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84民初1123号
原告:崇州汉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崇州经济开发区大洋之家****。
法定代表人:刘世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国涛,男,198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东,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崇州汉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斯公司)与被告文国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被告文国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汉斯公司于2018年8月12日与案外人曾某签订了书面的《焊接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曾某承揽汉斯公司指定的11.5吨钢板的焊接加工工作,汉斯公司先支付2000元订金,其余费用待曾某完成工作后一次性支付。之后,曾某又与案外人康波口头约定,由康波对前述11.5吨钢板进行焊接加工,按每吨1000元计算加工费,开工前曾某先向康波支付1000元,待康波完成全部工作后,曾某将尾款一次性支付给康波。康波在承揽该项业务后,自行召集雇佣了骈二红等人进行此次焊接加工工作,进场几天后,康波又雇佣了被告文国涛一起参与到焊接加工工作中。几日后,即2018年8月29日,文国涛在焊接加工现场施工时被工具从高处掉落下来砸伤其左眼。康波等人将其送往医院就医,康波与曾某沟通,让曾某先垫付医疗费,然后再从承揽合同尾款中抵扣,故曾某垫付了文国涛入院时预交费用2500元,以及出院时通过刷卡垫付了10000余元医疗费。之后,文国涛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汉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崇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确认文国涛与汉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仲裁裁决错误,遂提起诉讼。汉斯公司认为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首先汉斯公司与曾某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从曾某与康波通过微信聊天中约定的“开工前先付1000元,尾款在工作完成后根据工作成果一次性支付”内容,以及康波等人自带焊枪、焊接面罩、焊机等工具进场工作,康波不受曾某的控制和支配等情况来看,曾某与康波之间关系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故二者之间也是一种承揽合同关系。而文国涛参与此次焊接加工完全是受康波个人的召集和雇请,并服从康波的指挥和管理,从康波处领取报酬,因此文国涛与康波之间系雇佣关系,文国涛从未与汉斯公司就工作内容、时间、报酬进行过磋商,汉斯公司从没有雇佣或聘请文国涛的意思表示,也未对文国涛工作进行指挥、管理,汉斯工作人员张小川到现场是为了对文国涛、康波按图施工进行监督和交流,并非对其进行人身管理,双方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综上,汉斯公司与被告文国涛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文国涛辩称,汉斯公司主张将隔油池工程承揽给曾某,与其向崇州市情况说明中所称是承包关系相矛盾,承揽合同标的物按照法律规定是动产而非不动产,而案涉隔油池工程,是在固定地点,故本案属于建设施工违法分包,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组织或个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汉斯公司违法分包给曾某,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文国涛于2018年8月25日受康波推荐,并由康波通知文国涛参加汉斯公司负责改造的捷普厂区隔油池钢板焊接加工工作。同月26日正式上岗,汉斯公司没有与文国涛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购买工伤保险,汉斯公司每天安排工作人员带文国涛等人进入厂区登记配发临时出入证,文国涛等人着汉斯公司工作服,戴安全帽,其工作人员张小川到场监督是否穿制服或戴安全帽。如果文国涛等人不穿工作服或不戴安全帽导致汉斯公司被捷普公司罚款,汉斯公司会向文国涛等人罚款。2018年8月29日下午文国涛在工作中被突然掉落的氧气切割枪砸中左眼受伤住院,全部医疗费是汉斯公司让曾某支付。被告据此认为与原告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
审理查明:汉斯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依法成立。2018年8月12日,汉斯公司以甲方名义将其负责改造的捷普厂区隔油池项目的钢板焊接工作与曾某(乙方)订立一份《焊接加工承榄合同》,约定:一、工作内容:乙方曾某承揽甲方指定的钢板焊接加工工作,本承揽合同的履行地位于崇州市经济开发区捷普科技公司内,约定了加工方式和加工的期限,承揽费用和支付方式。合同第五条还约定:乙方将合同约定的承揽工作再以承揽方式交付其他承揽人完成,甲方对此不禁止,但乙方就最终工作成果的质量对甲方负责,甲方也无需向乙方或第三方额外支付超出本合同约定的费用。在合同中第七条约定:乙方确认,甲乙双方仅仅是加工承揽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和劳务合同关系。上述合同签订后,曾某联系到案外人康波来承担钢板焊接加工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劳动报酬按焊接钢板的吨位计算,曾某要求康波自带工具施工。之后曾某先向康波预支1000元,康波即自行召集骈二红、郭鹏等人,又于2018年8月26日,通知其姐夫文国涛共同参与案涉隔油池钢板焊接工作,期间,康波、文国涛等进出捷普厂区由汉斯公司工作人员与捷普工作人员接洽,并着标有汉斯公司的工作服,现场由汉斯公司张小川监督按照图纸施工。2018年8月29日文国涛在工作时被高处掉落的氧气切割枪砸伤左眼。文国涛受伤后,曾某转款4000元给康波,康波又将此款转给文国涛。文国涛住院预交、结算住院费均由曾某负责。由于康波向崇州市投诉,汉斯公司向该监察大队出具一份《关于康波承包捷普厂内隔油池改造劳务费用的情况说明》,并在曾某为被告文国涛垫付的医疗费票据上加盖公章辅助说明。文国涛伤愈后向崇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汉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康波在仲裁庭审时到庭作证,证实:是曾某邀约康波到捷普隔油池做钢板焊接加工工作,二人商谈工作内容、约定报酬在工作完成后由曾某支付,之后是康波联系骈二红、郭鹏做工,随后又联系文国涛一起参与做工,康波向文国涛告知完工后由曾某结算报酬。开工之前曾某称焊机不够,让康波带焊机来现场施工,曾某转过1000元给康波,后来又转过4000元给康波,康波将此款转给文国涛。每天进出捷普厂区做工都由卢军负责办理出入证,卢军是跟曾某一起做事的人,不清楚是否为汉斯公司的工作人员,工作时要穿汉斯公司的工作服,每天都是汉斯公司的张小川来监督管理。每天的工作时间由我们自己定,虽然汉斯公司有规定,但没有遵守。证人曾某在仲裁庭审时未到庭作证。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确认文国涛与汉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汉斯公司对裁决不服,遂提起本诉。在本案庭审中,经原告申请,曾某到庭作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焊接加工承揽合同》,曾某的证言,崇劳人仲委裁字(2019)9号仲裁庭审笔录和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曾某与康波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在崇州市提取的汉斯公司的《关于康波承包捷普厂内隔油池改造劳务费用的情况说明》、文国涛的医疗费发票(上面加盖有汉斯公司印章),汉斯公司的工作服等为据。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双方争议的汉斯公司与文国涛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汉斯公司主张将其负责改造的捷普厂区隔油池项目中钢板焊接工作交由案外人曾某加工承榄,汉斯公司与曾某之间是承揽关系。为证明汉斯公司与被告文国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主张,汉斯公司提交一份《焊接加工承揽合同》,并通知证人曾某到庭作证,证实其与汉斯公司之间签订一份承揽合同的真实性,以上书证、曾某的证言与康波的证言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证明曾某在承揽合同签订后,又与案外人康波口头达成协议,将该焊接加工工作转包给康波。由于案涉隔油池是在固定地点施工,按照法律规定中对承揽合同标的物的理解,本院认为汉斯公司与曾某之间所订立的承揽合同实际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于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认定劳动关系应当从双方主体是否适格;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范围等三个方面综合考虑。文国涛主张与汉斯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根据本案查明汉斯公司将其负责改造的捷普厂区隔油池项目中钢板焊接工作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曾某,曾某又将该业务转包给同为自然人的康波,康波联系文国涛进场进行焊接施工工作,从案涉钢板焊接加工工作的业务联系,预付款项施工阶段,直至文国涛受伤住院费用支付,都是康波在与曾某联系、商谈,且文国涛受伤后费用4000元也由曾某直接支付,文国涛参与到案涉焊接加工工作以来从未与汉斯公司商谈,显然原、被告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文国涛等人工作内容也不由汉斯公司安排,虽汉斯公司工作人员派员现场要求按图施工,是从技术上要求和指导,并非进行人身管理和劳动安排,文国涛的工作报酬并非汉斯公司支付,被告主张劳动关系成立缺乏事实依据,且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构成要件。虽然汉斯公司与曾某之间属于建设施工中违法分包,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只是明确了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组织或个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并不能够据此得出汉斯公司与文国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结论。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崇州汉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文国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文国涛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英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张玮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