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中核华兴城市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与贵州修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资置业有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82民初2498号
原告:***,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力斌,贵州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修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贵州省贵安新区大学城贵安数字经济产业园4号楼5层506号。
法定代表人:钱帮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意,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资置业有责任公司,所在地贵州省**市杨堡坝社区飞天路汉唐酒店8层801号。
法定代表人:厉德其,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贵州中核华兴城市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北路金北大厦23号。
法定代表人:江中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贵州修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修能公司”)、**中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资公司”)、贵州中核华兴城市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力斌,被告修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资公司、华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修能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23,178.00元,并承担因此产生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工程款1,223,17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7日起暂计至2020年5月16日止,按照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共计66,510.30元;剩余利息计算截止至被告将全部工程款付清为止);2、判决被告中资公司和被告华兴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3、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修能公司的代表冷辉凡签订《建筑施工(边坡支护)劳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修能公司将**盐津安置区一期一组团项目承包给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施工,承包内容及单价为锚杆支护110元/米、喷射砼面板综合单价70/平方米;双方约定被告修能公司在原告完成总进度的100%时,支付已完成工程量进度款的80%,剩余的20%尾款一个月付清。《劳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合同义务完成,并于2019年1月18日与被告修能公司的代表冷辉凡就涉案工程内容进行结算,确认涉案工程项目的全部价款为1,223,178.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修能公司应在2019年2月17日前付清工程款,但至今未付。被告中资公司和被告华兴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工程款限额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修能公司辩称,1、原告与冷辉凡签订的合同是系自行签订的,我司并未授权冷辉凡与原告签订合同;2、我司没有义务支付款项,我公司愿意在协商的基础上、原告正常纳税的基础上支付原告工程款;3、对于解除会议纪要上,冷辉凡只是作为出席人员我司对其并未授权;4、根据相关规定,我方认为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完税纳税后才能获得工程款。
被告华兴公司、中资公司提交的答辩状称,1、原告主张我方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与事实有悖,我方已经向被告修能公司支付工程款、保证金及利息,不应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2、原告与被告修能公司签订《建筑施工(边坡支护)劳务合同》,我方并非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我方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4日,被告华兴公司与盐津安置区一期一组团留地安置户简艾等53户、**市人民政府盐津街道办事处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简艾等53户将位于**市的土地交付被告华兴公司自行组织所有资金开发建设,房屋及附属设施修建完成后,按约定进行产权分配。2018年6月19日,被告华兴公司与被告修能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框架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修能公司为**市盐津安置区一期一组团项目合同工程总承包方,工程计价按《贵州省2004建筑工程计价定额》、《贵州省2004装饰工程计价定额》(不上下浮)及相关规定执行。2018年7月3日,被告中资公司(华兴公司全资子公司)与被告修能公司签订《**盐津安置区一期一组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工期、合同总额、价格形式等达成协议。其后,被告中资公司与被告修能公司口头协商,被告中资公司将**市水井湾安置区统规联建一期一#组团东、北、南侧基坑边坡抢险支护工程发包给被告修能公司施工。2018年9月20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与被告修能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冷辉凡作为发包方签订《建筑施工(边坡支护)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发包方将**盐津安置区一期一组团边坡支护项目承包给承包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施工,承包内容及单价为锚杆支护110元/米、喷射砼面板综合单价70元/平方米;双方约定发包方在承包方完成总进度的100%时,支付已完成工程量进度款的80%,剩余的20%尾款一个月付清。《劳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8年9月30日,被告中资公司与被告修能公司达成《解除合同会议纪要》,其中载明:鉴于边坡施工的连续性和时效性,基坑支护工作仍由被告修能公司负责垫资施工,待被告中资公司安排施工总承包单位进场一周后,被告修能公司退场,把边坡移交给被告中资公司,基坑支护实际完成部分经监理、被告中资公司验收后合格后按贵州省计价定额2004版不上下浮予以按时结算,冷辉凡在该《纪要》作为经办人签名确认。2019年1月18日,原告组织施工的工程经结算,全部价款为1223178.00元,项目负责人冷辉凡、现场负责人毛树林、审核人付仕应均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后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案诉讼期间,依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修能公司名下1289688.30元存款予以了冻结。
另查明,被告修能公司与被告华兴公司、中资公司因工程结算发生纠纷,后被告修能公司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处理和执行,2020年3月,被告修能公司获得包括原告施工的边坡支护项目在内的工程款1,668,414.28元、利息68,904.70元及其他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建筑施工(边坡支护)劳务合同》、《**市水井湾安置一期一组团***班组结算(2018年9月至2018年12月)》、本院(2019)黔0382民初1827号民事判决书和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382民终1636号裁定书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冷辉凡签订《建筑施工(边坡支护)劳务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2、《建筑施工(边坡支护)劳务合同》性质及效力;3、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1、冷辉凡签订《建筑施工(边坡支护)劳务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
本案中,从原告所施工的边坡支护工程包含在被告修能公司承包的**市盐津安置区一期一组团项目内、冷辉凡系被告修能公司项目负责人、冷辉凡代表被告修能公司在《解除合同会议纪要》上签名确认、被告修能公司与被告华兴公司、中资公司因工程结算发生纠纷提起诉讼时主张了原告施工的边坡支护工程并获得包括原告施工的边坡支护项目在内的工程款、利息及其他款项等综合情况分析,冷辉凡签订《建筑施工(边坡支护)劳务合同》是代表被告修能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修能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追认了该《劳务合同》。
2、《建筑施工(边坡支护)劳务合同》性质及效力;
原告与被告修能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冷辉凡签订的《建筑施工(边坡支护)劳务合同》约定采取包工包料方式进行施工、并按工程量计价,故该《劳务合同》实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本案双方的法律关系性质为建筑工程施工关系,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被告修能公司将边坡支护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之规定,《建筑施工(边坡支护)劳务合同》应属无效。
3、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修能公司支付工程款1,223,178.00元,由于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月18日进行结算,结算价款为1,223,17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修能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案利息以工程款1,223,17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和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诉请被告中资公司和被告华兴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由于被告修能公司与被告中资公司、华兴公司涉及本工程的纠纷已经人民法院处理并执行完毕,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修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223,178.00元及该款自2019年2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和该款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4.00元(已减半),案件申请费5,000.00元,共计13,204.00元,由被告贵州修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 铭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凡益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