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浙景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杭州滨胜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与杭州浙景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9民初12368号
原告杭州滨胜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向往街**欧美金融城英国中心**(T2)。
负责人钱育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黎炜、陈燕,北京高朋(杭州)律师事务所。
被告杭州浙景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6202077XD,住所地杭州,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固陵路**>
法定代表人杨永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寒露、俞婷婷,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滨胜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诉被告杭州浙景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景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欢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黎伟、陈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寒露、俞婷婷到庭参加诉讼。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准予双方自行协议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理人诉称:杭州滨胜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胜公司)与浙景公司签订《垃圾运输车抵偿工程款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转让协议书》),约定滨胜公司将名下6辆垃圾运输车作价93万元转让给浙景公司,用于抵偿部分工程款,上述车辆已于2018年10月31日办理过户手续。2019年4月16日,萧山法院根据滨胜公司的债权人申请,裁定受理滨胜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管理人。现滨胜公司与浙景公司签订抵偿协议,并于2018年10月份将车辆过户给浙景公司的行为,属于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应予撤销。诉讼请求:1.撤销滨胜公司将6辆车辆抵偿浙景公司93万元工程款的行为;2.浙景公司退还《转让协议书》所涉车辆。
被告浙景公司辩称:首先,浙景公司与滨胜公司在2018年9月19日已完成车辆交付,车辆所有权已发生转移。上述车辆虽最迟在10月31日才办理过户登记,但车辆属动产,不以变更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车辆交付距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已超过6个月。现管理人将过户时间与交付时间混同,显然不合理。其次,管理人并未对滨胜公司缺乏清偿能力的事实进行举证,滨胜公司不存在到期不清偿债务,且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因此,滨胜公司的清偿行为不属于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管理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管理人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转让协议书》,证明滨胜公司将其所有的车辆作价93万元转让给浙景公司用于抵偿部分工程款。2.车辆转让证明,证明案涉6辆车分别于2018年10月26日、10月31日办理过户登记。3.《民事裁定书》、4.《决定书》,证明萧山法院于2019年4月16日裁定受理滨胜公司破产清算案,并依法指定管理人。5.(2018)浙0109民初1892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案中查明,滨胜公司于2018年8月开始停产,存在到期不清偿债务并且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6.销售发票,证明目的同证据2。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据2、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车辆属于动产,不以变更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过户登记只是对抗要件,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应以交付时间为准。证据3、4,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判决书仅认定滨胜公司在2018年8月停产,并未认定滨胜公司缺乏清偿能力。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竣工报告、2.《转让协议书》,共同证明滨胜公司共欠浙景公司工程款818万元,并以运输车抵偿93万元、尚欠725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也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对以上证据关联性及证明效力的认证意见,将在本院认为阶段一并阐述。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7年4月,滨胜公司与浙景公司出具竣工报告,确认浙景公司承建的滨胜公司大江东厂房市政配套提升改造工程于2017年4月6日竣工,造价共计818万元。2018年9月,浙景公司(甲方)与滨胜公司(乙方)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因乙方拖欠甲方工程款无力支付,现将6辆垃圾运输车(车辆识别号分别为LEFYEDK43GHN82586、LZ0BDJB39H1008377、LEFYEDK47HH05567、LEFYEDK48HH05559、LGAX2B136H8019515、LGAX2B133H013017,车牌号分别为浙A×××××、浙A×××××、浙A×××××、浙A×××××、浙A×××××、浙A×××××)折价93万元转让给甲方,用于乙方支付甲方部分工程款。乙方应对车辆手续及车辆的合法性负责(包括该车在2018年9月18日前所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及经济纠纷);该车自交车之日起(时间2018年9月19日起)所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及违法活动均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车辆自交车之日以后所需费用均由甲方负责购买。同年10月26日、10月31日,双方为以上车辆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根据债权人浙江长兴日月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2019)浙0109破申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滨胜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日指定北京高朋(杭州)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
本院认为:破产撤销权指向的法律条款,在广义上包括《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及第三十二条,关于第三十二条所适用的案由,相关规定已明确为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现管理人主张的案由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纠正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所谓个别清偿,是指债务人在对多个债权人承担债务的情况下,只对个别债权人进行债务清偿的行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存在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已经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债务能力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双方有两处争议焦点。第一,滨胜公司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是否具备了法定的破产条件。第二,案涉清偿行为的发生时间。
第一个焦点。在(2018)浙0109民初18928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中,滨胜公司自认已于2018年8月停产。本案审理中,浙景公司也自述滨胜公司在工程竣工一年多之后,在结欠工程款818万元未付的情况下,仅以6辆垃圾运输车抵偿了部分欠款。综合以上内容分析,滨胜公司在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显然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第二个焦点。关于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定动产的物权变动,《物权法》规定为登记对抗主义。此类动产的物权自交付时发生变动,但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对案涉车辆的物权变动时间,应以实际交付时间为准,而不应以物权登记时间为准。关于案涉车辆的实际交付时间,《转让协议书》载明:滨胜公司应对车辆在2018年9月18日前的纠纷负责,车辆自交车之日(2018年9月19日)起发生的事故及违法责任由浙景公司负担。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本院确认案涉车辆的交付时间应不迟于2018年9月19日。
综上分析,结合本案滨胜公司于2019年4月16日进入破产程序的事实,本院确认案涉清偿行为并未发生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六个月内。现管理人依据《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要求行使撤销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杭州滨胜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00元,减半收取6550元,由杭州滨胜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欢庆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邱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