筑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筑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筑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等惠农区立勇模板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2民终9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筑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东。    
法定代表人:倪强,系筑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智,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筑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盟。    
负责人:王立辉,系筑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农区立勇模板租赁站,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    
经营者:杨升博,男,196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俊鹏,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筑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筑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农区立勇模板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21)宁0205民初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筑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智、筑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的负责人王立辉,被上诉人惠农区立勇模板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俊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筑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筑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惠农区立勇模板租赁站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全部认定惠农区立勇模板租赁站提交的21张提货单真实性是错误的。惠农区立勇模板租赁站提交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手写的乙方(即筑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派吴某某、吴某、周某某、何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周某某、韩某某、张某某、吴某某办理提货和退货手续一项系虚假的。惠农区立勇模板租赁站提交的民事调解书,不能证实筑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筑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与惠农区立勇模板租赁站之间租赁物品种类和数量。一审判决认定惠农区立勇模板租赁站主张未付租赁费30%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符合合同约定的认定是错误的。原判决依据已经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条文判决筑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筑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惠农区立勇模板租赁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租赁物品数量、租赁费及30%违约金是正确的,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筑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筑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惠农区立勇模板租赁站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惠农区立勇模板租赁站与筑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筑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判令筑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筑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支付惠农区立勇模板租赁站租赁费88422.57元,退还惠农区立勇模板租赁站钢管20551.50米、扣件5213个、顶丝709根、木板441块、30#、20#钢管接头合计525个(如不能退还则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惠农区立勇模板租赁站311878元),违约金26528.57元;3、诉讼费用由筑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筑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7月28日,惠农区立勇模板租赁站与筑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下设的分公司筑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到筑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筑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退清所租赁器材并办理最终结账手续之日为止;租赁费为所租的建筑器材全部按日租金计价,钢管每米0.015元,扣件每个0.012元,木跳板每块0.3元,顶丝每根0.05元;如不按时给付租赁费承担日0.1%的违约金;损失赔偿为所租赁器材丢失报废按原值赔偿,钢管每米12元、扣件每个5元、木跳板每块60元、钢跳板每块80元、顶丝每个15元、钢管接头每个4元;由吴某某、吴某、周某某、何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周某某、韩某某、张某某、吴某某办理提货手续。合同签订后,惠农区立勇模板租赁站向筑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交付了租赁器材,2020年10月15日,惠农区立勇模板租赁站起诉要求筑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筑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支付2020年7月13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及违约金共计56305.89元,一审法院作出(2020)宁0205民初2174号民事调解书,筑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筑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支付惠农区立勇模板租赁站支付租赁费40000元。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产生租赁费88422.57元,未退还钢管20551.50米、扣件5213个、顶丝709根、木跳板441块、钢管接头525个。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惠农区立勇模板租赁站与筑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惠农区立勇模板租赁站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筑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筑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应承担支付租赁费88422.57元、返还租赁物钢管20551.50米、扣件5213个、顶丝709根、木跳板441块、钢管接头525个的义务,如不能返还则赔偿损失311878元(钢管20551.50米×12元、扣件5213个×5元、顶丝709根×15元、木跳板441块×60元、钢管接头525个×4元)。惠农区立勇模板租赁站主张未付租赁费30%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违约金为26526.77元(88422.57元×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惠农区立勇模板租赁站与筑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二、筑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筑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惠农区立勇模板租赁站租赁费88422.57元、违约金26526.77元;三、筑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筑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惠农区立勇模板租赁站钢管20551.50米、扣件5213个、顶丝709根、木跳板441块、钢管接头525个,如不能返还则赔偿损失311878元。案件受理费7702元,公告费300元,保全费2326元,由筑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筑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筑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吴某某案件投诉申请书复印件、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吴某某系筑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该项目施工工人,其预留的联系电话与吴某电话一致,与吴某为同一人。    
证据二、李某某承包费用明细单复印件,欲证实李某某系筑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涉案项目承包人,承包费用中包含钢管、扣件等租赁费用,不排除其与某某租赁站租赁相关物品用于涉案项目。    
上述证据经筑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上述证据经惠农区立勇模板租赁站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吴某某留下的电话,不能证明是吴某某本人的电话,也不能证明与吴某为同一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只有李某某自己核算,没有筑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筑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的盖章,李某某是否与筑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筑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存在承包关系不予认可,即使存在承包关系也仅是双方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具有对外效力,不能证明与其他租赁站存在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惠农区立勇模板租赁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租金费用结算表,欲证实2021年3月14日至6月9日,筑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筑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租赁惠农区立勇模板租赁站的建筑器材产生的租赁费共计50500.68元。    
上述证据经筑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筑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质证后,均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系惠农区立勇模板租赁站单方出具,没有筑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筑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签字认可。其依据的租赁物品已返还惠农区立勇模板租赁站,并且某某租赁站租赁物品与筑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筑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无关。惠农区立勇模板租赁站无权向筑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筑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收取租赁费。    
筑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针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分析认为:筑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吴某某案件投诉申请书、吴某某身份证、李某某承包费用明细单均系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惠农区立勇模板租赁站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惠农区立勇模板租赁站提交的租金费用结算表系其单方制作,筑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筑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筑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与惠农区立勇模板租赁站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由惠农区立勇模板租赁站向筑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提供建筑器材,并未限制出租的建筑器材使用地点;惠农区立勇模板租赁站提供的提货单中部分虽然载明“某某建材租赁用品提货单”,但该部分提货单由惠农区立勇模板租赁站保存,提货单上亦有筑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指定的收货人签字。建筑器材所有人是谁、出租后使用在何处、由谁使用均不能否定惠农区立勇模板租赁站已将案涉建筑器材出租给筑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的事实。故筑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筑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关于一审不应认定提货单真实性的主张不能成立。《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并不存在明显瑕疵,该合同中明确载明了收货人的姓名,且其上载明的收货人与提货单中的提货人能够相互印证。相反,筑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筑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主张《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手写提货人姓名是虚假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不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筑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筑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作为返还租赁器材的义务人,其主张案涉租赁器材已经返还至惠农区立勇模板租赁站,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违约金的设定并非仅为了填补守约方的损失,亦是为了对违约方进行惩罚,故违约金不需以守约方损失为准。一审确定的违约金金额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筑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筑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7702元,由上诉人筑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筑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学军
审判员    薄晓霞
审判员    马玉兰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曹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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