筑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与筑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183民初751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3月30日生,住河北省晋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超,河北元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1201610349124,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筑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东二环西路39号东明国际家具六楼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065728465Y,法定代表人:倪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民,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1201010178529,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4年9月16日生,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巍,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1200810572188,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筑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超,被告筑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6.5106万元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一在2018年承揽了河北卓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晋州市卓创金果苑二期的住宅楼项目,被告一、二共同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在2018年11月4日被告二与原告签订《钢材供应协议》、《协议书》,被告采购原告的钢材用于卓创金果苑二期的1栋、2栋楼的建设,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但被告在该住宅楼项目未完工前就停止了施工,且被告亦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后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196.5106元,2020年1月15日被告出具证明同意甲方(河北卓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695平方米的房产及河北卓创房地产公司欠被告的368.5万的工程款抵押给原告。但在2020年底该工程项目被法院拍卖,且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该笔欠款无果。

被告筑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为钢材买卖合同纠纷,被答辩人在诉状中自认“被告二与原告签订《钢材供应协议》”,买卖合同没有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规定。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被答辩人诉状中列了两个被告,但诉状中多处表述未区别被告一、被告二,在有两个被告的情况下不能明确说明指向的对象是谁,诉请的要求承担的责任形式也不明确权利,更未说明所依据法律规定,不符合民诉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被答辩人起诉。

三、被答辩人诉状中所述的“被告一、二共同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既不是事实,也与买卖合同中主张货款没有关联。事实是被答辩人将工程承包给了***,***在与被答辩人签订及履行合同过程中从未以答辩人名义进行。***不是答辩人的员工,其行为与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作为合同当事人进行大额交易,对合同相对人的识别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

四、答辩人未与被答辩人签订过合同,也没有通知送货、收货、对账、付款、开票等任何履行行为。五、进入诉讼程序后,答辩人通过***了解到:其收到钢材总价款约130万元,已经支付15万元;被答辩人违反合同不能按合同约定及时供货,存在违约;协议约定的垫款时间200天,折算利息年化利率高达66%,且主张违约金达73%/年,没有依据;被答辩人与案外第三人河北卓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以及履行情况***不知晓。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故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或诉请。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属起诉主体错误,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双方达成的约定“2019年7月30日以后,甲方(答辩人)以项目房子抵付给乙方(被答辩人)全部货款”,以及2020年1月19日河北卓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房屋抵押协议》,可以证明卓创公司同意答辩人以抵顶的方式支付全部货款,被答辩人应向卓创公司主张货款,而不是答辩人。

三、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支付货款196.5106万元没有事实

依据。1、根据答辩人、被答辩人签订的《钢材供应协议》“以实际送货数量结算为准,价格由双方协定”的约定,以及被答辩人提供的送货单据,仅可以证明被答辩人送货的货款总额为136.5106万元,扣除答辩人已支付的15万元,答辩人应支付答辩人货款总额为121.5106万元。2、被答辩人诉称“后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196.5106元”不是事实,没有证据支持。

三、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未写明具体违约金数额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应驳回该项请求。2、被答辩人依法负有开具发票义务,但未向答辩人开具发票,根据《民法典》第525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的规定,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开具发票前,有权拒绝支付货款,并不构成违约。3、退一步讲,即使应支付违约金,但被答辩人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其损失,根据《民法典》第585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调减。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晋州市从事钢材买卖销售业务,通过周某介绍认识被告***。

2018年11月12日被告承筑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揽了河北卓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晋州卓创金果苑二期的1#、2#住宅楼项目,被告***在被告处筑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此工程,并共同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原告于2018年10月27日开始给被告二供应钢材,2018年11月4日被告二与原告签订《钢材供应协议》,协议约定;一、今有乙方向甲方承建1#2#楼的供应钢材。数量大约伍佰吨,以实际送货数量结算为准,价格由双方协定。

二、乙方所供应钢材为垫资200万元(大写贰佰万元整),至甲方主体封顶,甲方到时应付乙方275万元,大写:贰佰柒拾伍万元整。

三、付款方式

1、甲方在主体封顶10日内付清乙方货款200万元,大写:贰佰万元整。如果甲方不能在2019年5月30日前主体封顶,甲方必须付清乙方货款200万元,6月30日前付清余款75万元。

2、如甲方不能按上述要求付清全部款项,甲方应在到期之日起每日赔偿乙方总款项的每日千分之二违约金。落款有原告***、被告***、担保人周某签字,并留存三方身份证号码,时间为2018年11月4日。

原告供货到2019年5月11日,因该项目手续不全被晋州市人民政府强制停工,供货共计16张票据,价值1365106元。被告给付15万元,剩余货款为1215106元至今未付。

2018年11月4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约定合同期满,由于甲方(***)原因没有付清乙方全部货款超过2019.7.30后,甲方以项目房子抵付结乙方(***)全部货款,以每平方2800元为准。

2020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因无法支付***钢材款,同意甲方(***)暂用695平方合大条工程款叁佰陆拾捌万伍仟(3865000),暂时压给***。落款***签字。

2020年1月19日甲方河北卓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房屋抵押协议一份,约定;签于筑华建筑公司(***)承包的甲方金果苑二期工程尚欠乙方钢筋款(具体欠款金额以双方对账为准),为保障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现达成约定如下:1、甲方同意筑华建筑公司(***)为乙方出具的暂时以房抵押证明,同意将695平方米房屋抵押给乙方。2、甲方承诺在项目办理好销售手续后可以由周某帮助销售以上抵押房屋,所收房款首先用于偿还乙方的钢筋款,直至偿还完为止。3、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甲方法人司占强、乙方***签字。

后经担保人周某出面协调未果,协议未能履行。

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钢材供应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筑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金果苑工地的负责人被告***签订的钢材供应协议;2、收款收据(票据)16份,证明原告供应钢材的事实;3、协议书一份;4、***书写证明各一份;5、房屋抵押协议一份,二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并用将筑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金国苑二期内695平方米的房屋用于抵押。

证人周某证言:我不是晋州市卓创公司的员工,我只是中间人,与二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被告***是给筑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干活的。是我给原告介绍的向***卓创金果园二期1、2号楼工地供应钢材,协议中的签字是我所签的。钢材协议是约定200万元钢材,75万元是200万元的利润。因为卓创公司的手续不完善导致停工,后原告找到***支付货款,***同意支付75万元利润,这个过程我参与了。我不是卓创公司的员工,是我找的卓创公司的司占强、黄金秋,我只是中间人,协议没有履行,卓创公司没有给我房子。

被告***代理人质证称:被告***从石家庄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卓创的1、2号楼的工程,于2018年11月4日签订了协议,对欠货款1215106元无异议,但是不认可200万元,并非是原告所说的成本,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00万元是成本,75万元是利润,应以实际价格为准,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这200万元是垫资,而75万元的利息,在协议中第3条中已经说明。原告是在11月份供货5笔,后又供货8笔,协议中只写明了275万元,我方认为75万元是利息,原告也没有供货到200万元。对以上原告陈述的履行情况没有意见,但是我们没有给付清货款是因为卓创没有给***工程款。

对证据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欠原告钢材款196万元,只是承认货款;卓创公司承诺并同意***将695平方的房子暂时抵押给原告;对***书写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没有明确说明货款数额。

对房屋抵押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应该向卓创公司主张货款。

被告筑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质证称:原告向法庭陈述的内容我方未参与也不知晓,但是现有的证据均不显示能永刚代表我方签订合同履行合同,***不是我方员工,只是从我方接工程。

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因为我方未参与,通过协议内容以及原告的陈述75万元是利润是不符合常理的,是否存在原告与永刚合伙的可能,甲方签字的是***;

对证据2的票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这16张票据是收款票据,作为买卖合同来讲应该是需方给供方货款,直到目前原告也认可除了15万元其他的没有付款,然后被告给付原告16张票据不符合常理;

对证据3协议书真实性不发表意见,我方未参与,通过协议内容该协议书是虚假的,协议书显示的落款时间是2018年11月4日与供应时间相同,但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已经表明了。

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是原告向法庭陈述的这695平米的房子是抵押的货款,原告已经向法庭提供了其他的证据,所以是虚假的;

对证据5的房屋抵押协议我方不知晓也未参与,通过原告的陈述***达成钢材供应协议,就是通过卓创公司的员工周某,以及后续履行过程中也是通过周某,这些都是听***说的,在协议的条款中表明了周某的身份。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为证实二被告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提交以下证据:1、(2020)冀0183民初4208号民事判决书及案件材料;2、(2020)冀0183民初354号民事判决书及案件材料;3、周某的证人证言。

被告筑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举证证据材料,证明***是筑华的员工,进而主张***的个人行为是筑华公司的行为也是其个人行为,但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实原告的观点,但是原告自2018年11月4日签订涉案合同,在合同签订前就开始供货,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2019年5月11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是2020年之后的诉讼材料,由于***从筑华公司承包工程其作为实际施工人了解施工情况关乎其个人利益,由***作为诉讼代理人是正常的;对于材料中的筑华公司的委托书真实性不确定,需要核实。

被***质证称:对此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根据原告第一个焦点中的证据3、4、5中表明已经用房屋的抵顶方式进行了抵押,但是不能证实我方应承担还款责任;2、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筑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观点提供以下证据: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筑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将卓创金果苑的工程承包给了***。

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有异议,我们不认可,1、在庭审中提交的俩个案件材料中表明***是筑华公司的员工,身份也是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协议不认可;2、退一步讲如承包协议属实,筑华公司将涉案工程转交给无资质的个人承包,***在工程施工的过程中就是代表筑华公司,这个承包协议就更加证实***在施工过程中作出的各种行为都是代表筑华公司的行为。

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和原、被告所举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争议焦点第一是被告欠货款数额,被告欠原告剩余货款1215106元,双方予以认可,合同约定供货200万元,利润75万元,因被告原因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利润应按1215106元X(75万元÷200万元)=455664元为宜。第二个争议焦点违约金数额,因双方约定甲方应在到期之日起每日赔偿乙方总款项的每日千分之二违约金,被告***认为过高,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应以121510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收,自2019年6月30日(合同约定付清余款之日)至实际履行。第三个争议焦点欠款有谁偿还,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原告钢材用于被告筑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河北卓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果苑二期工程,被告***系被告公筑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证人周某的证言及房屋抵押协议能够证明被告筑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偿还原告钢材款,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筑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无提供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筑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670770元;

二、被告筑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以人民币1670770为基数货款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自2019年6月3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85.9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筑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晋州市,邮编052260,收件人:立案庭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虎永

人民陪审员  曹 萌

人民陪审员  李 云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云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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