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浙景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杭州浙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杭州浙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滨商初字第186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利娟,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浙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固陵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108000007401。
法定代表人杨永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浪,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浙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庆街道二汽新村一区二汽综合楼6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400000086832。
负责人汪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浪,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与被告杭州浙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景公司)、杭州浙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景淮南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于2016年3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的委托代理人蔡利娟,浙景公司、浙景淮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7日,***与浙景淮南分公司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共同施工淮南志高集团产业动漫园广场铺装工程、志高动漫园园区绿化工程。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经协商,双方于2014年3月14日签订了《合作解除协议》,对合作期间的款项进行了结算。2014年8月19日和11月10日,浙景淮南分公司负责人汪明分别支付400000元和2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起诉来院要求:判令浙景公司、浙景淮南分公司支付款项123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款日止(暂算至2015年11月18日,按照年利率6.15%,共计90000元)。
被告浙景公司、浙景淮南分公司辩称:1、《工程合作协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为无效。承包主体缺乏相应资质;项目经理没有注册建造师资格。2、浙景公司、浙景淮南分公司和***之间没有签订过《合作解除协议》,故双方之间对工程合作未进行过结算。汪明与***之间签订的《合作解除协议》,系汪明个人行为,浙景公司、浙景淮南分公司对此不承担责任。3、付款条件也不成就。《合作解除协议》明确约定,***应履行项目经理更换等义务协议,但其并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故付款条件并未成就。4、本案所涉利息计算过高,没有相关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工程合作协议》,证明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
证据2、《合作解除协议》,证明双方之间解除合作的事实。
证据3、银行支付凭证,证明***支付给浙景淮南分公司部分款项的事实。
浙景公司、浙景淮南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入口区铺装工程施工合同》、《园区绿化施工合同》,证明本案所涉工程项目为入口铺装工程和园区绿化工程实际施工的项目经理为***;园区绿化施工合同系***借用杭州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所签订。
证据2、借支单,证明***于2012年5月20日和2012年9月4日分两次支取共计4000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一、对***的证据。对证据1,浙景公司、浙景淮南分公司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证据2,浙景公司、浙景淮南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系汪明个人行为。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证据1相互印证,其能证明解除协议等事实,故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证据3,浙景公司、浙景淮南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非保证金。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证据1相互印证,其能证明付款事实,故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二、对浙景公司、浙景淮南分公司的证据。对证据1,***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5月17日,浙景淮南分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淮南志高集团产业动漫园广场铺装工程、志高动漫园园区绿化工程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建设;双方个投资900000元,该资金打入甲方公司账户。合同签订后,双方进行合作经营。浙景淮南分公司与淮南志高动漫文化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5月2日签订《入口区铺装工程施工合同》;以杭州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淮南志高动漫文化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6月5日签订《园区绿化施工合同》,上述合同的项目负责人为***。
2014年3月14日,汪明(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合作解除协议》。协议约定:因乙方原因,要求退出项目合作;协议解除后,甲方返还乙方投入工程保证资金所剩余款1200000元;考虑到乙方在淮南工作近两年,甲方一次性补贴乙方工资650000元;甲方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已支付乙方工资20000元;上述应付款1830000元,甲方于2014年4月30日前支付1200000元,余款630000元于2015年春节前分期、分批付清;《园区绿化施工合同》的项目经理变更为汪明。
2014年8月19日和2014年11月10日,浙景淮南分公司负责人汪明分别支付400000元和200000元。
本院认为:《合作解除协议》所涉的项目与《工程合作协议》所涉项目,均为淮南志高集团产业动漫园广场铺装工程、志高动漫园园区绿化工程,故两份协议具有关联性。汪明系浙景淮南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在《合作解除协议》中的签字行为,应该确认为职务行为。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确认其合法有效。浙景淮南分公司系浙景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对外应由浙景公司承担责任。现***要求浙景公司支付12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变更项目经理问题,并非属于附条件,故对浙景公司、浙景淮南分公司提出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有关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从起诉之后,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第一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浙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款项人民币123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5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3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3340元,由被告杭州浙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8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蓝钦如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徐雁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