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204执86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河南水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立红,任董事长。
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728612841。
委托代理人:徐武鑫、安积伟,河南水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燃气(河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崇兴。
住所地:开封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96MA40UE2F1Y。
关于本院执行的河南水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燃气(河南)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豫0204民初223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主要内容为:[一、解除原告河南水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燃气(河南)有限公司之间于2018年5月2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燃气(河南)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河南水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400000元;同时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以实际拖欠的保证金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工程款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河南水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执行人未按该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21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403650.00元,执行费5955.00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反馈,被执行人在银行设立的部分账户本院予以冻结,账户仅有零星存款,并将账户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人要求不采取强制措施。冻结期限至2022年6月22日止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2、通过开封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3、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反馈,查明被执行名下豫B×××××、豫B×××××、豫B×××××机动车,本院予以查封,因该车下落不明,暂未实际扣押,查封期限:自2021年6月23日至2023年6月22日止,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4、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反馈,查明被执行人未持有股票以及有可供执行的股权。
三、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因被执行人拒不申报财产且拒不履行判决义务,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0元,本案债权尚余403650元及执行费5955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豫0204民初223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宋 岩
审判员 毛庆昕
审判员 王晓光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先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