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03民初4658号
原告:平顶山市恒安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光明路南段常绿桃花源小区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11MA3XCGQB7F。
法定代表人:田山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国星,河南洪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河南洪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善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平安大道东段焦庄村北1000米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MA4108BR8G。
法定代表人:叶银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金淼,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原告平顶山市恒安达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善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安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被告善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金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安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维修和材料费128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修理工程报价单一份,被告于2019年5月15日签章予以确认,报价单总价款为26800元。原告按照报价单的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物料并进行安装调试,被告仅于2020年1月15日付款4000元,2020年6月10日付款10000元,剩余12800元物料及安装费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催告,被告依旧拖延还款,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善同公司辩称,确实让他给我们修电梯了,报价单上我们也确认了,但是牵扯维保费还没算清楚,如果算清楚,该多少钱就给人家多少钱。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善同公司作为甲方(委托方)与原告恒安达公司作为乙方(受托方)签订电梯产品维修保养服务合同两份,服务期限分别为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2019年5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甲方委托乙方对位于卫东区建筑物内的共计8台电梯设备提供保养服务。月价300元/台,一年共计28800元。合同第七条双方的责任项下乙方的责任中第三条约定“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电梯保养方式为小包,在电梯无零部件损坏的情况下,确保电梯正常运行。电梯正常损坏的部件及保养、维护材料,有乙方代为购买及更换,一周内甲方支付完材料配件费,或有甲方购买并支付相应的安装费。”第四条约定“配合政府主管部门对有效服务期内的电梯设备实施年检,对政府主管部门提出的保养环节、部位的整改内容、项目及时提供免费整改。年检费用由甲方负责,乙方承办电梯检验事项。”另,原告恒安达公司于2019年5月7日向被告善同公司提供“修理工程报价单”,被告善同公司于2019年5月15日确认,钢丝绳、五方对讲、主板等物料价格共计26800元。以上善同公司应当向恒安达公司支付84400元(28800元+28800元+26800元)。经开庭对账,善同公司已向恒安达公司支付74000元。恒安达公司称该74000元中包含代质监局收取的电梯年检费2400元。善同公司亦称电梯年检费有时候会让原告代办,同时,根据合同第七条乙方的责任中第四条的约定,本院支持恒安达公司的诉称。善同公司实际支付维保费和物料费共计71600元。
善同公司提交增值税发票两张,拟证明通过现金方式支付33800元,恒安达公司质证称“没有收到,发票是原告开具给被告催款所用,并不能证明支付了该笔款项”。善同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善同公司仍应向恒安达公司支付12800元(84400元-716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善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平顶山市恒安达电梯有限公司支付12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河南善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段婧婧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曲含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