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新0103执258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法施达(大连)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新疆乐百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法施达(大连)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乐百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8日作出的(2017)新0103民初53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新疆乐百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直未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申请人法施达(大连)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标的为3902714.26元。
执行中,本院依法向各大银行、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送达查询通知书。经查,被执行人新疆乐百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有房产,此房产有抵押有查封,我院已轮候查封,但因无处置权,无法处置。其名下车辆、其银行存款账户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法施达(大连)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新疆乐百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鉴于被执行人新疆乐百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已依法将其限制高消费。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法施达(大连)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因本案被执行人新疆乐百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线索后,可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魏震
审判员*杰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