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0581民初78号
原告:山东旭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家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73709005978032277。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业务员。
被告:南宫市双语学校,住所地:河北省南宫市青年街与五一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
被告:石国超,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南宫市。
原告山东旭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南宫市双语学校、石国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原告山东旭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旭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旭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山东旭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