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龙傲热能设备有限公司

济南龙傲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京73行初2785号
原告济南龙傲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玉清湖办事处朱庄工业园1号。
法定代表人曹立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继荣,女。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海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华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店口镇上金湖。
法定代表人蔡顺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铭,男。
原告济南龙傲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济南龙傲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27407号关于第11652114号“ORLAD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的华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华佳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7年3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龙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立林、委托代理人魏继荣,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海珍,第三人华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济南龙傲公司就第11652114号“ORLADO”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所提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裁定中认定:一、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是对济南龙傲公司使用在先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从而违反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的问题,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济南龙傲公司提交的《山东商报》上的宣传证据虽显示有“奥兰多ORLADO及图”标识,时间为2012年10月20日,但影响范围较窄,影响力较弱,而其余宣传证据形成时间晚于诉争商标申请时间。济南龙傲公司提交的发票、进货单等使用证据显示的商标为“奥兰多”,非“ORLADO”且大多模糊不清难以辨识。综合济南龙傲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ORLADO”商标为济南龙傲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代理人或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的情形,从而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的问题,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济南龙傲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华佳公司之间存在代理或代表关系,济南龙傲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济南龙傲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称:原告于2008年设计出“奥兰多ORLADO及图”标识用于采暖壁挂炉商品上并在齐鲁晚报、山东商报等当地主流媒体投放广告宣传至今,华佳公司明知“奥兰多ORLADO及图”商标属于原告所有并进行恶意抢注,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在先权利。原告于2008年与华佳公司的关联公司浙江省诸暨凯姆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简称诸暨凯姆公司)约定贴牌代加工事宜,由原告提供商标品牌和设计要求,由诸暨凯姆公司负责生产发货,合作一年后关系终止,因此龙傲公司与华佳公司早已存在合作关系,诉争商标是对原告商标的抢注。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华佳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述称:一、华佳公司使用和注册诉争商标均早于济南龙傲公司,济南龙傲公司提交的宣传证据材料均晚于诉争商标申请时间,其对诉争商标未形成在先使用状态;二、济南龙傲公司提交证据显示使用的商标并非本案诉争商标。对诉争商标“ORLADO”的宣传方式仅为报纸,广告范围仅限于济南,因此其使用并未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三、诉争商标系华佳公司原创设计且使用多年,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知名度,不存在恶意抢注的情况;四、济南龙傲公司与华佳公司之间从未有过任何方式的合作,不存在代理或代表关系,未实施恶意抢注商标的行为。综上,同意被诉裁定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ORLADO”由华佳公司于2012年10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3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炉子、燃气炉、冷冻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装置、供暖装置、太阳能集热器、电暖器、热气装置、水净化装置上,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3月27日。
2015年7月21日,济南龙傲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要理由为:济南龙傲公司曾授权诸暨凯姆公司贴牌生产壁挂炉等产品,而诸暨凯姆公司是华佳公司的前身。济南龙傲公司与华佳公司早已存在合作关系,诉争商标是对济南龙傲公司商标的抢注。济南龙傲公司的“奥兰多ORLADO及图”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备广泛的知名度。综上,济南龙傲公司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诉争商标无效。
为支持其无效宣告理由,济南龙傲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诸暨凯姆公司文件、诸暨凯姆公司经理刘锐铭出具的证明,其中证明内容显示,刘锐铭于2007年至2009年上半年在诸暨凯姆公司任总经理职务,主管企业的生产技术与市场销售工作。2008年春节后,济南龙傲公司总经理曹立林与刘铭锐联系燃气壁挂炉贴牌代工一事,由济南龙傲公司提供奥兰多商标品牌和产品技术设计要求,由诸暨凯姆公司代为生产组装奥兰多品牌燃气壁挂炉产品。刘铭锐在诸暨凯姆公司工作期间,济南龙傲公司一直在诸暨凯姆公司贴牌生产;
2、“奥兰多ORLADO及图”的创意说明;
3、济南龙傲公司工厂、产品照片;
4、《山东商报》《齐鲁晚报》《都市导航》等报纸上的宣传证据,其中《山东商报》T6版中显示有“奥兰多ORLADO及图”商标及济南龙傲公司,时间为2012年10月20日,其他报纸显示时间均为2013年或2014年,晚于诉争商标申请日;
5、广告合同、发票、进货单、发货单、货运单,其中显示的商标为“奥兰多”而非诉争商标“ORLADO”,且较为模糊无法辨认时间;
6、华佳公司商标注册信息。
华佳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
1、华佳公司变更登记情况,其中显示2009年5月5日投资人由诸暨凯姆公司变更为蔡顺德;
2、华佳公司简介、工厂照片;
3、标有“ORLADO及图”包装图片;
4、华佳公司及其“华佳及图”获得的荣誉;
5、“奥兰多”壁挂炉购销合同、对账单。
2016年3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
以上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原告和第三人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
现行《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实施。鉴于诉争商标的核准注册日期在现行《商标法》实施之前,故对诉争商标可注册性等实体问题的评判应当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即本案应当适用2001年《商标法》。
二、诉争商标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条法律规定旨在维护诚实信用原则,并对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给予保护。因此,对该条款的适用一般应满足如下四个法律要件:一、他人未注册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二、诉争商标与他人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三、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未注册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四、诉争商标申请人具有恶意。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宣传证据中,仅有2012年10月20日《山东商报》T6版显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原告已经使用“奥兰多ORLADO及图”商标用于广告宣传,而其余宣传证据形成时间均晚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原告提交的发票、进货单等使用证据无法清晰辨识使用时间,且显示的商标为“奥兰多”而非诉争商标“ORLADO”。综合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原告已经对“奥兰多ORLADO及图”商标进行了使用并形成一定影响,因此,诉争商标注册并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被告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三、诉争商标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
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本院认为,经销、代理等销售代理关系意义上的代理人、代表人未经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进行注册的,亦应认定其属于代理人、代表人抢注被代理人、被代表人商标的行为。而且,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不得申请注册的商标标志,不仅包括与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相同的标志,也包括相近似的标志;不得申请注册的商品既包括与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所使用的商品相同的商品,也包括类似的商品。
本案中,原告称其于2008年前后授权诸暨凯姆公司贴牌生产奥兰多商标品牌壁挂炉等产品,但未提交相关的委托加工合同等证据,仅有刘锐铭的证言而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提交的进货单、发货单虽有刘锐铭签字或有诸暨凯姆公司字样,但无法辨认形成时间。虽2009年之前诸暨凯姆公司为华佳公司的投资人,但二者属于不同的主体,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华佳公司之间形成代表或代理关系,且诸暨凯姆公司与华佳公司之间的投资关系不能等同于成立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代理关系。因此,被告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裁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南龙傲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济南龙傲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波
人民陪审员  韩树华
人民陪审员  李淑云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赵晓畅
书 记 员  李 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