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23民终22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兴旭实业有限公司(原为贵州兴旭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桔山街道办笔山安置区五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2月15日生,壮族,住广西田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81年2月7日生,汉族,住广西凌云县。
上诉人贵州兴旭实业有限公司(原为贵州兴旭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8)黔2301民初9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审理过程中,贵州兴旭实业有限公司以与***达成和解并于2019年11月15日实际履行为由,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自愿撤回上诉。同时,***于201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交《放弃申请执行一审判决书的申明》一份,承诺放弃对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8)黔2301民初9477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贵州兴旭实业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贵州兴旭实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贵州兴旭实业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付 君
审 判 员 石 鑫
审 判 员 简 坤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杨 丽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