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0103执恢35号
申请执行人:法施达(大连)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高尔基路220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芬,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和田东街18号1栋4层。
法定代表人:蔡品德,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法施达(大连)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新0103民初5327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法施达(大连)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3902714.26元,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如下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本院已先后向被执行人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执行裁定书、限制消费令、失信决定书。
2、本院先后于2022年1月28日、2022年3月16日、2022年5月23日、2022年6月13日、2022年7月14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进行总对总查控,查询被执行人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财产,经查: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和田东街18号21世纪新疆商品交易中心大楼1栋5层商业1、2、3,6层商业1、2、3等房产,本院已查封房产手续,因系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名下无土地、无车辆、无有价证券、无保险、无大额银行存款。
3、本院于2022年3月8日通过乌鲁木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对被执行人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房产土地情况进行调查,经调查,被执行人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无土地。
4、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前往被执行人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及所属社区进行走访调查,通过调查了解,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
5、因被执行人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2年3月8日对被执行人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因被执行人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于2022年6月18日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6、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进程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执行人员释明,申请执行人仍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到位3902714.26及逾期利息、本案执行费41427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当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及报告财产,并将其法定代表人限制消费及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及执行措施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邓 杰
审判员 西尔扎提·阿里甫
审判员 依明江·吾买尔江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乃 比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