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巨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常州巨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411民初318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符蓉,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巨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清潭路3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6763738007。
法定代表人:黄明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金峰,该公司员工。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高新科技园3号楼常州小微金融服务中心-303、305、306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亮,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孙喜民、常州巨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能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哲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符蓉、被告巨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金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亮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孙喜民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孙喜民之间存在交通事故,事故致我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孙喜民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我先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被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734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巨能公司答辩称:第一,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第二,孙喜民系我公司员工,事发时,其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我公司承担;第三,事发后,我公司先行垫付了1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四,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的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第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第二,对投保事实无异议,孙喜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包括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事发后,我司已先行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四,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意见如下:1.对原告计算的医疗费票面金额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出院车费380元,以下生活用品收据:票号06173000、金额6元,票号06172996、金额71.5元,票号8115713、金额7元,票号8016039、金额12元,票号8115716、金额8元,票号8016025、金额3元,票号8016050、金额10元,票号8115717、金额9元,票号8016027、金额25元,票号8016049、金额5元,票号8016026、金额9元,票号0040261、复印费13.5元,两张蛋白的收据共计6000元,两张常州中诚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票据,金额分别为963元、977元,均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天数认可39.5天;3.营养费认可12元/天;4.护理费认可60元/天;5.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要求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对两份村委证明不予认可;6.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18年,计算标准及系数无异议;7.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责任分担,认可7000元;8.交通费认可500元;9.车损认可12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16时48分许,孙喜民驾驶的苏D×××××号轻型普通货车与***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连人带车倒地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喜民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先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9.5天,共支出医疗费130054.12元。2016年3月28日,受我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骨盆严重畸形愈合评定为九级伤残,4肋以上骨折(未达8肋)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治疗休息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宜。原告***为评定伤残及“三期”共支出鉴定费2607元(含放射费87元)。原告***的车损,经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1200元。另事发后,被告巨能公司已垫付1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苏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包括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原告为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出具了村委会证明两份,一份证明载明其在家务农,无固定收入,无社会保险;另一份证明载明其从事瓦工工作,每天收入为180元/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病历卡、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陪护费收据、村委证明,被告巨能公司提供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及原、被告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自认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关于医疗费的扣减比例问题。本院酌情按10%的比例予以扣除。
关于超出交强险损失的赔偿比例问题。因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且孙喜民一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情按7:3的比例进划分双方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问题。对于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票面总金额130210.62元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以下生活用品收据:票号8115713、金额7元,票号8016039、金额12元,票号8115716、金额8元,票号8016025、金额3元,票号8016050、金额10元,票号8115717、金额9元,票号8016027、金额25元,票号8016049、金额5元,票号8016026、金额9元,票号8115717、金额55元,票号0040261、复印费13.5元,合计156.5元,因无法确认其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经审查,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总金额为130054.12元。对于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证明人未按法律规定出庭作证,且误工证明本身存在自相矛盾之处(其中一份证明载明其在家务农,另一份证明则载明其从事瓦工工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180元/天计算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结合原告事发时已超过法定60周岁退休年龄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按江苏省最低工资标准1770元/月计算其误工损失;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0620元(1770元/月*180天/30天)。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责任分担,因精神损害抚慰金系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的损失,而交强险范围内是不区分责任的,故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责任分担的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并依法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对于车损,原告依据车辆购置收据主张2350元,被告保险公司则主张按其定损金额1200元计算,本院认为,购车收据无法证明其车辆损失的实际情况,应按被告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1200元计算原告的车损。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确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790元(20元/天*39.5天)、营养费1080元(12元/天*90天)、护理费7290元【3510元(130元/天*27天)+3780元(60元/天*63天)】、残疾赔偿金133822.8元(37173元/年*18年*20%)、交通费5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总损失为295356.92元。
关于上述损失的分担问题。因肇事车辆苏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121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161151.51元(已扣除医疗费10%),按事故责任,由肇事方承担其中的70%,即112806.06元。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且上述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该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偿给原告。医疗费扣除的10%(13005.41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巨能公司承担其中的70%,即9103.79元。被告巨能公司先行垫付的1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应当予以抵消。上述各项合并后,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20109.85元,支付被告巨能公司3896.21元。
关于本案诉讼费用,应当按照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原则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0109.85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常州巨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3896.21元。
三、驳回原告***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4元,鉴定费2607元,合计3421元,由原告***负担706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71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承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陈哲勇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倪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