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博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烟台博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裕顺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002民初5051号
原告:烟台博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烟台片区烟台开发区长江路**中海城市广场**楼**。
法定代表人:杨玉富,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昀霞,山东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裕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许昌魏都产业集聚区**龙祥路与西苑路交叉口v>
法定代表人:王发杰,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平,男,汉族,1953年3月13日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会强,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博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裕顺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博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昀霞,被告河南裕顺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平、寇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博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922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25907元,从2018年5月1日起参照资金占用率6%年息计算至2020年10月9日,自2020年10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保函费用3247.42元及原告因诉讼而实际支付的一切费用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5号,原告与被告签订《裕祥花园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开发的位于“裕祥花园”项目的电梯安装调试工程(详细内容见合同)。2017年年底,原告完成16#、17#、22#、26#、27#、28#、29#、30#、31#、32#10栋楼24部电梯安装调试,但是由于被告土建未整改完毕,导致该部分电梯至今未进行验收,根据双方合同第5条第三项第3目“电梯到货后由于甲方或土建原因,造成乙方无法继续履行安装、调试及国家部门验收工作的,在乙方停工120天后仍无法复工的,甲方未付的款项视为已达收款条件,甲方应当将本合同未付的安装费全部支付给乙方”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电梯安装费2192200元及违约金274025元,共计2466225元给原告。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准原告之所请。
被告河南裕顺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电梯安装费,原被告于2017年9月5日就安装费达成置换房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原告的工程款以裕祥花园商业网点房代为结算,故不存在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事宜。2、根据置换房协议第七条第一项约定,甲乙双方不可单方解除合同,否则违约方承担总房款30%的违约金,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应视为单方违约,被告保留要求原告按照合同支付违约金的权利。3、原告所诉工程款应扣除土建总包配合费3万元和5%的质保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2日,被告河南裕顺置业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电梯设备承揽合同》,向其购买电梯40台。2017年9月5日,被告河南裕顺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烟台博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裕祥花园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安装电梯40台,建筑名称为裕祥花园,货到现场后,乙方按甲、乙双方商定时间进场施工,具备安装条件90天完成安装(不含电梯调试、验收时间)。甲方土建或付款条件情况未能符合合同规定,则安装工期顺延或另行商定。总价款3657000元,付款方式为,电梯安装调试完毕后,具备验收条件由乙方在三天内向当地政府主管部门提出许可验收,甲方协助配合验收。政府验收合格日后7日内,甲方将本合同安装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电梯在到货后由于甲方或土建原因,造成乙方无法继续履行安装、调试及国家部门验收工作的,在乙方停工120天后仍无法复工的,甲方未付的款项视为已达收款条件,甲方应将本合同未付安装费全部支付给乙方。甲方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付款,逾期15日按本合同安装费金额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同日,被告河南裕顺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烟台博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又签订《置换房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电梯安装合同》总价款3657000元以裕祥花园商业网点房代为结算。甲方应在电梯验收合格取得验收报告之日起10日内办理完毕抵工程款房屋的购房手续并将置换房交付乙方。工程款置换的商业网点房,其楼号、户型、面积由甲乙双方协商。甲、乙双方不可单方解除合同,否则,违约方承担总房款30%的违约金。《裕祥花园电梯安装合同》生效同时本协议生效。
另查明,裕祥花园系许昌市建安区的安居工程。因该建筑工程的土建未整改完毕,原告实际只为裕祥花园安装电梯24台,并经被告认可已经对24台电梯进行了调试,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已安装电梯的安装款,因此原告并对下余16台电梯进行安装。
后原告通过电话多次向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王发杰、总监王福平催要货款,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表示工程款发放后同意支付部分安装费。
以上事实,有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电梯设备承揽合同一份、工作联系函一份、置换房协议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安装电梯24台,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但原告并未履行合同约定为被告安装40部电梯。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承建的裕祥花园为安居工程,未能及时支付安装费的原因系该建筑工程项目外部与内部综合原因造成的。现原告为被告安装的24台电梯,虽经过调试,但未经过有关部门验收并出具合格证明,但原、被告双方约定因土建问题导致电梯无法验收的,视为达到付款条件,但因电梯属于特种设备,涉及住户安全,未经验收合格无法投入使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安装费额理由不足,本院综合考虑案情,被告应支付原告安装费(2250000元×95%=2130000元),下余5%应为电梯安装的质保金,待电梯验收合格后再由被告再行支付为宜。由于原告实际也未按照合同及时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的原、被告签订的有置换房协议,应按照置换房协议支付安装款的理由,该协议中对置换房屋的面积、地址、房号均未进行具体约定,且被告法定代表人曾表示同意以货币形式进行支付,因此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裕顺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博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安装费21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烟台博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556元,减半收取计132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烟台博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