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浙景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民终26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浙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固陵路59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浙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庆街道二汽新村一区二汽综合楼614。
负责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7年11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代理人:***,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浙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景公司)、杭州浙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景淮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5)杭滨商初字第1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利权在原审中起诉称:2012年5月17日,其与浙景淮南分公司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共同施工淮南志高集团产业动漫园广场铺装工程、志高动漫园园区绿化工程。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经协商,双方于2014年3月14日签订了《合作解除协议》,对合作期间的款项进行了结算。2014年8月19日和11月10日,浙景淮南分公司负责人**分别支付40万元和2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请求原审法院判令:浙景公司、浙景淮南分公司支付款项123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款日止(暂算至2015年11月18日,按照年利率6.15%,共计9万元)。
浙景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涉案《工程合作协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无效合同。**与***之间签订的《合作解除协议》,系**个人行为,浙景公司、浙景淮南分公司对此不承担责任。且《合作解除协议》明确约定,***应履行项目经理更换等义务协议,故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主张的利息计算过高,没有相关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赵利权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浙景淮南分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淮南志高集团产业动漫园广场铺装工程、志高动漫园园区绿化工程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建设;双方各投资90万元,该资金打入甲方公司账户。合同签订后,双方进行合作经营。浙景淮南分公司与淮南志高动漫文化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5月2日签订《入口区铺装工程施工合同》;以杭州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淮南志高动漫文化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6月5日签订《园区绿化施工合同》,上述合同的项目负责人为赵利权。
2014年3月14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合作解除协议》。协议约定:因乙方原因,要求退出项目合作;协议解除后,甲方返还乙方投入工程保证资金所剩余款120万元;考虑到乙方在淮南工作近两年,甲方一次性补贴乙方工资65万元;甲方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已支付乙方工资2万元;上述应付款183万元,甲方于2014年4月30日前支付120万元,余款63万元于2015年春节前分期、分批付清;《园区绿化施工合同》的项目经理变更为**。
2014年8月19日和2014年11月10日,浙景淮南分公司负责人**分别支付40万元和2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合作解除协议》所涉的项目与《工程合作协议》所涉项目,均为淮南志高集团产业动漫园广场铺装工程、志高动漫园园区绿化工程,故两份协议具有关联性。汪明系浙景淮南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在《合作解除协议》中的签字行为,应该确认为职务行为。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确认其合法有效。浙景淮南分公司系浙景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对外应由浙景公司承担责任。现***要求浙景公司支付123万元,予以支持。变更项目经理问题,并非属于附条件,故对浙景公司、浙景淮南分公司提出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有关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从起诉之后,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第一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浙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款项人民币123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5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赵利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浙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3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3340元,由浙景公司负担。
宣判后,浙景公司及浙景淮南分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共同提起上诉称:涉案《工程合作协议书》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始无效。***作为协议书约定的建设工程项目经理,其并不具备建造师执业资格,双方通过协议书实际上是建立一种联营法律关系,因浙景淮南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该协议书应当确认无效。退一步讲,即使协议有效,《合作解除协议》的法律后果仅能及于***和**,并不能约束两上诉人,《合作解除协议》附件二为**向***出具的一份《借条》,进一步印证了《合作解除协议》仅系**与***个人之间的约定。再次,原审认定实际欠款金额错误,即使把***在原审中举证的90万元投资款及40万元“货款”均算作投入本金,在扣除二上诉人在原审中举证的40万元及***自认的60万元后,剩余本金仅有30万元。最后,《合作解除协议》约定***应先履行项目经理更换等义务协议,故本案付款条件并未成就。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赵利权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
***在二审中答辩称:汪明系浙景淮南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在《合作解除协议》中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且该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浙景公司尚欠***工程保证金120万元系双方经过对账后予以确认的金额,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相应法律后果。事实上,***投入的资金超过130万元,而浙景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所谓***曾支取40万元的证据均形成于双方对账确认之前,且与本案无关,故未被原审予以确认。《合作解除协议》签订后,***多次联系**去办理变更项目经理的事宜,但**至今仍未前往办理。且变更项目经理并非款项支付的条件。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期间,浙景公司、浙景淮南分公司共同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该借条系《合作解除协议》的附件二,表明《合作解除协议》的效力只能约束**,并不能约束浙景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不清楚该证据内容是否属实,即使该借条真实存在,也同协议上**的签字一样,系负责人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不影响合同性质的判断。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该证据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判断。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投资记账凭证一份,证明***的投资情况以及双方经对账确认浙景公司尚欠***工程保证资金余款120万元。经质证,二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内容是否真实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浙景公司实际所欠金额。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缺乏原件以供核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合作解除协议》的附件二系《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款人**收到赵利权人民币12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30日,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此借条中的借款与协议中的工程保证资金120万元为同一款项。
本院认为,《合作解除协议》与《工程合作协议书》均涉同一工程项目,两份协议具有关联性。现浙景公司、浙景淮南分公司对**在《合作解除协议》的签字行为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借条》以证明《合作解除协议》系**个人与***之间的约定,但该主张显然与《借条》所载明的“借条中的借款与协议中的工程保证资金120万元为同一款项”不相符。该《借条》作为《合作解除协议》的附件,系双方通过借条的形式,对双方在工程合作期间所形成的债权债务金额进行确认,**作为浙景淮南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在《合作解除协议》以及《借条》上的签字均应系其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义务。根据协议约定,浙景公司确认应支付赵利权款项为183万元,但此后仅实际支付60万元,故***在本案中主张浙景公司支付剩余款项123万元于法有据。浙景公司、浙景淮南分公司虽对该金额不予认可,但未提交有效的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本院认为变更项目经理并非协议约定的款项支付条件,故对浙景公司、浙景淮南分公司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浙景公司、浙景淮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80元,由上诉人杭州浙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章保军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逯遇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