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旭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旭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9802号
原告:山东旭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徐家楼旭德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建国,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山东泰山蓝天(泰安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瑛,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北京雷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五街38号院2号楼7层709。
法定代表人:任培根。(未到庭)
案由: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107667号关于第9591479号“金喜JINXI”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6月15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2年4月12日
被诉决定认定: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将诉争商标于2016年12月30日至2019年12月29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使用。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经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原注册人为浙江纽富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7日经核准转让至朱美光名下,后于2017年3月20日经核准转让至本案原告)
2.注册号:9591479
3.申请日期:2011年06月14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8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烹调器具;燃气炉;冷冻设备和机器;电加热装置;燃气具用调节和安全附件;水管龙头;卫生器械和设备;太阳能收集器;浴霸;消毒设备;饮水机;电暖器;热水器
二、诉争商标使用证据提交情况
行政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LED照明灯安装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政府采购合同书、采购协议、购销合同;2、购买纸箱发票;3、销售发票;4、产品包装图片、产品图片等。
诉讼阶段提交了4份供货合同及发票、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1份安装合同及发票、明细查询凭证、项目编号为SDGP370404201902000171的政府采购合同、发票及付款入账通知。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行政阶段的证据不再作为本案使用证据提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本案中,由于原告明确表示行政阶段的证据不再作为本案使用证据提交,故本院仅审查其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诉讼阶段提交的多份供货合同及发票、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显示原告分别与衡水阳光村新能源有限公司、威海佳丰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秦皇岛荣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家口皇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金喜”牌太阳能热水器,但太阳能热水器属于1109类似群的规范商品,诉争商标并未注册该商品,故上述证据不能视为对诉争商标的使用。
项目编号为SDGP370404201902000171的中标通知书、政府采购合同、发票及付款入账通知显示原告于指定期间内与枣庄市峄城区底阁镇人民政府签订政府采购合同,销售“金喜”牌碳晶电暖器产品,上述标识系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可视为对诉争商标的使用。尽管合同签订日期在指定期间的最后一个月,入账通知、发票开具时间晚于指定期间,但考虑到合同相对方为政府机关、合同标的较大,涉及740余户、金额达到170余万元,而且双方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签订上述合同,通常情况下参与投标、等待开标、评标需要一定的过程,诉争商标权利人参与投标必然是在此之前,参与投标的过程本身即可说明其对诉争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撤销三年不使用商标”制度的目的不在于惩罚商标权利人而在于鼓励其积极使用,前述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在“电暖器”商品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对诉争商标的其他核定商品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在行政阶段没有通知原告参加复审程序,属于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未举证证明其通知了原告参加复审程序,确存在程序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被诉决定结论有误,应予撤销。鉴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考虑了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故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1]第107667号关于第9591479号“金喜JINXI”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第三人北京雷宁商贸有限公司针对第9591479号“金喜JINXI”商标提出的撤销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山东旭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张 宁
人 民 陪 审 员   李 晶
人 民 陪 审 员   杨 青
二○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杨 阳
书  记  员   陈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