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恒安达电梯有限公司

平顶山市恒安达电梯有限公司与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河南绪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411民初1490号 原告:平顶山市恒安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光明南路常绿桃花源小区3号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更许,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绪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平安大道与东环路交叉口西南角东方国际小区2号楼2号铺2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北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北苑小区。 负责人:***(成员)。 原告平顶山市恒安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达电梯公司)与被告河南绪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绪华物业公司)、平顶山市新华区北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北苑小区业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安达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更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绪华物业公司、北苑小区业委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安达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恒安达电梯公司维保费3564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3564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恒安达电梯公司系经营电梯及电梯配件等销售安装维修的企业。2021年5月1日,恒安达电梯公司与二被告签订了《电梯产品维护保养合同》,就被告服务的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北苑小区”9台电梯提供保养服务,现双方合同结束。时至今日,被告仍下欠恒安达电梯公司维保费35640元未付。另了解北苑小区业委会将上述债务转移给了绪华物业公司。故为维护恒安达电梯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绪华物业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北苑小区业委会未到庭,无答辩。 恒安达电梯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电梯产品维修保养服务合同两份;物业服务协议、欠款明细。绪华物业公司、北苑小区业委会均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诉讼中的举证及质证权利,应由其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恒安达电梯公司系经营电梯及电梯配件等销售安装维修的企业。2020年5月2日,北苑小区业委会为甲方(委托方),恒安达电梯公司为乙方(受托方),签订《电梯产品维修保养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服务对象:甲方委托乙方对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小区建筑物内共计9台电梯设备提供保养服务;服务期限:自2020年5月2日起至2021年5月1日止。为期12个月;电梯设备规格及服务费用,根据服务形式和服务内容,保养费为:每月每台3**元,共9台,服务期为12个月,共计38880元。合同到期后,2021年5月1日,北苑小区业委会为甲方(委托方),恒安达电梯公司为乙方(受托方),双方续签订《电梯产品维修保养服务合同》。合同关于服务形式和服务内容、保养费的约定与2020年5月2日所签订的《电梯产品维修保养服务合同》中约定一致。2021年12月31日,恒安达电梯公司与北苑小区业委会终止合同。北苑小区业委会下欠恒安达电梯公司2020年5月2日至2021年5月1日期间的保养费9720元,2021年5月2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的保养费25920元,共计35640元未支付。 2022年1月10日,绪华物业公司为甲方(物业服务企业),北苑小区业委会为乙方(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的权利义务,1.接收债务。本合同公示期结束后三天内支付二矿北苑小区在2020年5月至2021年12月自治期间的欠付款和2022年元月份发生的电梯年检费贰仟柒佰元整(2700元),共计陆万玖仟***拾叁元整(69533元),支付给北苑小区业委会负责人***(身份证号:41040219********;开户行及账号:农行平顶山新程街分理处6228482068608643271),由***代为支付电梯维保费、电费、保洁门卫工资、垃圾清运费等;2.获得债权,有权收取二矿北苑小区在2020年5月至2021年12月自治期间,未足额缴纳小区运行费住户的拖欠费用……。 本院认为,恒安达电梯公司与北苑小区业委会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恒安达电梯公司在提供电梯保养服务后,北苑小区业委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电梯保养费用。因北苑小区业委会将其2020年5月至2021年12月期间的欠付款已转让给绪华物业公司,故现恒安达电梯公司要求绪华物业公司支付电梯维保费356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北苑小区业委会支付电梯维保费用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绪华物业公司不及时支付电梯维保费的行为确实给恒安达电梯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绪华物业公司应自恒安达电梯公司起诉之日即2023年5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款项清付完毕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绪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平顶山市恒安达电梯服务有限公司电梯维保费356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3年5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款项清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平顶山市恒安达电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元,由河南绪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方鑫嫄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一款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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