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水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水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91民初10786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婧婧,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水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国槐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101006728612841。
法定代表人:田立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鸿斌,河南辰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水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婧婧,被告河南水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鸿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9323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接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南五辅路、经南八路等道路工程施工项目,涉案项目具体位于郑州市××人民医院东南经××大街。自2020年4月起,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沙石等材料,由原告运送至上述工程项目处,货款合计122315.8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因起诉时计算错误,当庭将诉讼金额变更为79323元。
被告河南水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与我方没有合同关系,没有关于货物数量、价格的约定,原告诉称将货物送到了我方的工地,但没有提供我方员工的签收单据,也没有现场管理人员的签收、核算、确认的书面证据。原告仅凭己方出具的货单,无法证明其权利真实存在,也不能证明应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应向实际收取其货物的人主张权利,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涉案工地是我公司的工地,前期有一个内部承包人王建杰在管理,王建杰在跟我公司交接时并没有提到有原告这个人送过货,原告今天提供的送货单也没有王建杰的签字。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南五辅路、经南八路灯道路工程施工第二标段的中标单位和承包人,并与王建杰签订了《施工项目部目标管理责任书》,由王建杰实际施工。原告向该工地供应水泥、沙石等材料。2020年5月31日,原告通过微信与王建杰对账,显示供货总价为79323元。因王建杰与被告的施工纠纷,被告不再允许王建杰施工。原告为追索货款诉至本院,从而形成本案纠纷。
庭审中,被告认可王建杰实际是挂靠被告公司进行施工。
以上事实,有经原、被告质证的下列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1、建设工程中标结果公示、施工现场照片;2、《施工项目部目标管理责任书》;3、微信账号信息截图、微信聊天记录;4、送货收据,李利红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出具的证明;5、王建杰的承诺书;6、会议纪要。
本院认为:被告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且对外公示,应当对该工程项目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告向该工地供货,其价款经工地负责人王建杰确认为79323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79323元及起诉之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王建杰签订《施工项目部目标管理责任书》,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后可依据该合同与王建杰进行结算或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水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货款79323元及利息(利息以7932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1年1月28日起计算至货款结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2元,由被告河南水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申晓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