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宇恒建筑有限公司

杭州宇恒建筑有限公司与中植汽车(淳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27民初5717号
原告:杭州宇恒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汾口镇武强路49号四楼413室。
法定代表人:周玉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根,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好,淳安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植汽车(淳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康盛路268号11幢。
法定代表人:陈汉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严,员工。
原告杭州宇恒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恒公司”)因与被告中植汽车(淳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植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根、王昌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456401元;2、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自2018年1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自2018年9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9月3日、2017年3月10日、2017年4月20日分别签订了中植能源汽车测试绿化工程,此三个工程竣工后,2017年12月27日由淳安永盛联合会计事务所分别出具三个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造价审定价分别为9490432元、2584885元、1781084元,合计13856401元。被告已付工程款8400000元,尚欠工程款5456401元。总工程款13856401元的发票,原告已在2018年1月8日前开给被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
被告中植公司辩称:对诉请1不认可,被告对3份工程造价报告不认可,鉴于公司实际控制人更换,要求重新出具工程造价报告;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请2,起算时间没有异议,对6%有异议,应当按照央行发布的利率计算,原告提供的签订合同,未提供明细。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中植新能源汽车测试场绿化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宇恒公司承建中植新能源汽车测试场绿化工程,其中签约合同价为7493308元,计划竣工时间2017年9月3日,工程以工程竣工后的最后实际工程量结算;付款方式:转账支付,进场7天内支付总合同价的40%,工程完成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审计报告后一个月内付至审计价款的95%,余款5%一年内付清;质量保修期为一年。上述工程于2017年9月1日竣工,淳安永盛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受被告中植公司委托于2017年12月27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上述工程造价为9490432元。
2017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中植新能源汽车测试场绿化工程-景观、水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宇恒公司承建中植新能源汽车测试场绿化工程-景观、水池,其中签约合同价为2919485元,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10日,工程以工程竣工后的最后实际工程量结算;付款方式:转账支付,进场7天内支付总合同价的40%,工程完成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审计报告后一个月内付至审计价款的95%,余款5%一年内付清;质量保修期为一年。上述工程于2017年9月5日竣工,淳安永盛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受被告中植公司委托于2017年12月27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上述工程造价为2584885元。
2017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中植新能源汽车测试场绿化工程-草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宇恒公司承建中植新能源汽车测试场绿化工程-草皮,其中签约合同价为1794766元,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20日,工程以工程竣工后的最后实际工程量结算;付款方式:转账支付,进场7天内支付总合同价的40%,工程完成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审计报告后一个月内付至审计价款的95%,余款5%一年内付清;质量保修期为一年。上述工程于2017年9月15日竣工,淳安永盛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受被告中植公司委托于2017年12月27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上述工程造价为1781084元。
另查明,被告中植公司支付原告宇恒公司工程款共计840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宇恒公司与中植公司自愿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均应诚实地履行合同的义务。现宇恒公司已按约完成工程施工,且工程已验收合格,中植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剩余工程款。涉案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系中植公司委托有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中植公司以其实际控制人更换为由要求对工程量造价进行重新审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参照民间借贷的标准按年利率6%计算没有依据,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鉴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植汽车(淳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宇恒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545640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9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自2018年9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杭州宇恒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994元,减半收取24997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9997元,由被告中植汽车(淳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严莉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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