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冀执监192号
申诉人(利害关系人):筑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东二环南路39号东明国际家居六楼南区。
法定代表人:倪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展海云,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民,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8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
被执行人:***,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申诉人筑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华公司)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石家庄中院)(2022)冀01执复28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晋州法院)在执行***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筑华公司2022年2月9日提出执行异议:一、执行依据石家庄中院(2021)冀01民终7051号民事判决载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货款……”,筑华公司作为案外人不是被执行人,也不是次债务人;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中***主张***“对筑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不属实,执行裁定载明的“冻结筑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206.1459万元”没有依据;三、根据法律规定筑华公司提出异议后,晋州法院不得对筑华公司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也无需进行审查。综上,请求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晋州法院查明,***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晋州法院2021年6月17日作出(2021)冀0183民初751号民事判决:一、筑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货款人民币1670770元;二、筑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人民币1670770元为基数货款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自2019年6月3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筑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石家庄中院2021年8月24日作出(2021)冀01民终705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晋州法院(2021)冀0183民初751号民事判决;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货款人民币1215106元、垫付货款利息192796.8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1215106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11月10日晋州法院向筑华公司发出(2021)冀0183执2006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筑华公司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到期债务2061459元,或将款项交晋州法院执行局,由晋州法院执行局转交申请执行人***,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该履行通知书于2022年2月7日送达筑华公司。2022年1月25日晋州法院作出(2021)冀0183执2006号执行裁定,冻结筑华公司206.1459万元。
申请执行人***向晋州法院提交筑华公司与***于2018年9月18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作为证明材料。
晋州法院认为,石家庄中院(2021)冀01民终7051号生效判决中认定:2018年9月18日筑华公司与***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筑华公司承建金果苑二期1#、2#住宅楼,***承包该工程,***自行组织施工,自行承担盈亏风险,向筑华公司支付2%的管理费用。***系以筑华公司名义实际施工了金果苑二期1#、2#住宅楼工程,***与筑华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该判决中认定筑华公司与***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筑华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对***不存在到期债权,与石家庄中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存在矛盾,故应驳回筑华公司的异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晋州法院2022年3月22日作出(2022)冀0183执异31号执行裁定,驳回筑华公司的异议请求。
筑华公司向石家庄中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晋州法院(2022)冀0183执异31号执行裁定,同时撤销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事实与理由:一、晋州法院(2022)冀0183执异31号执行裁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1、筑华公司是案外人,不是被执行人;2、晋州法院采取的措施是“冻结筑华公司206.1459万元”,依据的***主张的“被执行人***对筑华公司享有到期债权”;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47.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晋州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越权审查超出其职权。二、晋州法院(2022)冀0183执异31号执行裁定以石家庄中院(2021)冀01民终7051号生效判决中“认定筑华公司与***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案外人筑华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对***不存在到期债权,与石家庄中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存在矛盾”为由认为“故此应驳回筑华公司的异议请求”,不是事实,同时存在逻辑错误。1、至今没有任何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对筑华公司享有到期债权;2、石家庄中院(2021)冀01民终7051号生效判决中没有“筑华公司与***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记载;3、存在合同关系,不代表就是***对筑华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三、晋州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越权审查有违基本原则。执行权与审判权存在本质差别,审判是确认民事权利的程序,执行是实现民事权利的程序。***对筑华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需要法院审理确定,需要当事人经过质证、开庭等程序后确定。
***答辩称,一、虽然筑华公司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按照此规定,晋州法院作出的冻结债权裁定并无不妥。二、(2020)冀0183民初4208号民事判决确定筑华公司取得金果苑1#、2#住宅楼工程款13,702,140.27元。(2021)冀01民终7051号民事判决确定筑华公司收取***上述工程款的2%作为管理费。以上两份判决书确定筑华公司应支付***上述工程款的98%,也就是13,428,097.4646元,因未约定支付时间,视为已到期。***申请强制执行后,***无力履行判决,筑华公司也并未将上述工程款支付***,筑华公司以不存在到期债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三款,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筑华公司的该异议理由不成立,晋州法院予以驳回并无不妥。三、晋州法院除按民诉法解释冻结债权外,在本案对筑华公司并无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综上,晋州法院(2022)冀0183执异3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正当,请求驳回筑华公司的复议申请。
***答辩称,***与筑华公司尚有其他争议和纠纷,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尚不能确定。
石家庄中院查明的事实与晋州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石家庄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四百九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因2018年9月18日筑华公司与***签订《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筑华公司承建金果苑二期1#、2#住宅楼,***为实际施工人;且筑华公司与***的施工关系经石家庄中院(2021)冀01民终2051号生效判决中查明认定。石家庄中院在组织听证过程中,筑华公司对其与***的承包合同关系没有异议,筑华公司、***均称双方对工程款尚存在争议未进行结算。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认定筑华公司与***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且双方未结算,筑华公司对***有到期债权,晋州法院依法对该到期债权采取冻结措施并向筑华公司发出履行通知符合法律规定。因筑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晋州法院应在筑华公司与***实际结算后根据双方的债权债务数额进一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也可依法提起代位权诉讼行使权利。综上,筑华公司的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2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石家庄中院2022年6月20日作出(2022)冀01执复285号执行裁定,驳回筑华公司复议申请,维持晋州法院(2022)冀0183执异31号执行裁定。
筑华公司不服石家庄中院(2022)冀01执复28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起申诉,请求撤销石家庄中院(2022)冀01执复285号执行裁定、晋州法院(2022)冀0183执异31号执行裁定以及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事实与理由:一、石家庄中院(2022)冀01执复285号执行裁定论理与结论截然相反。1、在“本院认为”认定筑华公司与***“对工程款尚存在争议未进行结算”、“晋州法院应在筑华公司与***实际结算后根据双方的债权债务数额进一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裁定主文中的结果是驳回复议申请、维持晋州法院驳回筑华公司异议请求的裁定。2、石家庄中院(2022)冀01执复285号执行裁定认定***主张的到期债权事实不确定。3、石家庄中院(2022)冀01执复285号执行裁定认定***的救济途径是“申请执行人***可依法提起代位权诉讼行使权利”。近日,筑华公司收到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传票及诉讼资料,显示2022年5月13日***已经提起代位权诉讼,并实际保全筑华公司2156373.78元银行存款。4、石家庄中院维持晋州法院裁定,导致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指向的执行行为没有被撤销,筑华公司仍需履行债务与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不能继续执行的观点完全相反。二、晋州法院冻结并要求履行存在与否尚不确定的债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目前没有任何生效判决认定***主张的到期债权存在。2、法律规定明确,筑华公司“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举轻明重,在是否存在债权尚不能确定的情况下,更不能强制执行。3、***对筑华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需要法院审理确定,需要当事人经过质证、开庭等程序后确定。4、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执监433号执行裁定书就是这种观点。5、***早在2022年5月13日提出代位权诉讼,可以推定其也认为***对筑华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不应在执行程序中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石家庄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在筑华公司对晋州法院(2021)冀0183执2006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提出异议后,晋州法院能否对该债权继续执行;二是晋州法院(2021)冀0183执2006号执行裁定冻结筑华公司206.1459万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首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在筑华公司对晋州法院(2021)冀0183执2006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提出异议后,晋州法院能否对该债权继续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四百九十九条对执行到期债权作出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对如何执行到期债权作出了明确、细化的规定,45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46条规定:“第三人对履行通知的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执行人员应记入笔录,并由第三人签字或盖章。”47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48条规定:“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据此,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即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但是,第三人对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提出了异议,执行法院就不得继续执行该债权,而应由申请执行人通过代位诉讼来救济权利,除非该债权系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其蕴涵的基本法理就是:执行程序不能对被执行人与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这一实体法律关系进行审查,相关纠纷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本案中,筑华公司在收到晋州法院(2021)冀0183执2006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晋州法院提出异议,不认可***对筑华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也未提交***对筑华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47条的规定,筑华公司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晋州法院不得对筑华公司强制执行,对筑华公司提出的异议也不应进行审查。因此,在筑华公司对晋州法院(2021)冀0183执2006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提出异议后,晋州法院不能对该债权继续执行。
其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晋州法院(2021)冀0183执2006号执行裁定冻结筑华公司206.1459万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49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据此,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时,第三人的法律地位是协助执行人,只是负有按照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义务,执行法院不能对第三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在第三人拒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时,执行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予以司法惩戒;如果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
本案中,筑华公司收到晋州法院(2021)冀0183执2006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如果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晋州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而在此之前,筑华公司的法律地位是协助执行人,只是负有按照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义务,晋州法院不能对筑华公司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故晋州法院(2021)冀0183执2006号执行裁定冻结筑华公司206.1459万元违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晋州法院(2021)冀0183执2006号执行裁定冻结筑华公司206.1459万元违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晋州法院(2022)冀0183执异31号执行裁定以石家庄中院(2021)冀01民终7051号民事判决认定筑华公司与***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驳回筑华公司的异议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石家庄中院(2022)冀01执复285号执行裁定认定“筑华公司与***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且双方未结算,筑华公司对***有到期债权,晋州法院依法对该到期债权采取冻结措施并向筑华公司发出履行通知符合法律规定。因筑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晋州法院应在筑华公司与***实际结算后根据双方的债权债务数额进一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也可依法提起代位权诉讼行使权利”并无不当,但以此为由驳回筑华公司复议请求,裁决结果不当,亦应予撤销。筑华公司申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45条、46条、47条、48条、71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冀01执复285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22)冀0183执异31号执行裁定;
三、撤销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21)冀0183执2006号执行裁定。
审判长 纪兰生
审判员 刘顺林
审判员 王会平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维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