭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法定事由进行反复、充分释明后,***政府将其理由变更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646号裁决书超范围仲裁,将融资费用纳入到仲裁范围;正本公司在仲裁过程中隐瞒了管道、木桩、设备的购买合同、原始票据等重要证据,上述证据足以影响裁决。
正本公司答辩称:***政府的书面申请事实和理由非属法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针对***政府变更后的理由,正本公司认为仲裁过程没有违反程序规定,合同已明确融资费用属于“合同最终回购总价”,仲裁庭并未超范围仲裁;***政府在仲裁过程中已提起质量异议,仲裁庭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鉴定并作出鉴定结论,仲裁庭根据鉴定结论并综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对案涉事实进行了认定,正本公司在仲裁过程中并未隐瞒证据,双方工程结算的依据并非发票,提供管道、木桩、设备的购买合同、原始票据不属于正本公司的合同义务。***政府实际已履行了部分裁决书确定的给付内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政府不予执行〔2017〕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646号裁决书的申请。
听证过程中,就应否执行〔2017〕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646号裁决书,***政府提交仲裁裁决书原件一份。该裁决书经核实,并经正本公司确认,确为〔2017〕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646号裁决书原件。
经审查查明:
2010年6月29日,正本公司与***政府就“***城北污水处理厂建设(BT)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BT)合同》,价款人民币72800000元。合同对项目回购约定:“本项目的最终回购总价由经甲乙双方共同委托有资质的造价审定机构审定的工程建设费用下浮9%(中标优惠幅度,询价采购的材料、设备不下浮)、融资费用和管理费三部分组成”;“融资费用为‘投入本项目资金的融资所需附加费用。按人民银行同期长期(3-5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建设过程中(从工程开工始至工程竣前验收),按实际进入项目建设资金专户且符合资金投资计划的资金逐月滚动计息,工程竣工验收后按工程最终审定总造价计息至回购款全部款项付清止,管理费不含其中’”。
2013年8月22日,正本公司就前述《建设工程施工(BT)合同》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2013年10月17日仲裁庭成立。2013年10月15日,***政府提出“管辖权及申请人主体资格异议书”;2013年10月29日,***政府提交“仲裁程序中止申请书”,仲裁庭未予同意。该案在仲裁过程中历经三次庭审,庭审日期分别为2013年12月18日、2014年9月26日和2016年10月12日。根据正本公司的鉴定申请,2014年11月26日,仲裁庭委托北京泛华国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相关问题进行鉴定,鉴定范围包括:***城北污水处理厂建设(BT)项目的回购价(含融资费、管理费)及建设成本。经仲裁庭申请,本案最终裁决作出的期限最终延长至2017年5月17日。
2017年5月16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646号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截止2013年12月31日的工程回购款人民币51253553.45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20000元以补偿申请人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2040元以补偿申请人支出的公证费;(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五)鉴定费人民币850000元,由申请人承担50%,共计人民币425000元,被申请人承担50%,共计人民币425000元。因申请人已预缴鉴定费,故被申请人还应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425000元以补偿申请人代垫的鉴定费;(六)本案仲裁费人民币922780元,由申请人承担50%,共计人民币461390元,被申请人承担50%,共计人民币461390元。因申请人已预缴仲裁费,故被申请人还应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461390元以补偿申请人代垫的仲裁费;(七)***仲裁员实际费用人民币10303元,由被申请人全部承担。该笔费用已经与被申请人预交的人民币15000元相冲抵,剩余的人民币4697元将退回被申请人。
〔2017〕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646号裁决书中翔实记载了正本公司仲裁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政府的答辩意见、双方的代理意见(包括对鉴定结论的质证意见)等。仲裁庭的该裁决书对***政府提出的管辖异议、正本公司的主体资格、合同效力、涉案项目的竣工验收和质量问题、工程造价及回购款问题、违约金、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鉴定费等进行了全面的阐述。依据〔2017〕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646号裁决书,***政府已向正本公司给付人民币2700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已明确规定了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包括:(一)没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此外还有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因此,法院对仲裁案件实施司法审查时,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确有上述法定事由的,才能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本案中,***政府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书面申请中关于正本公司未足额缴纳税款的事实和理由不属于我国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本院对此不予理涉。
***政府与正本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BT)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3条明确约定:“如果甲乙双方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如协商不成,则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前述合同中有关“本项目的最终回购总价”的条款中明确将“融资费用”纳入其中,文意不具有任何歧义,且合同并未将“融资费用”的争议内容明确排除出提交仲裁的范围,因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就合同发生的争议,根据正本公司的仲裁请求,对“融资费用”进行认定和裁决,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仲裁范围,该裁决事项也不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规定的不可仲裁事项。***政府认为仲裁庭超范围裁决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政府提出的正本公司未提交合同、票据等,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事由,本院认为,认定“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应符合下列条件:1.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2.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3.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提交的。上述三条件缺一不可。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BT)合同》,合同价款采取回购价(包含共同委托有资质的造价审定机构审定的工程建设费用下浮9%、融资费用和管理费)的方式计价,并非根据工程成本价单独计价。此外,根据〔2017〕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646号裁决书的记载,仲裁庭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系根据《建设工程施工(BT)合同》、鉴定报告,并综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存在争议的工程建设费用未予确认。因此,***政府在本案中所称正本公司未提交的管道、木桩、设备等的合同、票据等并非仲裁庭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正本公司未提交上述证据并未影响到本案的公正裁决,因此本案亦不存在正本公司向仲裁机构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情形,***政府所持的该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申请人***政府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兴化市***人民政府不予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646号裁决的申请。
审判长*翔
审判员*勇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