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喀什某商贸公司、杨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31民终32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喀什某商贸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朱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1968年8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某建设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田某,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喀什某商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河南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人民法院(2024)新3123民初1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14日立案后,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以庭询的方式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喀什某商贸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中,喀什某商贸公司与河南某建设公司之间虽然没有书面的合同,河南某建设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转包方在2020年10月13日向喀什某商贸公司支付了20万元电力材料款,证明河南某建设公司认可喀什某商贸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上诉人已经完成了案涉项目工程,且河南某建设公司也部分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据此可以看出双方均认可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应当认定有效,且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二、一审中被上诉人杨某对上诉人提交的《工程结算单》、《还款协议书》、短信截屏以及信访平台截图的三性及证明问题均予认可,能够认定杨某认可了其应当对269000元欠款承担还款义务,且在《工程结算单》中,杨某在建设单位一栏中签字,能够表明杨某知晓签字既是代表河南某建设公司认可了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地位,由于河南某建设公司并未出庭,不能对上诉人的地位做出说明,但是至少能够说明杨某对《工程结算单》中载明的金额是予以认可的。杨某已经认可了该证据,但又否认与河南某建设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在如此相互矛盾的情况下,如果杨某没有作出合理解释的话,人民法院在其不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免除杨某付款义务的做法错误。上诉人提交的短信截图以及信访平台截图,该证据能证明河南某建设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并收取了百分之九十五的工程款,该组证据至少能够证明上诉人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完成了案涉工程,否则河南某建设公司不会无故向上诉人支付200000元的工程款,由于河南某建设公司拒绝出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应当由河南某建设公司承担,但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后却让上诉人承担了一切不利后果,而与案涉工程有关两方当事人却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此做法严重损害上诉人权利。综上,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系案涉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上诉人与河南某建设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杨某辩称,上诉人在其起诉状中是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案由和法律关系向一审法院起诉,并且上诉人的第一个诉求是确认之诉,那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依法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法定的举证责任。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自认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二审的上诉状中,上诉人再次自认其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那么根据以前的《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的一审诉求和二审上诉请求均没有合同约定的依据,故此,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准确,程序合法,二审法院依法应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某建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询问,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对答辩权利的放弃。 喀什某商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和被告河南某建设公司于2020年达成的口头施工协议有效;2.请求判令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施工费用269000元;3.请求两被告支付按照年利率3.45%计算的自2023年12月26日起至其付清本息时的逾期付款利息;4.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申请费、诉讼保全保险费,金额以实际票据为准计算;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8月31日,经杨某与喀什某商贸公司结算,喀什某商贸公司与杨某自认喀什某商贸公司的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469000元。2023年8月31日,经喀什某商贸公司与杨某结算,喀什某商贸公司与杨某自认尚欠喀什某商贸公司269000元工程款,杨某签字确认,并加盖手印,并约定于2023年12月25日前付清。杨某自认以上行为未取得河南某建设公司的授权,事后也未得到河南某建设公司追认。英吉沙县某村2020年0.5万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承包方为河南某建设公司,工程款业主方已向河南某建设公司支付至95%。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喀什某商贸公司主张其与河南某建设公司2020年达成了口头施工协议,该协议是否有效;2.喀什某商贸公司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269000元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以及由那位被告承担支付责任。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中喀什某商贸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因此本案不适用民法典,应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关于焦点1,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河南某建设公司2020年达成了口头施工协议,该协议是否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河南某建设公司确实是英吉沙县某村2020年0.5万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的承建方。但是根据法庭询问原告施工的项目,其自认是杨某代表被告河南某建设公司找原告施工的,商量的价格等事宜,代表被告河南某建设公司与其进行结算。被告杨某也自认其以上行为没有取得河南某建设公司的授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目前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无法查实其所主张的基本事实,无法证实其与被告河南某建设公司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故原告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诉请确认其与被告河南某建设公司2020年达成了口头施工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269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以及由那位被告承担支付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就涉案工程施工和结算等事宜,均是被告杨某进行的,且被告杨某以个人名义与原告进行的结算,根据焦点1,原告无法证实其与河南某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其依据与杨某所作的结算,无法证实其主张被告河南某建设公司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且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和还款协议书上均写明的是河南某建设公司欠原告劳务,但是与原告签署结算单和还款协议书的杨某自认其未取得河南某建设公司的授权。结算单和还款协议书的表述也无法证实杨某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意思表示,原告在杨某没有得到河南某建设公司授权的情况下,自行与杨某进行施工、价格、结算、还款等事宜进行商议和签署相关材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无法要求杨某承担支付责任。因此对原告诉请支付劳务费269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保全费。但是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保全申请,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费用的发生,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承担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与被告河南某建设公司或杨某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喀什某商贸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7.50元,由喀什某商贸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喀什某商贸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一份证据:20万元材料款转账汇款凭证,拟证实:河南某建设公司认可上诉人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且确认了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经质证,杨某对该证据不认可,该证据只是20万元的电力材料款不是工程款。经审查,该证据与一审喀什某商贸公司提交的建设银行短信截屏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喀什某商贸公司、河南某建设公司、杨某之间是何法律关系,谁是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喀什某商贸公司认为其与河南某建设公司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杨某代表河南某建设公司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还作为河南某建设公司的负责人签订了还款协议,因此,河南某建设公司、杨某应当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杨某认为案涉工程是喀什某商贸公司施工,但如何支付及支付了多少不清楚,自己只是介绍人,案涉工程款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支付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要确定谁是案涉工程的支付主体,首先要确定各方之间的关系。1.关于喀什某商贸公司与河南某建设公司之间的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喀什某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杨某的质证、抗辩意见,可以认定,案涉工程中标人是河南某建设公司,业主将案涉工程款支付进河南某建设公司以及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是事实,在双方无施工合同的情况下,结合2023年10月13日河南某建设公司直接向喀什某商贸公司支付电力材料200000元,以及本院在对河南某建设公司有效送达案涉起诉书及上诉状后,河南某建设公司未对喀什某商贸公司关于要求其支付欠付工程款的主张提出抗辩,由此可以认定,河南某建设公司对喀什某商贸公司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系明知且认可,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河南某建设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支付主体,一审法院认为河南某建设公司与喀什某商贸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2.关于喀什某商贸公司与杨某之间的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杨某对2023年8月31日的《工程结算单》及《还款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认可,对喀什某商贸公司的实际施工人身份认可,虽然杨某抗辩其未得到河南某建设公司的授权,相关证据无法证实其有支付工程款的意思表示,但在一审庭审中杨某曾表示“涉案项目留有风险金,判到河南某建设公司,由河南某建设公司承担支付,判到杨某,由杨某承担支付”,由此,本院认为,杨某有支付工程款的意思表示,对喀什某商贸公司要求河南某建设公司与杨某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关于杨某没有得到河南某建设公司的授权不承担支付责任的认定,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应由河南某建设公司与杨某共同承担支付责任,再依据《工程结算单》及《还款协议》,本院确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469000元,已支付200000元,欠付269000元。对于喀什某商贸公司主张利息以未支付工程款269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6日按照年利率3.4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保全申请费、诉讼保全保险费因喀什某商贸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喀什某商贸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人民法院(2024)新3123民初1118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某建设公司、杨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向喀什某商贸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269000元(贰拾陆万玖仟元); 三、河南某建设公司、杨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向喀什某商贸公司支付自2023年12月26日按照年利率3.4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 四、驳回喀什某商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67.50元,由河南某建设公司、杨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335.00元,由河南某建设公司、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