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巨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巨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XX辉、某某、常州永红万嘉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06民初954号
原告: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487001-X,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9号新城科技大厦5幢。
法定代表人:许世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一,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荣杰,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巨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6763738007,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清潭路384号。
法定代表人:黄明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军,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辉,男,1970年1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军,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6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被告:常州永红万嘉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90859169T,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荆川路22-1号。
法定代表人:谢建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晓军,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四建)与被告常州巨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能公司)、XX辉、***、常州永红万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红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后,被告巨能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4月6日裁定驳回巨能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巨能公司上诉后,2016年8月5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1民辖终76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四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一、彭荣杰,被告巨能公司、XX辉、永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军,被告XX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四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巨能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500万元、截止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111.862798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2、请求判令XX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原告对永红公司的抵押物在债务本金、利息、诉讼费等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3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与巨能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向巨能公司授予综合授信额度6000万元,期限为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1日;同时,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分别与XX辉、***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XX辉、***对巨能公司债务本金6000万元中的3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担保责任;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与永红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由永红公司以共计7套房产为巨能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对巨能公司债务本金6000万元中的2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担保责任。后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两次与巨能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分别贷款1300万元、1200万元,并对贷款期限、贷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14年7月23日、7月28日,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分别向巨能公司发放贷款1300万元、1200万元,贷款利率为7.5%。此后,巨能公司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2015年6月30日,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与南京四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南京四建,并函告各被告,另在扬子经济时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告知债权转让事项。截至2015年6月30日,巨能公司尚欠贷款本金25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11.862798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巨能公司、***、永红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根据原告与平安银行南京分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原告应当按约支付对价,才能取得债权,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无该方面证据,故对原告享有该债权不予认可。
被告XX辉辩称,担保合同上的签字并非XX辉本人所签,XX辉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均不知情,其不应对巨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对XX辉的诉讼请求。
本案原告南京四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他项权证、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明细清单、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及EMS快递单、扬子经济时报公告1组。
被告巨能公司、XX辉、***、永红公司未提交证据。
原告南京四建提交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他项权证、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明细清单、债权转让通知及EMS快递单、扬子经济时报公告,被告巨能公司、***、永红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巨能公司、***、永红公司对债权转让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认为按照该协议约定,应支付对价才能取得相应债权,现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该债权转让协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XX辉认为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其本人均不知情,故均不予认可,且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上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并就笔迹申请鉴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3日,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作为甲方与巨能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同意授予乙方60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期限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可循环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未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资金,构成违约,甲方有权宣布本额度项下的授信全部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乙方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
同时,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分别与“XX辉”、***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为保证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与巨能公司合同的履行,“XX辉”、***愿作为保证人向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6000万元中的30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只要主合同项下债务未完全清偿,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即有权要求“XX辉”、***就债务余额在上述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各具体授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本合同由“XX辉”、***独立承担保证责任,不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有权优先要求“XX辉”、***承担保证责任。
同时,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作为甲方与永红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为保证甲方与巨能公司合同的履行,乙方以其合法拥有的坐落于上书房10幢101室等7套房产向甲方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6000万元中的25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主合同到期债务本息及费用,甲方有权行使抵押权。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已领取他项权证。
2014年7月23日、7月25日,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作为甲方与巨能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贷款合同二份,约定乙方为购买材料,分别向甲方贷款1300万元,期限9个月;贷款1200万元,期限8个月;首期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贷款利率按季浮动,利率调整日为每隔3个月与贷款发放日期相对应的日期;乙方按季付息,贷款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利随本清;甲方根据乙方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通过乙方账户支付给符合约定用途的乙方交易对手;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乙方应按时足额地归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分期还款任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归还全部贷款,并对未归还的全部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计收罚息;乙方应当按本合同的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及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构成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乙方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于2014年7月24日向巨能公司发放贷款13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4月24日,首期年息7.5%;于2014年7月28日向巨能公司发放贷款12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首期年息7.5%
巨能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6月30日尚欠贷款本金25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11.862798万元。
2015年6月30日,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作为甲方与南京四建作为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对借款人巨能公司等享有的并依法可向乙方转让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甲方同意按本协议约定的条件,向乙方转让贷款债权;乙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条件,受让贷款债权。其中包括案涉巨能公司的相关债权。当日,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分别向巨能公司、XX辉、***、永红公司发送通知,告知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已将案涉贷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南京四建,相应债务向南京四建清偿。并于2015年8月11日,在《扬子经济时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请各借款人、担保人向南京四建履行相关合同约定债务。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XX辉对签订上述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的事实不予认可,认为该担保合同上的“XX辉”非其本人所签,并就笔迹申请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25日出具南师大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5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上述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落款“XX辉”签名字迹与提供的字迹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XX辉支付鉴定费53000元。经质证,南京四建对上述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分别与巨能公司、***、永红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贷款合同,与南京四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现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已按约向巨能公司发放贷款,巨能公司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被告巨能公司、***、永红公司辩称原告虽与平安银行南京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但未支付对价,故原告不享有案涉债权。债权转让是否成立,需考查:1.是否存在有效的债权,且债权转让不改变债权的内容;2.被让与的债权须具有可让与性;3.让与人与受让人须就债权的转让达成协议,并且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4.债权的让与须通知债务人。本案所涉债权的转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南京四建已因转让取得相应债权,其诉请要求巨能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500万元、截止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111.862798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担保责任。***自愿为巨能公司债务本金30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在巨能公司逾期还款后,***应依约在借款本金30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南京四建要求***对巨能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巨能公司追偿。另,经鉴定案涉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非XX辉本人所签,故对XX辉不具有约束力,南京四建要求XX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申请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53000元,亦因由南京四建承担。
关于抵押房产。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永红公司以其合法拥有的坐落于上书房10幢101室等7套房产(详见抵押物清单)为巨能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25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故南京四建主张在巨能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对上述抵押房产,在债务本金25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巨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5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11.862798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
二、被告***对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州巨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如被告常州巨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一)项债务,原告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常州永红万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抵押房产(详见抵押物清单)在上述(一)项债务范围内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39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77693元,由被告常州巨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常州永红万嘉置业有限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定费53000元,由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志坚
人民陪审员  白冰冰
人民陪审员  李 利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红芳
附一:抵押物清单
序号房屋座落所有权证号1上书房18幢102室常房权证字第××号2上书房19幢101室常房权证字第××号3上书房20幢102室常房权证字第××号4上书房20幢103室常房权证字第××号5上书房20幢104室常房权证字第××号6上书房10幢101室常房权证字第××号7上书房20幢101室常房权证字第××号
附二: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