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陕0113执3947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高陵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泾河工业园长庆路西口天正银河湾103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常春,职务不详。
被执行人陕西文物保护专修学院,住所地西安市翠华路105号,组织机构代码779920459。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执行人陕西知行考古勘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曲江新区雁塔南路与航天北路十字西北部英泰曲江住宅小区第3幢3单元28层32803号房,组织机构代码58741844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被执行人**,女,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
申请执行人高陵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文物保护学院、陕西知行考古勘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作出的(2014)陕证经字第009012号公证书、(2016)陕证执字第181号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1751900元,本院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交纳执行费19919元。在执行过程中,本案申请执行人高陵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确认被执行人陕西文物保护学院、陕西知行考古勘探有限公司、***、**已向其履行完毕法律义务,申请本院结案,本案履行完毕。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7)陕0113执3947号案执行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张哲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