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汉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汉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民终107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汉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崇州经济开发区大洋之家A区2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控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南三环***花园S2幢4层406室。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磷化集团海口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海口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OferLifshitz,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汉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深公司)、云南控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控清公司)、云南磷化集团海口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磷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云0112民初3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汉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控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海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5日,控清公司从海磷公司承揽涉案的“原水预处理技改项目”,控清公司不具有水处理系统安装资质,借用汉深公司的资质与海磷公司签订《原水预处理技改项目总承包工程合同》。同日,控清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汉深公司与海磷公司签订《外委项目施工安全及职业卫生管理协议》和《环境保护/职业健康安全协议书》,并成立以**为组长,以***、***、**、***为成员的安全生产领导小组。2019年4月25日,控清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汉深公司与海磷公司签署《基建、技改、研发开工申请报告》,并组织**、***、***进场施工。2019年5月9日,控清公司与汉深公司签订《委托采购合同》,控清公司采购涉案项目所需的设备和材料。2019年5月16日,控清公司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承建土建施工、机电设备安装。2019年7月25日,汉深公司与海磷公司组织对原水预处理技改项目验收合格,**在工程质量评定处签字,***在施工单位汉深公司**处签字。涉案工程包干总价118.26万元,海磷公司除5%质保金59,130元外,其余1,123,470元已支付给汉深公司。海磷公司**涉案工程施工主体是汉深公司,本案证据证明**承建了该项目土建施工、机电设备安装。汉深公司总共向控清公司支付了876,517元。控清公司向**支付了40,000元,未付金额147,350元。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在整个施工过程中,虽然与控清公司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但工程施工受到控清公司和**以汉深公司名义进行管理和安排,并且**以施工单位汉深公司技术人员身份参与涉案工程验收工作,**是在为汉深公司和**在做事,汉深公司有义务向其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判决汉深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汉深公司答辩称:1.控清公司欠付上诉人工程款是控清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债务纠纷,汉深公司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汉深公司不应对上诉人承担任何责任。2.虽然司法解释中有关于实际施工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的规定,但是本案并不属于该种情形。首先,本案的发包方为海磷公司,汉深公司属于承包方,上诉人无权据此向汉深公司主***。其次,发包人只是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而本案截止一审判决时海磷公司除5万多元的质保金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支付外,已向承包人支付全部工程款,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控清公司答辩称:控清公司与汉深公司达成口头挂靠协议,由控清公司借用汉深公司资质向海磷公司承包案涉项目,汉深公司收取3%的管理费。工程款海磷公司除质保金外都支付给了汉深公司,但是汉深公司只支付了87万元的工程款给控清公司,因其未足额支付导致控清公司也没有资金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因此汉深公司应该向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 海磷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并未要求海磷公司承担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也未要求海磷公司承担责任,因此海磷公司的诉讼地位不应是被上诉人而是原审被告。海磷公司未欠付任何工程款,质保金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支付条件未成就,除质保金外的所有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成。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汉深公司和被告控清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47,35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9年11月13日起至2021年1月12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10,314元(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海磷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5日,海磷公司(甲方)与汉深公司(乙方)签订《原水预处理技改项目总承包合同》,约定乙方以合同固定总价1,182,600元在甲方厂区高位水池采用总承包方式新建500m3/h滇池原预水处理装置,滇池原水指标:SS平均20mg/L,Fe平均1.5mg/L,预水处理后水质指标要求:SS≤8mg/L,Fe≤0.5mg/L,总承包范围为新建500m3/h滇池原预水处理装置及澡渣处理附属设备、设施的设计、采购、施工、“三查四定”、工程验收、竣工结算、档案验收、竣工验收等工作,最终向业主提交一个满足“技术协议”和质量合格的工程。根据核算选择匹配原水泵、藻渣泵、藻渣池、并配管将预处理后水送至业主450矿浆中转站阀门井,输送距离约300米;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设备具备发货条件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的50%作为提货款,装置安装调试投入生产,水质达到指标要求后,无质量问题后支付合同价的45%,余5%质保期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支付。同日,海磷公司与汉深公司还签订了《外委项目施工安全及执业卫生管理协议》《环境保护/职业健康安全协议书》,在该两份协议汉深公司落款处**作为负责人签字。2019年5月9日,汉深公司(甲方)与控清公司(乙方)签订《委托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为购买本合同约定的供应物资,交货地点为海口工业园区云南磷化集团海口磷业有限公司厂区高位水池;甲方支付50%作为预付款,只能用于材料和设备采购使用,剩余款项由乙方先垫付采购,甲方收到乙方的采购发票后支付。涉案原水预处理技改项目于2019年4月25日开工,于2019年7月25日完工,完工同日经建设单位、使用部门、施工单位验收,验收意见为“按合同要求完工投入试生产,验收合格”,于2019年11月14日经结算工程造价为1,182,600元。在涉案原水预处理技改项目《基建、技改、研发项目开工申请报告》中,**在施工单位汉深公司**处签字;在《基建、技改项目交工验收证书》中,**在由施工单位相关技术员负责填写的“工程质量评定”处签字。2019年12月30日,汉深公司向海磷公司发出《质保金确认函》,称因原合同履行过程中,其提供的2台溶气罐设备不合格,且设备附随的必要文件缺失,导致不能达到质保金支付的条件。其尽快将合格的2台溶气罐设备进行替换、安装,同时将2台溶气罐设备附随的必要文件压力溶器产品质量证明书、压力溶器安装告知书、安全阀检验报告补齐。在完成前述整改并提交全部附随必要文件后,由海磷公司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予以结算。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请海磷公司支付剩余质保金59,130元。2020年6月10日、2021年3月11日,汉深公司分别向海磷公司发出《质保金确认函》,其就质保问题于2019年12月30日向海磷公司出具《质保金确认函》,现已完成溶气罐设备的安装,但设备安全阀尚未安装,设备附随必要文件压力溶器安装告知书、安全阀检验报告缺失,导致不能达到质保金支付条件。其尽快将合格的安全阀进行安装,同时将2台溶气罐设备附随的必要文件压力溶器安装告知书、安全阀检验报告补齐。在完成前述整改并提交全部附随必要文件后,由海磷公司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予以结算。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请海磷公司支付剩余质保金59,130元。2019年5月16日,**(乙方)与控清公司(甲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乙方负责原水预处理技改项目的土建,设备、电器安装调试,300米管道安装,除气浮池焊接外的所有工程,甲方于开工后10天内预付乙方66,500元人工费,工程全面竣工验收后七日内付款达到95%,剩余5%待质保期满后付清。2019年6月11日、2019年6月21日,**向**分别转账20,000元、20,000元,以上合计40,000元。2019年10月30日,**(乙方)与控清公司(甲方)签订《劳务分包补充合同》,约定乙方负责原水预处理技改项目的土建部分基础增量34,350元,机电安装部分增量20,000元(配电增改、刮渣机、溶气罐重装)。2020年1月21日,**与控清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结算,确认就上述合同及补充合同总价款分别为133,000元、54,350元;合同已付40,000元,未付93,000元,补充合同未付54,350元,未付金额合计147,350元。庭审中,**与控清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进场施工,于2019年7月20日完工,尚欠工程款147,350元未支付。****,其所做的工程于2019年10月17日交付给控清公司。汉深公司与海磷公司**,汉深公司于2019年11月8日向海磷公司交付涉案原水预处理技改工程,工程款除质保金59,130元外已经全部支付给汉深公司。质保金至今没有支付的原因是涉案原水预处理技改项目中2台溶气罐设备不合格,设备安全阀没有安装,溶气罐附随的压力溶器安装告知书、安全阀检验报告没有提交,导致海磷公司不能办理特种设备使用证书。汉深公司**:1.就涉案原水预处理技改项目,汉深公司是将设备采购和部分工程分包给控清公司。2.汉深公司与控清公司之间没有结算,至今汉深公司向控清公司支付了870,000元。3.溶气罐的资质和安装还是有问题,所以还没有达到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控清公司**:1.涉案原水预处理技改项目汉深公司没有实际施工过,是由控清公司借用汉深公司的资质来承包涉案原水预处理技改项目,于2019年11月8日交付给海磷公司。2.控清公司借用汉深公司资质需要支付工程总价款3%的管理费,汉深公司总共向控清公司支付了876,517元。3.2台溶气罐确实拆了,让***来做,已经移交了溶气罐的相关资料,设备安全阀本来已经安装了2个,后来于2020年3、4月左右坏了1个需要更换,因为海磷公司要求有资质,而控清公司没有,所以没法更换。4.海磷公司除了质保金59,130元外,其余工程款都已经支付给汉深公司。5.**所施工的工程没有质量问题,于2019年10月17日交付给海磷公司,不存在扣除质保金,应当全额支付给**。6.同意按年利率6%计算向**支付利息,但应当自2020年1月3日起算。海磷公司**,涉案原水预处理技改项目的施工主体就是汉深公司。以上事实有《原水预处理技改项目总承包合同》《外委项目施工安全及执业卫生管理协议》《环境保护/职业健康安全协议书》《委托采购合同》《基建、技改、研发项目开工申请报告》《基建、技改项目交工验收证书》《工程结算书》《质保金确认函》《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补充合同》《结算单》等在卷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鉴于引起本案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是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仍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虽然就海磷公司发包的原水预处理技改项目,是由控清公司借用汉深公司的资质去承包的,还是汉深公司承包后再部分分包给控清公司各方当事人存在争议,但是结合本案现有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可以确认控清公司确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而本案**是基于其与控清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补充合同》来主张支付工程款。按照合同的约定,其是负责土建,设备、电器安装调试,300米管道安装,除气浮池焊接外的所有工程,控清公司向其支付相应的人工费,双方的权利义务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征。**作为个人无相应的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之规定,**与控清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补充合同》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就其完成的工程,仍有权要求控清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现**主张支付工程款147,350元,控清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已施工完毕,且无质量问题,应向**支付工程款147,350元。故一审法院对**要求控清公司支付工程款147,3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主张的自2019年11月13日起至2021年1月12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10,314元(按年利率6%计算),控清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按年利率6%向**支付利息,但应从2020年1月3日起算。控清公司认可按年利率6%向**支付利息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虽然**与控清公司就**所施工的工程交付给谁**不一致,但是双方均认可**是于2019年10月17日交付的工程,结合**与控清公司结算工程价款的时间(2020年1月2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控清公司主张从2020年1月3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控清公司向**支付自2020年1月3日起至2021年1月12日止的利息9,107.44元。汉深公司与**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汉深公司就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与控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海磷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海磷公司承担责任,但其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本案按照各方当事人的一致**,海磷公司就涉案原水预处理技改项目的款项除了质保金59,130元外,其余款项已经支付。而就质保金是否符合退还的条件,根据海磷公司提交的《质保金确认函》以及汉深公司、控清公司的**,涉案原水预处理技改项目中所涉及的设备安全阀不符合要求,质保金退还的条件尚未成就,故一审法院对**要求海磷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控清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7,350元以及该款项自2020年1月3日起至2021年1月12日止的利息9,107.44元,以上合计156,457.44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云南控清科技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四川汉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对被告云南磷化集团海口磷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7元由控清公司承担。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汉深公司是否应当对**承担付款责任?2.海磷公司是否应当对**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针对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上诉人**与控清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由上诉人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并进行了结算,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控清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一审法院判决控清公司向上诉人支付欠付工程款147,350元以及该款自2020年1月3日起至2021年1月12日止的利息9,107.4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针对上诉人关于汉深公司应当就控清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控清公司系借用汉深公司资质与海磷公司签订合同,承揽本案所涉原水预处理技改项目,但控清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由控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上诉人进行结算,工程款也是由控清公司以及**向**支付。从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汉深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也未实际参与合同的履行,虽然上诉人参与了工程安全管理和验收工作,但不足以证明汉深公司与上诉人实际建立了合同关系,故对上诉人要求汉深公司在本案中向其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针对焦点二,本案中,控清公司系借用汉深公司资质与海磷公司签订的《原水预处理技改项目总承包合同》,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上诉人**进行施工。上诉人在本案中要求发包人海磷公司承担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所规范的是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在本案中无权要求海磷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海磷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朱 欢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娜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