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宇恒建筑有限公司

中植汽车(淳安)有限公司、杭州宇恒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13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植汽车(淳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康盛路268号1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273418220454。
法定代表人:陈汉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伟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宇恒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淳安县汾口镇武强路49号四楼4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27053673145Y。
法定代表人:周玉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根,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好,淳安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植汽车(淳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宇恒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2019)浙0127民初5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2016年9月3日,宇恒公司、中植公司签订《中植新能源汽车测试场绿化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宇恒公司承建中植新能源汽车测试场绿化工程,其中签约合同价为7493308元,计划竣工时间2017年9月3日,工程以工程竣工后的最后实际工程量结算;付款方式:转账支付,进场7天内支付总合同价的40%,工程完成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审计报告后一个月内付至审计价款的95%,余款5%一年内付清;质量保修期为一年。上述工程于2017年9月1日竣工,淳安永盛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受中植公司委托,于2017年12月27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上述工程造价为9490432元。(二)2017年3月10日,宇恒公司、中植公司签订《中植新能源汽车测试场绿化工程-景观、水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宇恒公司承建中植新能源汽车测试场绿化工程-景观、水池,其中签约合同价为2919485元,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10日,工程以工程竣工后的最后实际工程量结算;付款方式:转账支付,进场7天内支付总合同价的40%,工程完成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审计报告后一个月内付至审计价款的95%,余款5%一年内付清;质量保修期为一年。上述工程于2017年9月5日竣工,淳安永盛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受中植公司委托于2017年12月27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上述工程造价为2584885元。(三)2017年4月20日,宇恒公司、中植公司签订《中植新能源汽车测试场绿化工程-草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宇恒公司承建中植新能源汽车测试场绿化工程-草皮,其中签约合同价为1794766元,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20日,工程以工程竣工后的最后实际工程量结算;付款方式:转账支付,进场7天内支付总合同价的40%,工程完成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审计报告后一个月内付至审计价款的95%,余款5%一年内付清;质量保修期为一年。上述工程于2017年9月15日竣工,淳安永盛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受中植公司委托于2017年12月27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上述工程造价为1781084元。2019年11月22日,宇恒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中植公司支付宇恒公司工程款5456401元;2、中植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自2018年1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中植公司承担。审理过程中,宇恒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中植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自2018年9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原审另查明,中植公司支付宇恒公司工程款共计84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宇恒公司与中植公司自愿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均应诚实地履行合同的义务。现宇恒公司已按约完成工程施工,且工程已验收合格,中植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剩余工程款。涉案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系中植公司委托有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中植公司以其实际控制人更换为由要求对工程量造价进行重新审计,依据不足,不予准许。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宇恒公司主张参照民间借贷的标准按年利率6%计算没有依据,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鉴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9年12月24日判决:一、中植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宇恒公司工程款545640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9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自2018年9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宇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994元,减半收取24997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9997元,由中植公司负担。
宣判后,中植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9年9月16日宇恒公司向中植公司发出一份《关于绿化养护移交支付超期养护费报告》,该报告中明确绿化养护按照合同约定宇恒公司应于2018年9月5日移交给中植公司,但宇恒公司直至2019年9月16日才发函准备移交,且移交时草坪基本已经枯死。中植公司不应承担草坪的相关费用。同时合同还约定珍贵植物的养护期限是交付后3年,按合同约定截至2020年9月之前宇恒公司仍有养护义务,现主楼门口的一棵罗汉松已经由上开始枯萎,宇恒公司对于珍贵树种养护不及时,导致植物出现濒死状态,故中植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暂不支付相关款项,待宇恒公司拿出处理结果再行支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由中植公司向宇恒公司支付3661635元,即对一审判决部分的1794766元不承担付款责任。
上诉人中植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宇恒公司在二审中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宇恒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照片打印件八张,证明罗汉松没有经过三个工程决算,与本案无关,该罗汉松长势是正常的。草皮移交前养护是很好的,移交后上诉人没有进行管理;2、《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草皮养护期已于2018年9月5日到期,罗汉松没有进入工程决算。
被上诉人宇恒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经出示,上诉人中植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罗汉松是在合同内的,草皮与双方签订合同时的养护要求是有差距的,被上诉人未尽到养护义务;对《情况说明》,上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中植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情况说明》,因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植公司上诉以宇恒公司未履行对草坪和罗汉松等的养护,导致出现枯萎,故暂不支付相关工程款。但中植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上述事实存在,且中植公司亦认可罗汉松不在双方工程决算范围之内。因此,中植公司不支付工程款缺乏正当理由。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中植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53元,由中植汽车(淳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艳
审判员 金瑞芳
审判员 睢晓鹏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袁其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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